宿州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州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83民初2340号
原告:***,
被告:宿州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宿州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州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停止对原告租赁朱山村土地的占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6日,原告以其实际控制的济宁亚迪璐服饰有限公司与邹城市鑫山石材开采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矿协议书》。双方合作开采位于邹城市石墙镇朱山村矿山,合作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28年10月16日。为履行《合作开矿协议》原告租赁了朱山村委会两宗土地,其中一宗面积4.9亩,租期为2013年8月3日至2023年8月2日,另一宗面积16.5亩,租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承租后并对上述租赁土地进行了平整、筑路、修建房屋、地磅等建设,花费百万余元,现原告租赁土地正在租赁期内,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但自2018年被告宿州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承担邹城市石墙镇鑫山石材关闭矿山治理任务为由,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强行圈占使用原告租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对原告租赁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造成巨大破坏及毁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宿州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答辩人经邹城市人民政府公开招投标,中标《邹城市石墙镇朱山村南废弃石灰岩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12月1日,与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在答辩人施工期间,邹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先后向邹城市鑫山石材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石材)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即邹自资规改字(2019)207号)》,因鑫山石材拒不拆除违章建筑,邹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强制拆除了该片治理区域上的所有违章建筑。因此,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圈占并破坏其地上附着物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临时占用的土地,包含在环境治理工程的范围之内。另外,该宗土地系鑫山石材与石墙镇朱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所涉土地,该宗土地与被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份,案外人邹城市鑫山石材开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济宁亚迪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矿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开采位于邹城市石墙镇朱山村石材。2012年11月份,邹城市鑫山石材开采有限公司与邹城市石墙镇朱山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承租了邹城市石墙镇朱山村西南、南山西北角土地16.5亩。2013年8月,***又租赁了朱山村南山土地4.9亩。上述土地租赁后,由***出资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了办公用房等基础设施建设。后因未经政府依法批准私自占用石墙镇朱山村集体土地建办公用房,邹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4月11日下发邹自资规改字[2019]20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恢复土地原状。
另查明,2018年12月1日,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与宿州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宿州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邹城市石墙镇朱山村南废弃石灰岩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具体内容为对采石残丘进行削坡整形、覆土植草绿化,对采石平台进行场地平整,覆土整理为耕地。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系基于被告占用其租赁的土地所造成的损失,而非基于地上附着物的拆除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租赁的土地,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地上附着物的拆除情况,并不能显示涉案土地已被占用,更不能显示是被被告占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