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

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2300号
原告: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木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06399180J。
法定代表人:毕玉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被告:张本连,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宝公司)与被告***、张本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玲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高娜,被告张本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玲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淄博玲宝公司货款95137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通过张本连从玲宝公司处购买脲醛胶,张本连根据***的需求数量从玲宝公司处运送至***处。根据***、张本连的对账及张本连给玲宝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截止2020年11月6日共欠玲宝公司胶款95137元。玲宝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未作答辩。
张本连辩称,张本连与玲宝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本连只是负责货物的运输,请求依法驳回玲宝公司对张本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玲宝公司主张:张本连系在邹平市当地从事脲醛胶的运输业务,有自己的运输车辆及设备。***在当地是从事木板厂的生产经营,因此***通过张本连向玲宝公司购买脲醛胶,张本连负责运输,并从中赚取运费。关于***购买货物的数量及欠款金额,玲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出具的收到条一宗及欠条一份,收到条载明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在收到条中载明有收到货物的数量、单价及价格。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胶款4030元,***,2012年10月10日。玲宝公司主张:根据以上收到条、欠条载明的金额计算,2014年1月5日之前的欠款金额为105490元。2014年3月至7月期间的欠款金额为24227元。
证据2、***签字确认的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的收货明细单一份,其中载明有收货的详细日期、净重等,在明细单尾部,***手写55.044吨×1550元=85318元。玲宝公司主张:其中载明的收货日期和吨数,与上述证据1中的收到条并不相同,该部分明细系针对未出具收到条的部分进行的结算。
证据3、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其内容载明:结账合计胶款109500元,扣除承兑100000元,剩余欠款9500元。玲宝公司主张:该证明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系上述证据2中的85318元,加上证据1中载明的24227元部分,金额共计109545元。***出具了109500元的证明条。
证据4、2015年10月19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胶款壹万元正,¥10000元,***,2015.10.19号。
证据5、***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内容载明:2017年1月13日结账欠16760元,***,2017年1月13日。玲宝公司据此主张:***在2016年至2017年欠胶款16760元。在该对账单其他部分还载明有“收承兑100000元,板款70840元,合计170840元”。
证据6、张本连出具的账单一份,载明:***20**年1月5日收到条计105490元;2014年3月14日至7月20日,24227元;2015年10月19日,10000元;2015年结算109500元,扣减承兑100000元,欠9500元;2017年欠16760元,有字据,总计欠265977元;收承兑100000元,板子款70840元,总收170840元,还欠95137元。
玲宝公司主张:涉案上述收到条、证明条载明内容与张本连记载内容相符,能够证明***欠付玲宝公司胶款95137元的事实。经庭审查明,上述涉案证据1、2、3原件均在张本连处。
对此,张本连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以实际收货单据计算欠款金额。
经本院对玲宝公司提交的上述收到条、收货明细证据逐一核算,2014年1月5日之前的欠款金额为102470元。2014年3月至7月的欠款金额为22727元。
关于***与张本连的责任承担方式,庭审中,玲宝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仅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要求张本连承担责任。
另查明,本院曾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玲宝公司诉张敦银、张本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鲁032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的脲醛胶买卖的交易模式与本案一致,并认定张敦银与玲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本连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截止目前,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玲宝公司提交的收到条、欠款证明、欠条、账单、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通过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张本连在当地专门从事脲醛胶运输行业,***系通过张本连向玲宝公司购买脲醛胶,货款的结算也是通过张本连代为结算。该项事实和交易习惯,在本院审理的涉及玲宝公司和张本连的其他案件中也得到证实和确认。故,在本案中,对玲宝公司和张本连陈述的脲醛胶买卖过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玲宝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关于欠付的货款数额。玲宝公司提交了***签字确认的收到条、欠条、欠款证明及张本连据此所作的账单,上述证据载明的金额明确具体,且经本院审核,收到条和欠条载明金额之间并无重复,但玲宝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庭审中,玲宝公司主张涉案109500元的证明条中,包括有***签字确认的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的收货明细单载明的85318元和2014年3月至7月的欠款金额为24227元,但是在张本连出具的对账单中,该24227元和109500元均同时列明作为***的欠款额,存在计算重复的问题。该欠付货款金额计算方式应为:2014年1月5日之前的收到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02470元,加上2015年10月15日的欠款证明载明的109500元,加上2015年10月19日的欠条载明的10000元,加上2017年1月13日的欠款证明16760元,经核算总欠款金额为:238730元。扣减玲宝公司自认的以承兑方式付款100000元,以板子抵款70840元,该两项付款***亦在2017年1月13日的对账单明细中予以确认,经核算,欠付金额为67890元。
***在收到货物并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欠付货款。故,玲宝公司诉求***支付货款95137元,本院支持其中的6789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7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40元,由被告***负担749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田召朋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佳杨
书 记 员 吴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