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

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367号
原告: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送达确认地址:桓台县兴桓路1810号院内4楼(收件人刘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06399180J。
法定代表人:毕玉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宝工贸)与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玲宝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玲宝工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玲宝工贸货款93813.75元,庭审中变更为103813.7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通过***从玲宝工贸处购买脲醛胶,***根据***的需求数量从玲宝工贸运送至***处。根据***、***的对账及***给玲宝工贸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截止2021年10月22日共欠玲宝工贸胶款103813.75元。玲宝工贸多次催要,***、***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1.***没有和玲宝工贸发生买卖关系,不欠玲宝工贸货款,系***将涉案货物送至***处,***给***出具欠条;2.玲宝工贸主张的***所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所欠数额不属实,现有证据无法予以确认;另外,玲宝工贸从***处购买胶木板一宗,未支付货款24400元。
***辩称:***与玲宝工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合同的相对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玲宝工贸和***,***只从事出租运输,因此,玲宝工贸将***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玲宝工贸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从玲宝工贸购买脲醛胶,***负责将货物从玲宝工贸运送至***处,***对收到的货物签字确认,并向***出具欠条或收到货物的单据,现***所出具的欠条及收到货物的单据均在***处,玲宝工贸与***均认可上述单据中为玲宝工贸的货款或***收到玲宝工贸的货物。上述单据显示:2013年10月22日,***欠货款54500元,***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3月16日,***欠货款3310元,***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3月27日,***欠货款3370元,***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8月19日至9月2日,***收到脲醛胶10.958吨,计款16437元,***在***的账本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28日至7月23日,***收到脲醛胶39.645吨,计款61449.75元,***在***的账本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9日至10月31日,***收到脲醛胶37.23吨,计款55845元,***在***的账本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4月13日,***收到脲醛胶9.502吨,计款13302元,***在***的账本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共计208213.75元,***支付玲宝工贸货款80000元。2016年4月25日,玲宝工贸从***处拉走价值20000元的木胶板,2016年11月15日,玲宝工贸从***处拉走价值4400元的木胶板,上述两笔款项进行折抵后,***尚欠玲宝工贸货款103813.75元。
庭审中,***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三份:2019年11月10日,***向***微信转账7930元;2021年3月31日,***向***微信转账3720元;2021年5月29日,***向***微信转账5580元;共计转款17230元。***主张该微信转账款证明买卖合同是发生在***与***之间。玲宝工贸质证认为未收到该微信转账款,对转账行为不知情。***质证认为***在2017年后与***发生买卖业务,微信转账款项系***支付给***的货款。经审查,玲宝工贸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均由***经手,且玲宝工贸与***之间结算单据亦在***处,***与***虽陈述双方另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微信转账款应为***偿还玲宝工贸货款,应从***所欠玲宝工贸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玲宝工贸与***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的送货记录本、欠款证明、欠条、收款收据等,能够证实玲宝工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拖欠玲宝工贸货款的事实。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约。现***尚欠玲宝工贸货款103813.75元,扣除***已支付给***的17230元,***应支付玲宝工贸货款86583.75元,对玲宝工贸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其所收到的***微信转账的货款17230元,与本案不属于统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对玲宝工贸诉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所提其与玲宝工贸无买卖关系,不欠玲宝工贸货款的辩称意见,经审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所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经审查,玲宝工贸与***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截止2017年,但***在2019年、2021年向***微信转账的行为应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玲宝工贸的诉求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所提玲宝工贸从***处购买胶木板一宗,未支付货款24400元的辩称意见,经审查,玲宝工贸予以认可,且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所提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经审查,***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658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7元,被告***负担99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萍
书 记 员  吴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