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4150号
原告: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木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06399180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市台子镇方家村88号,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9********。
被告:**连,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台子镇东升村1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58********。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宝公司)与被告***、**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玲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玲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公司货款158927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通过**连***公司处购买脲醛胶,**连根据***的需求数量***公司处运送至***处。根据***、**连的对账及**连给玲宝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截至2021年10月22日共欠玲宝公司胶款158927元。玲宝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未作答辩。
**连辩称,**连与玲宝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是玲宝公司和***。**连只是负责货物的运输,玲宝公司将**连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玲宝公司对**连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玲宝公司主张:**连系在**市当地从事脲醛胶的运输业务,***在当地从事木板厂经营,***通过**连***公司购货。**连负责运输并赚取运费。关于***购买货物的数量及欠款金额,玲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连于2021年10月22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欠玲宝公司货款158927元。该证明记载:13年1月18日13200元;2月23日5000元;7月23日桶号26号,1.226T×1600元=1966元;11月11日4000元。13年计24166元。14年2月18日-4月2日计38.197T×1600元=61115.2元;4月7日-8月18日计59.968T×1600元/T=95948.8元;8月29日-12月19日计33.646T×1550元/T=52151元;12月5日面胶1.204T×1450元/T=1745.8元。15年3月16日-4月4日计13.063T×1550元/T=20247元;3月27日面胶1.171T×1450元/T=1697.9元;4月28日-6月16日计20.554T×1550元/T=31858.7元。合计24166元+61115元+95948元+52151元+1745元+20247元+1697元+31858元,总欠288927元,支承兑130000,欠158927元。**连运费323.643T×100元/T=32364.3元……证明人**连,2021年10月22号。
证据2,***签字确认的2013年2月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发货明细单49份,用以证明***收到了玲宝公司的脲醛胶并签字确认。该组发货明细单记载于“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该收款明细单中均记载了具体的收货时间、重量、单价(1600元、1550元、1450元)等。***均在该收款明细单中签字确认。其中,2013年7月23日发货明细单记载:客户名称处显示“欠**连”,桶号126,**1234,差8公斤,实过1226,扣500元,净1.226×1600=1961-500=1461元……对于该发货明细单记载“欠**连”字样,**连解释为:因为其系经手人,因此在该明细单上就写成了“欠**连”,但该货款实际是***欠玲宝公司的。**连认可***所书写的欠付**连的款项均是欠玲宝公司的。当时胶的价格是1600元每吨,共计向***供货1.226吨。因当时胶的重量不够,因此扣了500元。
证据3,***签字确认的欠条三份,用以证明***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月23日、11月11日出具欠条认可欠玲宝公司13200元、5000元、4000元,共计22200元货款。该组欠条亦记载于“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均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其中,(1)2013年1月18日欠条记载:客户名称处显示“欠胶款”13200元……(2)2013年2月23日欠条记载:收现金5000元……对于该欠条记载的内容,**连解释为:当时***欠玲宝公司45000元,******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承兑,因此,玲宝公司需要给***5000元。(3)2013年11月11日欠条记载:客户名称处显示“欠**连”,4000元。对于该欠条记载的“欠**连”字样,***解释同样认可系欠***公司的款项,**连只是从中赚取运费。
玲宝公司主张:涉案上述证明、发货明细单、欠条载明内容与**连记载内容相符,能够证明***欠***公司胶款28892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30000元承兑,***宝公司158927元未支付。经庭审查明,上述涉案证据1、2、3原件均在**连处。
对此,**连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以实际收货单据计算欠款金额。
关于涉案脲醛胶的计算单价。玲宝公司主张:**连出具的涉案证明中记载的计算单价是根据当时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并包含了100元/吨的运费。
对此,**连予以认可。
关于***与**连的责任承担方式,庭审中,玲宝公司主张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要求**连承担责任。
另查明,本院曾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玲宝公司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鲁032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玲宝公司诉***、**连买卖合同一案,并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鲁0321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两份判决书中认定的脲醛胶买卖的交易模式与本案一致,并认定***、***分别与玲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连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截至目前,该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公司提交的证明、发货明细单、欠条、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以证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玲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连在当地专门从事脲醛胶运输行业,***系通过**连***公司购买脲醛胶,货款的结算也是通过**连代为结算。该项事实和交易习惯,在本院审理的涉及玲宝公司和**连的其他案件中也得到证实和确认。故,在本案中,对玲宝公司和**连陈述的脲醛胶买卖过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玲宝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关于***欠付货款具体数额。关于涉案货物的计算单价。因由***签字确认的涉案发货明细单中明确记载了货物单价为1600元、1550元、1450元。故,玲宝公司主张以**连出具的涉案证明中记载的货物单价1600元、1550元、1450元来计算货款金额,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玲宝公司提交了***签字确认的发货明细单、欠条,**连出具的证明以及玲宝公司据此所做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提供货物的总金额。经本院审核,发货明细单、欠条、**连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金额之间并无重复,但是**连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欠款金额及玲宝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存在部分错误,同时存在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欠付货款的情况。具体来说:1.玲宝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23日发货明细单记载中明确记载:“实过1226,扣500元,净1.226×1600=1961-500=1461元……”由此,对于该笔货物,***欠玲宝公司货款数额应为1461元。而**连出具证明中却记载了“7月23日桶号26号,1.226/T×1600元=1966元”计算错误,且并未扣除500元。庭审中,**连亦认可因当时胶的重量不够,因此扣除了500元。故,关于***所欠该笔货物的货款应以***签字确认的发货明细单记载的数额即1461元为准。2.庭审中,玲宝公司提交了***出具的2013年2月23日欠条用以证明***欠玲宝公司货款5000元。但是该欠条记载为“收现金5000元”,该表述方式明显区别与其他发货明细单,并不能看出系***欠玲宝公司货款。而且,庭审中,***解释为“当时***欠玲宝公司45000元,******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承兑,因此,玲宝公司需要给***5000元。”然而,**连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又将该款项计入***所欠玲宝公司货款数额中。**连关于该笔货款的表述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因此,从该欠条记载的具体内容、记载方式以及**连前后矛盾的表述分析,该欠条不能证明***欠玲宝公司5000元货款的事实。对***公司主张的该笔货款,不应得到支持。关于除该两笔货款之外的其他货款数额,结合发货明细单中记载的货物数量、**连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货物单价以及涉案欠条中记载的欠款数额,经本院逐一核算,***所欠货款的合计金额为283385.95元。扣减玲宝公司自认的以承兑方式支付的130000元,故,***欠玲宝公司货款金额应为153385.95元。
***在收到货物并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应***公司及时足额支付欠付货款。***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玲宝公司诉求***支付货款158927元,本院支持其中的153385.9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5338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原告淄博玲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负担336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金文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