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一格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永一格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283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913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一格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1号楼5605

法定代表人:吕志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女,北京永一格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一格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一格展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一格展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一格展览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于回款数额,双方都认可,而一审法院认定回款数额未经双方确认错误;2.《资金及问题方案》《会谈纪要》虽由***签字,但系基于错误认识被胁迫签订,上述材料应属无效;3.关于项目支出,***均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均提供相关收款人,一审法院在未调查相关涉案人员及了解相关情况的情况下,仅凭支出凭单认可数额认定回款数额,属于未查清事实;4.双方存在提成款的约定,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及权利义务关系,工程完工,永一格展览公司未向***支付提成款的前提下,***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未向永一格展览公司支付全部回款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不可信证据表明的回款数额为基础,后进行简单的扣减属于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错误,本案为***与永一格展览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互负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永一格展览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一格展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3 216 035元;2.判令***支付利息损失(以3 216 035元为基数,自20164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12%标准计算);3.判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823日,永一格展览公司员工张大栾向***、永一格展览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道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大运河付款情况2013.8.23(最后)》,附件文件名称《大运河南旺枢纽博物馆布展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以下简称《支付明细表》)。该《支出明细表》载明:大运河南旺枢纽博物馆布展工程项目经理***,合同款12 679 650,已回款7 607 790,余款5 071 860;供应商材料名称四川标榜学院学生实习费用,负责人或联系人“造型公司”,合计总金额7200,已支付金额7200,付款账户“造型公司”;供应材料名称零散材料采购,负责人或联系人柯志辉,合计总金额822 300,付款账户柯志辉;供应材料名称发票税金,负责人或联系人***,合计总金额465 343.16,已支付金额255 621.91,尚欠金额209 721.25,付款账户***;***协调费,合计总金额320 000,已支付金额320 000,付款账户***;***其他费,合计总金额1 157 700;供应商材料名称消防、空调、拆除,负责人或联系人刘伟东(约数),合计总金额800 000,已支付金额370 000,尚欠金额430 000,付款账户刘伟东;供应商材料名称多媒体,负责人或联系人山东中宇动漫影视(约数),合计总金额2 000 000,已支付金额1 380 000,尚欠金额620 000,付款账户中宇动漫影视公司;合计总金额          11 792 581.16,已支付金额7 297 238.91,尚欠金额4 495 342.25等。***表示:张大栾是永一格展览公司工程部总经理,在2013823日其向***、吕志道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显示,永一格展览公司认可***就涉案项目已回款金额为7 607 790元,亦认可***已支付发票税金255 621.91元,永一格展览公司向***开具了工商机构颁发的外管证,***在现场采购发票,并向证据开具发票。永一格展览公司表示:张大栾自2011年起担任永一格展览公司招投标经理,2013823日张大栾发送给***、吕志道等人的电子邮件系向相关领导征求意见,没有人对该封电子邮件进行确认或回复,且张大栾将一些非涉案项目列入《支付明细表》,其上所载“已回款”指截至2013823日***从工程业主处领取的款项,而不是***向永一格展览公司交付的款项金额;发票由永一格展览公司开具,发票税金应从永一格展览公司账户扣款,不存在***个人交税情况。

201369日、819日、918日,王某向永一格展览公司转账2 123 895元、803 895元、2 000 000元。2013719日,王某向***转账2 000 000元。以上共计6 927 790元。

2016411日,确认人***在《会谈纪要》落款 “会谈纪要属实并予以确认”处签字。该《会谈纪要》载明:永一格展览公司2013年承接了汶上大运河南旺枢纽博物馆项目,项目施工期间任命公司员工***担任该项目经理;项目进行期间,项目经理***未经永一格展览公司允许,作出违反公司制度事项;1、经永一格展览公司与甲方确认汶上项目付款金额共计10 143 825元,全部由***个人领取,并存入其个人账户,其中6 927 790元由***从个人账户汇入永一格展览公司账户,该项目收款差额3 216 035元未打入公司;2、***叙述私自刻制永一格展览公司印章是汶上县徐宏志所为,且在济宁银行汶上支行开立公司账户,并将印章作为该银行预留印鉴;涉及的所有印章包括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公司法人名章和其本人名章,该账户为20133月开立,直至20164月被公司发现,其本人才向公司做出说明,并且相关印鉴仍未交回公司;3、***明知是假章但仍使用假章用于大运河南旺枢纽博物馆项目工程上的收取款打入个人账户;4、济宁银行汶上支行账户开立至今收到多笔不明款项,并利用该私开账户收取款项。

同日,***出具《资金及问题方案》,载明:***个人收取的款项,未打入永一格展览公司部分金额3 216 035元,其中***所说现场支出部分须列出明细表,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提供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提交永一格展览公司审核确认;剩余部分***在2016420日之前存入永一格展览公司账户;济宁银行汶上支行私开账户所有印章,由***负责追回并于2016420日前交回永一格展览公司封存;济宁银行汶上支行收到的多笔款项请说明具体情况,并于2016420日前提供所有书面证据,证明是否与永一格展览公司存在关系;由***负责汶上博物馆多媒体设备的维修工作,承担维修相应费用,并在一周内维修完毕交与甲方验收;配合永一格展览公司经营部完成大运河南旺枢纽博物馆项目后期的审计和最终结算等相关事宜。

2016517日,***向永一格展览公司乔柏龄(qiaobailing@bjunique.com.cn)发送电子邮件,附件文件名称为《南旺大运河南旺枢纽博物馆项目款支出清单》(以下简称《支出清单一》)。该《支出清单一》载有“项目支出方”、“用途”、“金额(万)”、“公司予以确认的支出”等内容,“公司予以确认的支出”部分均为空白。具体为:项目支出方财政局审计井绪明、用途价格认证协调费,金额50万;项目支出方脚本大纲费谭徐明,用途中国水利水电研究所,金额35万;项目支出方方案设计费钟山风,用途永一格,金额10万;项目支出方项目总协调费徐宏志,用途项目总金额5%,金额60万;项目支出方现场所有管理人员用房,用途别墅租金一年,金额6万;项目支出方现场材料款支付柯志辉,用途现场现金材料款;项目支出方项目施工图费用刘宇洁,用途项目施工图;项目支出方多媒体部分付款山东中宇,用途付全部尾款应对开馆,金额30万;项目支出方空调项目刘伟东,用途空调维修调试,金额10万;项目支出方***转给工厂年底工资款,用途过年没钱开工资及买煤,金额20万;项目支出方***项目期间车辆及差旅费,用途A6及途锐两辆车及安排领导住宿等,金额15万;项目支出方***现场购买购物卡及节日礼品,用途项目期间所有购物卡及礼品,金额10万;项目支出方***项目期间宴请吃饭,用途项目宴请,金额5万;项目支出方柯志辉领取的现金,用途柯志辉领取现金购材料款,金额52.3万;项目支出方开具发票税金,用途外管证发票税金,金额23.5万;注由于该项目时间过于久远,有些消费已经无从记起,有几项是包含在***本人的项目提成款中,***本人项目提成款为总合同的12%

2016524日,乔柏龄向***回复电子邮件,附件文件名称为《南旺大运河南旺枢纽博物馆项目款支出清单》(以下简称《支出清单二》)。与《支出清单一》相较,该《支出清单二》“公司予以确认的支出”有3处填写了数字内容,其余仍为空白。该3处内容分别为:项目支出方财政局审计井绪明、用途价格认证协调费,金额50万,公司予以确认支出50万;项目支出方柯志辉领取的现金,用途柯志辉领取现金购材料款,金额52.3万,公司予以确认的支出52.3万;项目支出方开具发票税金,用途外管证发票税金,金额23.5万,公司予以确认的支出25万。《支出清单二》最下方载有“***保留项目款 = 10 143 825-6 927 790 = 3 216 035,除公司确认部分,其他由***个人支付的款项,公司一律不予承认,所欠费用由***退回公司,***应退回公司款 = 3 216 035 -1 273 000 = 1 943 035”。

关于***主张为涉案项目垫付的款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74日至1220日,***分别向中宇动漫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动漫影视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多媒体展项展款共计310 000元;***为涉案项目员工住宿支付房屋租赁费60 000元。永一格展览公司同意将上述款项从***欠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为:

预算费。***表示涉案项目第一负责人张凡委托其与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鲁煤济宁分公司)协商项目审计预算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替永一格展览公司向鲁煤济宁分公司垫付预算费2万元。据其提交的鲁煤济宁分公司于2013319日开具的编号9271440《收据》记载:收到***交来大运河南旺枢纽人工科技展览馆内装修及布展项目预算费20 000元。永一格展览公司表示:未与鲁煤济宁分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未委托鲁煤济宁分公司提供预算工作,亦未委托***向鲁煤济宁分公司付款。

空调费。***表示20133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伟东支付涉案项目空调维修费用60 000元,另有40 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对应《支出清单一》项目支出方“空调项目刘伟东”。据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于当日向刘伟东转账60 000元。永一格展览公司对***主张的上述款项性质不予认可。

库房租赁费。***表示在证人王某提示下,***回想起曾为永一格展览公司垫付场地租赁费用4万元用以摆放模具,***联系相关人员开具了收据。据其提交的编号1717092的《收据》记载:时间2013320日,开票人郑,孙建国收到***大运河博物馆模型沙盘库房租赁费,金额40 000元。永一格展览公司不认可上述《收据》与本案关联性。

员工工资与购煤费用。***表示201359日向永一格造型公司转账200 000元,系永一格展览公司、永一格造型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吕志道指示其支付的员工工资和买煤费用,对应《支出清单一》项目支出方“***转给工厂年底工资款”。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于当日向永一格造型公司转账200 000元。永一格展览公司不认可上述转账与本案关联性。

材料款。***表示,2013510日向万事达公司转账70 220元,系受永一格展览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道指示支付的钢结构款,对应《支出清单一》项目支出方“现场材料款支出柯志辉”,永一格展览公司与万事达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支出清单一》载明项目支出方“现场材料款支付柯志辉”金额有误,应以《支付明细表》所载“零散材料采购柯志辉”金额822 300元为准。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于当日向万事达公司转账70 220元。永一格展览公司表示未与万事达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万事达公司未向涉案项目供过货,永一格展览公司也没有指示***向万事达公司付款;经询问,柯志辉表示未拿到***所述《支付明细表》载明的零散材料采购款822 300元。

脚本大纲费。***表示2013513日向谭徐明转账80 000元系支付涉案项目脚本大纲费用,总计金额35万元,剩余通过现金支付,对应《支出清单一》项目支出方“脚本大纲费谭徐明”。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于当日向谭徐明转账80 000元。永一格展览公司不认可上述转账与本案关联性。

设计费。***表示:20141027日,其向永一格展览公司时任设计总监钟山风支付涉案项目设计费10万元,对应《支出清单一》项目支出方“方案设计费钟山风”。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当日向钟山风转账100 000元,银行交易明细摘要显示工程预付。永一格展览公司表示钟山风系其公司员工,其已足额发放了工资,没有理由单独支付设计费,永一格展览公司未授权***向钟山风支付设计费。

关于***主张涉案项目提成款,其提交有王某201771日出具的《证人证明书》。该《证人证明书》记载:201210月王某加入永一格文化产业集团,任永一格造型公司总经理助理;2013年初进入山东南旺大运河南旺枢纽博物馆项目,负责工地现场与汶上县文物旅游局对接;吕志道曾在2012年底项目初期,在永一格展览公司位于北新桥板桥南巷人美大厦二楼总经理办公室承诺项目完全交由永一格造型公司负责,经时任永一格造型公司总经理***与吕志道协商,吕志道同意按照12个点业务提成支付,在场人员有吕志道、***、王某;大运河南旺枢纽博物馆汶上县文物旅游局支付款项与转回永一格展览公司的账目基本由王某负责,大部分由王某在山东济宁汶上县开办的中国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及济宁银行转出,据回忆金额应在七百六十万;项目初期,吕志道安排***全权负责工地现场所有事宜,最初汶上县文物旅游局付款也由王某全部转回公司,但汶上县文物旅游局的第二笔付款被永一格展览公司调用到同期承接施工的香河富力项目中,导致涉案项目没有工程款购买现场材料,现场停工等料近一周时间,吕志道同意后续款项由现场总负责人灵活调用;***在工地管理人员管理处(当时租用的别墅),交由工地施工负责人,即北京造型艺术有限公司厂长柯志辉约80万元现金,用于柯志辉前往临沂购买现场所需材料,具体数字无法完全记清。诉讼中,王某作为证人出庭表示:经永一格展览公司同意,汶上县文物旅游局给的第一笔设计款68万元没有向永一格展览公司回款,直接用于现场材料购买;现场开会时,吕志道派人表示***是项目总负责人,项目款项、管理、人员等由***负责,具体时间无法记清;王某不记得吕志道、***是否在吕志道办公室讨论过提成问题;在总部开会时听到吕志道向***提到过提成,比例是***和吕志道谈的,具体标准无法记清;所有项目员工费用包括车旅费、员工聚餐等都从***提成里出,不清楚***是否有找永一格展览公司报销;***、钟老师和王某吃饭时,钟老师表示这么大的工程给12%的提成不多,回来后***转给钟老师10万元;王某负责向汶上县文物旅游局要钱,拿到钱转回永一格展览公司,王某无法记清截至20138月向永一格展览公司回款金额;***支付过员工工资20多万元,给柯志辉购买材料几十万元,听***说给过钟老师设计费,空调款不是***给的就是永一格展览公司给的;上述款项不是王某经手的,不清楚***是否使用个人银行账户付款。

另查一,20135月,甲方汶上县文物旅游局与乙方永一格展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担大运河南旺枢纽博物馆布展工程,承揽内容图纸设计范围内所有内容及业主要求的工作;该项目需在630日前完成施工,项目交付甲方使用并能保证设备、系统的稳定协调运行;工程布展施工价款11 999 650元,工程设计价款680 000元,合计12 679 650元;若制作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需要更改项目方案,双方可视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对合同价款进行相应变更;本合同签字生效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金额3 803 895元;枢纽博物馆布展施工完成形象进度的80%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金额3 803 895元;枢纽博物馆布展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在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金额2 535 930元;枢纽博物馆布展工程经审计完成一周内付至审计结论总价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乙方驻工地代表***。《施工合同》落款乙方代理人为***。

另查二,***系经工商机关登记的永一格造型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他股东包括钟山风、柯志辉、吕志道等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志道。

另查三,2017726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北京永一格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永一格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另查四,诉讼中永一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保全受理费5000元。201610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4523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一审庭审中,永一格展览公司表示:***不是永一格展览公司的员工,是派驻到涉案项目工地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但永一格展览公司未授权***个人收取款项,永一格展览公司未与***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永一格展览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道曾和***讨论过涉案项目提成的问题,但没有就提成比例达成一致,***作为项目经理提前离职,永一格展览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提成;2013319日、52日、79日、718日、93日、917日、2014210日、1022日、201668日,***分别自汶上县文物旅游局领取涉案项目款680 000元、1 000 000元、1 000 000元、2 000 000元、803 895元、2 000 000元、200 000元、335 930元、2 124 000元,共计10 143 825元;201369日、722日、819日、918日,***分别向永一格展览公司交付涉案项目款2 123 895元、2 000 000元、803 895元、2 000 000元,共计6 927 790元;***在2016411日后向永一格展览公司提交了向永一格展览公司转账的银行明细,但未提交其所述为项目支出款项对应合同及发票,故永一格展览公司对***所述支出款项内容不予认可;乔柏龄自20153月至今任永一格展览公司的财务主管,负责工资发放、会计报表等,2016524日乔柏龄发送给***的电子邮件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乔柏龄在收到***发送的电子邮件后没有向永一格展览公司汇报,也没有向公司提交过***所称支出凭证等单据原件;王某向永一格展览公司的汇款均为涉案项目***收取汶上县文物旅游局款项后向永一格展览公司的回款。

***表示:涉案项目启动前3个月,永一格展览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道在永一格造型公司办公室口头承诺按照《施工合同》总额的12%支付***提成1 521 558元(12 679 650*12%),并曾口头授权***负责涉案项目现场款项,故***使用个人账户支付涉案项目款项;***于20164月中旬向乔柏龄交付了支出凭证等单据原件,当时在场的还有永一格展览公司员工杨英;永一格展览公司负责人周密让***找公司财务总监乔柏龄对账,***于2016517日向乔柏龄发送了电子邮件,但乔柏龄发现***支出金额超过300万元后,拒绝与***继续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点有二,一是***就涉案项目向永一格展览公司交付工程款的金额;二是***所述项目提成或项目支出款项是否应从欠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关于第一项争点。就永一格展览公司员工张大栾2013823日向***及永一格展览公司法定发表人吕志道发送电子邮件附件《支付明细表》所载“已回款7 607 790”的含义,***认为是指***已就涉案项目向永一格展览公司交付工程款金额,永一格展览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支付明细表》所载内容经双方共同确认,且***未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或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截至2013823日其本人或指定人员已就涉案项目向永一格展览公司交付工程款7 607 790元,此为其一。其二,2016411日***向永一格展览公司出具《资金及问题方案》、《会谈纪要》,确认其就涉案项目向永一格展览公司已交付工程款金额、未交付金额,《资金及问题方案》、《会谈纪要》系在《支付明细表》后形成且经过双方共同确认,无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采信永一格展览公司关于***就涉案项目已向其交付工程款金额6 927 790元、未交付金额3 216 035元的陈述意见。

关于第二项争点。其一,永一格展览公司认可***为涉案项目支付员工住宿房屋租赁费60 000元、多媒体展览尾款310 000元,并同意将上述款项从***欠付款项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二,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永一格展览公司认可乔柏龄在其公司任职财务主管,在双方形成《资金及问题方案》、《会谈纪要》后***向乔柏龄发送了《支出清单一》,列明其为涉案项目支出款明细以供永一格展览公司审核,乔柏龄使用永一格展览公司后缀电子邮箱、以公司口吻向***回复《支出清单二》,在“公司予以确认的支出”处确认***共计支出项目款1 273 000元,***有理由相信乔柏龄有代理权限。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电子邮件所载内容对永一格展览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款项应从***欠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其三,***所述其他项目支出款,永一格展览公司不予认可,***仅凭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为涉案项目支出款项,亦不足以证明永一格展览公司同意上述款项自***欠款中抵扣,故对***相应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四,就***所述项目提成款,乔柏龄在《支出清单二》中并未对此予以认可,证人王某书面证言与当庭陈述存在不一之处,且仅凭王某证人证言委以佐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可另案解决。

关于利息。《资金及问题方案》约定***应于2016420日前将剩余款项存入永一格展览公司账户。***至今未付款,永一格展览公司还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永一格展览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至2016421日;其主张按照年12%标准计息,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保全费。永一格展览公司以提起本案诉讼方式向***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实际支付保全费,故对永一格展览公司要求***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永一格展览公司1 573 035元;二、***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永一格展览公司利息损失(以1 573 03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永一格展览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永一格展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张大栾2013823日向***及永一格展览公司法定发表人吕志道发送电子邮件附件《支付明细表》所载“已回款7 607 790”,主张该内容系指其已就涉案项目向永一格展览公司交付工程款金额,永一格展览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内容应为***截止至2013823日从工程业主处领取的款项金额,双方就该内容含义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6411日***向永一格展览公司出具的《资金及问题方案》《会谈纪要》显示内容,***确认其就涉案项目向永一格展览公司已交付工程款金额及未交付金额,《资金及问题方案》《会谈纪要》系在《支付明细表》后形成且经过双方共同确认,***虽称以上文本系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字,但就此未能举证,故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资金问题方案》《会谈纪要》的证明力,***亦未能就向永一格展览公司已经交付的涉案工程工程款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就涉案项目已向永一格展览公司交付工程款金额6 927 790元、未交付金额为3 216 035元并无不妥。

关于***主张的其为项目支出费用的问题,结合本案现有证据,除永一格展览公司认可***为涉案工程支付的费用并同意从本案欠付款项中予以扣减、乔柏龄代表公司确认的支出项目款外,就***所主张的其他项目支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永一格公司对相应项目支出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相应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主张永一格展览公司应支付其12%的项目提成问题,在***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永一格展览公司同意将其提成与工程款予以抵扣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可就此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 00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石 煜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常 欣
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