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12455号
原告:北京永一格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1号楼5层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832408780。
法定代表人:吕志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诺优傲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惠路6号楼4层5单元405、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75164188N。
法定代表人:张晓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胜,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五环宝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于家围南村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7339112XJ。
法定代表人:历宝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化兵,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吉宏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李县坟村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8232462X。
法定代表人:梁子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文昕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花园村168号1展厅1区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2126938N。
法定代表人:刘艳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圣文昕图书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永一格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一格公司)与被告北京诺优傲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优公司)、被告北京五环宝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宝田公司)、被告北京吉宏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宏盛公司)、被告北京圣文昕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文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一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虎,被告诺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胜,被告五环宝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化兵,被告吉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伟,被告圣文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永一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虎,被告诺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胜,被告吉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伟,被告圣文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五环宝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一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火灾物品损失309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承租五环宝田公司位于顺义区×××内房屋用于库房物品存放,面积约600平方米。2017年7月20日,五环宝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历宝田与吉宏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面积约1770平方米。原告承租的房屋系五环公司从吉宏盛公司转租而来。2017年11月10日,因被告承租的该营院内厂房电源线发生电气故障,引起周边可燃物并蔓延,造成原告存放在厂房内的全部价值3093480元物品烧毁。火灾发生后,双方对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
诺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系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过错即不应承担责任。诺优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该起事故的起火点在圣文昕公司,位于诺优公司南侧,不在诺优公司承租范围之内。起火的原因是给诺优公司供电的电缆发生电气故障,该电缆是吉宏盛公司铺设,并由吉宏盛公司管理、维护。诺优公司仅作为电缆的使用者,系正当合理行使诺优公司与吉宏盛的租赁合同的合同权利。诺优公司使用电缆没有过错,不具有违法性。诺优公司对该事故以及该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环宝田公司辩称:1.双方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6条明确了承租人的防火安全义务,五环宝田公司只是租赁房屋给原告。在此次火灾中,五环宝田公司没有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地点为营院内西侧第四间。起火原因是途径起火部位敷设的为诺优公司承租库房供电的电源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品蔓延成灾。对该电源线五环宝田公司既没有所有权,也不负责管理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五环宝田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应由实际侵权人、相关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宏盛公司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没有证据证明吉宏盛公司存在过错。吉宏盛公司从案外人北空部队承租的院落转租给五环宝田公司,五环宝田公司转租给原告。在出租过程中,吉宏盛公司尽到了消防注意义务,在建造库房时完全使用无法燃烧的铁皮板材(火灾的形成是由于案外人李文武使用易燃烧、难扑灭的泡沫彩钢板造成的);定期提醒各租户加强防火检查,督促租户购买灭火器等防火措施;在发现火情后及时报警、积极救火,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对“起火原因”作了认定,不能证明吉宏盛公司存在过错。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火灾中存在损失。原告所提交据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与火灾事故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在火灾中存在损失。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火灾事故处理过程中对财产损失赔偿的法定要件。原告没有履行公安部2012年7月17日修订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节规定的火灾事故损失赔偿的法定程序要求,没有“在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没有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损失鉴定意见,公安消防机构没有对原告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统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四、因原告的不作为导致火灾现场和原告损失数额无法鉴定评估,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没有按照上述法规要求,在火灾扑灭七日内向消防部门如实申报火灾直接损失,更无有效证明材料证明其损失。现火灾现场已被清理,失去现场勘查平复条件,原告向法院出具的票据等证据,不能证明与火灾事故的关联性,不是火灾损失的有效证据,对其鉴定评估没有意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五、《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和认定事实之间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基于同事实的另一案件(2018)京0113民初15181号民事判决书第12-13页,其第12页倒数第5行“起火原因为途径起火部位敷设的为诺优公司承租库房(营院内西侧北数第1间)供电的电源线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蔓延成灾”;第13页第12行“在西1库房西南角(已坍塌,未过火)发现一根四芯铜质电源线架设于西1、西2库房隔墙的方钢上,距地面2.5米高,电源线一端接头与同部位处配电箱(缺接入线)脱离,该电源线另一端靠西1、2、3库房西墙自北向南敷设,至西3库房中断,断点处无熔珠,绝缘皮烧毁,纪芯裸露。”由此可知,缺接入线与配电箱脱离的电源线是不可能通电的,不同电的电源线又怎么会发生电气故障,这一认定结果和所认定的事实明显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此案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六、原告所用库房没有过火记录,其主张烧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庭调取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录,原告所用库房为西6库房,没有过火记录,应推定为没有过火,原告主张其库房内物品全部烧损,没有事实依据。
七、原告方面人员证言证明原告所主张重大财产损失不属实。与本案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第11页第21项证据“证人历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从梁子集处承租的四个仓库其中的两个于2017年10月1日左右转租给了朱某和一名姓王的男子”;第10页第17项证据“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证实,北京永一格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在×××的空军大院租有一间仓库,用来储存公司的杂物”。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使用的仓库是由朱某和一名姓王的承租。朱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证言,不可能刻意隐瞒原告在仓库内存放大量财物被烧损且造成高达近三百万元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昂贵的电脑、多媒体设备、复印机、投影机、相机镜头等办公设备,以及据称价值近百万元的所谓名家雕塑作品,不可能存放在仅是用来存放杂物的简陋仓库内。
八、证人刘某证明原告在火灾发生前几天已将库房搬空,不应存有大量损失。圣文昕公司代理人刘某在第一次庭审称在火灾发生几天前,其亲眼看见原告公司连续两天用大货车搬家,涉案库房内物品基本搬空。
综上,原告对吉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圣文昕公司辩称:同吉宏盛公司的答辩意见。火灾发生前,因为政府部门在查环保,原告的经营需要喷漆,会造成环境污染。在火灾发生前几天,原告就把他们库房里的东西都搬走了,后来库房里基本上没有东西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3月1日,93462部队(合同甲方、出租方)与吉宏盛公司(合同乙方、承租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一处25亩的场地租赁给吉宏盛公司使用,用途为商贸办公,租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完好无损地无偿移交给甲方;乙方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分租、转借、转租给他人使用或与他人互换使用,确实需要转租的,应当在不违背甲乙双方原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签订转租合同,并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上述部队院落的西侧系李文武于2003年自×××村委会承租的养殖地,两个院落由部队院内的一堵大约2米高的24砖墙隔开。李文武称2005年,其与朗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兵在其承租的养殖地盖了一些房子包括紧靠部队院落的东库房,李文武盖东库房时直接借着两院之间的部队的砖墙,在砖墙上加了2-3米高的泡沫彩钢板垒起东山墙。吉宏盛公司承租部队的院落后,也在院子里陆续建起彩钢库房,其中在院落西侧由北向南建了九间库房,北数第3、4间的西墙系借着李文武东库房的东墙又往上加高一部分。
吉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子集称其在部队院内建房并未经过部队的允许,也没有经过消防部门检验,部队发现建房后曾责令其拆除,但因还没有收回投资就没有拆。2015年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部队提出要把土地收回去,梁子集于是跟部队谈到2018年6月就腾退,部队也没有强制让梁子集腾退。
2013年9月,吉宏盛公司将西侧库房的北数第1间及院内其他房屋出租给诺优公司(乙方),双方约定租期为五年,并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对库房及其他房屋、设施等有责任妥善维护、维修。承租后,诺优公司提出让吉宏盛公司接一条380伏的电缆线,梁子集同意,诺优公司支付吉宏盛公司电缆线费用8000元。梁子集称该条电缆线由诺优公司的员工架设,电缆线贴着西侧库西墙内侧,沿着墙往南穿,高度大概有2米左右,遇到有库房间隔板的时候,就直接在隔板上打孔,之后把线穿过去,穿过北数2至4间库房,一直穿到有机井房的仓库里,之后由村里的电工将电缆线接到机井房的配电箱里。
部队院落原有一个50千瓦的变压器,吉宏盛公司盖好库房在使用的过程中,50千瓦的变压器不够用。2015年,梁子集到顺义供电局申报,由沿河供电所安装了一个250千瓦的变压器。更换250千瓦的变压器之后,诺优公司跳过几次闸,跳闸以后诺优公司的刘厂长就到5号库房合闸。2017年9月份李桥镇政府检查的时候拆了诺优公司库房内的烤漆房,之后没有再跳闸。诺优公司向梁子集反映跳闸的情况,梁子集称其曾要求要查清跳闸原因,但是没有让大队的电工到库房检查,库房的电路也没有进行整改。
2017年7月,吉宏盛公司将西侧库房的部分出租给五环宝田公司。刘某系圣文昕公司的股东。五环宝田公司将北数3、4间库房转租给刘某,刘某将该两间库房交由圣文昕公司存放图书。2017年10月19日,五环宝田公司与永一格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北数第6间库房租给永一格公司,租期为一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2017年11月10日,上述西侧库房发生火灾,造成部分库房及周边建筑、库存物品、机动车辆等不同程度受损。关于起火时的情形,梁子集称:其进到库房后首先在图书库房的西北角发现明火,火是从砖墙与泡沫墙夹缝处往上烧,其与现场的其他人赶紧用灭火器救火,但因风大且墙高够不到所以没有救灭。
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对本次火灾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圣文昕公司承租库房(营院内西侧北数第4间)内靠西墙处;起火原因为途经起火部位敷设的为诺优公司承租库房(营院内西侧北数第1间)供电的电源线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蔓延成灾;推断起火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8时20分左右。消防部门的火灾现场勘验记录记载:起火院落内西侧库房整体坍塌,部分过火。起火院落西侧院外中部毗邻李文武家自建房部分过火。灭火救援过程中,现场使用了大型破拆设备,对西侧区域库房进行了破拆处理。对起火院落内西侧库房自北向南依次编号为西1-9,西6为永一格公司承租库房,南北宽13.6米,东西长38米。灭火救援过程中,现场使用了钩机、铲车等大型破拆设备,对西侧区域库房进行了破拆处理。从库房内物品整体过火情况看,西3-5库房内西侧区域烧损最为严重,库房内物品烧损情况向南北两侧渐轻,自西向东渐轻。西3、西4库房内存储物品主要为图书,其中,西4库房东侧门内可见成堆的木质托盘,均未过火。西3库房东侧门内可见成堆的图书以及一台图书打包机,均未过火。李文武家院内东侧有一座单层红色坡屋顶仓库(毗邻起火院落内西3、4、5库房)严重过火,其余毗邻建筑均轻微过火或未过火,该仓库为泡沫彩钢板结构。在西3、西4库房靠西墙位置,发现图书燃烧残骸。对李文武家院内东侧自建房(毗邻西3-5库房)内部勘验,靠东墙处发现铁质床架、铁凳、金属水槽、铁桶等杂物,未见电气线路。在西1库房西南角(已坍塌、未过火)发现一根四芯铜质电源线架设于西1、西2库房隔墙的方钢上,距地面2.5米高,电源线一端接头与同部位处配电箱(缺接入线)脱离,该电源线另一端靠西1、2、3库房西墙自北向南敷设,至西3库房中断,断点处无熔珠,绝缘皮烧毁,线芯裸露。
庭审中,永一格公司曾就火灾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后又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永一格公司主张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包括:库房内的电脑、电脑配件、活动屏风、多媒体设备、监控设施、雕塑等。就物品损失,永一格公司向本院提交自制的物品清单及部分物品的购买价格凭证,主张损失合计3093480元,其中金额较大的如2012年雕塑主张944700元,2013年购买的投影机、融合器主张185800元,2013年购买的装饰材料主张92160元,2013年购买的地板胶块主张99840元,2014年购买的多媒体设备主张235200元,2016年购买的活动隔断主张125777元,2017年购买的活动屏风主张239963元,此外,有一半以上的电脑及配件、设备购置于2013年、2014年。永一格公司还提交了事发前后库房现场照片,欲证明事前库房内的存储情况及事发后的损失情况。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物品购买于与五环宝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存放于涉诉库房内,部分耗材在展览过程中已经消耗,不应作为损害的金额主张;且根据消防部门的勘验记录,原告承租的库房并未过火,不认可在火灾中受损。永一格公司未提交向消防部门申报财产损失的申报统计表。
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11月10日对永一格公司项目经理李某询问时,李某称库房里存储的物品有展览用的钢架、一个大的雕塑、一些机器(不用的)当造型用的。在梁子集刑事案件调查过程中,永一格公司的员工朱某称在×××的空军大院租有一间仓库,用来储存公司的杂物。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勘验记录、照片、刑事卷宗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各方对于火灾事故是否负有过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认定,应在确定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的情况下,分析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原因是否有能力和责任进行控制、管理或避免从而进行综合认定。就四被告对于火灾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对永一格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1.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西侧库房内敷设的为诺优公司供电的380伏电源线发生电气故障,从而引燃了周边的可燃物。该电缆线系作为出租人的吉宏盛公司应承租人诺优公司的要求而敷设,系吉宏盛公司为了保证出租库房满足合同约定的用途而履行的合同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1)该条电缆线由吉宏盛公司负责购买,诺优公司将款项给付吉宏盛公司负担了电缆线的成本。吉宏盛公司应对电缆线的质量承担责任。(2)吉宏盛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对作为房屋附属设施的电缆线的敷设承担监管责任,应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敷设。但吉宏盛公司许可诺优公司的员工自行穿线敷设,吉宏盛公司又找来村里的电工将电缆线接到配电箱,因此,吉宏盛公司应对电缆线的敷设承担管理责任。(3)诺优公司在使用380伏电源线的过程中曾发生跳闸现象并向吉宏盛公司进行了报告,但吉宏盛公司对此未及时查找原因进行整改,未尽到出租人的监管责任和消防安全保障义务。(4)吉宏盛公司建设并出租的库房未经合法建设且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未履行房屋建设者和管理者应尽的对库房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责任,未及早发现、消除安全隐患。综上,本院认为吉宏盛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就火灾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诺优公司,其自行敷设电缆线系经过出租人吉宏盛公司的许可,在发生跳闸现象后也向吉宏盛公司进行了报告,起火部位不在诺优公司承租的库房内。作为库房的承租人,从能力所及范围来看,诺优公司无法从整体上对整个库房的电路进行检修和维修,向出租人报告即已履行了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因出租人未及时检修造成的火灾后果不宜由诺优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关于圣文昕公司,刘某承租北数三、四间库房之后交由其投资设立的圣文昕公司存放图书使用,对此,吉宏盛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前是明知的;图书属于可燃物而非易燃物,其他被告有主张圣文昕公司在该库房内存放图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起火部位位于圣文昕公司存放图书的仓库内,但故障电缆线在圣文昕公司使用库房之前即已敷设完毕,圣文昕公司对电缆线的敷设无法控制。综上,本院认为圣文昕公司对火灾的发生亦无过错。就五环宝田公司,其虽将库房转租给永一格公司,但五环宝田公司对火灾发生并无直接过错。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永一格公司若向宝田公司主张合同责任,可另行解决。
综上,吉宏盛公司应对因本次火灾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永一格公司在此次火灾中损失的认定。
从火灾勘验记录来看,永一格公司承租的库房虽不属于火灾较为严重的区域,但亦存在由火灾引发的坍塌或部分区域过火的情形。其主张的损失多为2013-2014年购置的电脑及设备,属于耗材,且大部门材料、设备购置于租赁涉诉库房之前,不能充分证明上述物品存放于涉诉库房内。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对此,本院结合双方意见、永一格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朱某和李某的相关陈述等酌情确定损失数额。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永一格公司承租未经合法建设且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库房,对承租房屋能否安全使用未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应自担一部分损失。永一格公司因本次火灾导致的损失,本院确定由其自担10%的责任,由吉宏盛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20万元。永一格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吉宏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永一格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永一格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永一格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吉宏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芝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 赵 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