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海威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海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凌钢意、原审被告自贡景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3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海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衣服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廖德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燕琼,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钢意,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审被告:自贡景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解放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蒋忠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然,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盐都大道川南建材市场侧。
负责人:刘明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平,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海威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钢意、原审被告自贡景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可能致原判对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海威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曾伟贤
审判员  陈品强
审判员  周玉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