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海威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海威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自贡景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知成,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知成,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知成,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知成,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知成,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海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衣服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廖德才,董事长。
原审被告:自贡景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解放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蒋忠利,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盐都大道川南建材市场侧。
负责人:刘明东,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海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原审被告自贡景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城公司)、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凰乡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90381元(即:319.10m2×1300元/m2×70%);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2009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产生于S207线自雅路马吃水至虎头桥道路拓宽改造施工Ⅱ标段施工过程中,不能证明危害结果终结;2.该协议处理的内容是维修费等事宜,并不包括危房重建赔偿问题,维修与重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也是两个不同的损害结果;3.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料因继续施工而加重危房的严重结果;4.根据《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大安区凤凰乡XX村XX组19号房(维修工程)表可以看出维修项目中并未涉及如何防止继续滑坡的措施,因此不能防止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竣工后继续滑坡的后果;5.25000元的价格不可能包括重建的概念;6.被上诉人并非《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既无权利,也无义务,以该协议对抗本案承担重建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威海公司、原审被告景城公司、凤凰乡政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修建S207省道时造成原告所有的房屋裂缝、地基沉降造成房屋成D级危房不能居住,需要重建的费用143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张银华(已故)与原告***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XXX村XX组19号附5、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08字第12XXXXX**号,登记日期2009年4月2日,房屋性质为普通商品房,建筑面积319.10㎡。
被告海威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景城公司的S207线自雅路马吃水至虎头桥段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Ⅱ标段(K1+200-K2+337.732)工程。2008年5月30日,被告景城公司与被告海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于2008年6月2日开工,工期180天,2009年1月20日竣工。
2008年,被告海威公司在施工“省道207线马吃水虎头桥段拓宽改造工程”时,出现滑坡等地质灾害,导致省道207沿线虎头桥段的道路边的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XX村XX组19号房屋(包含案涉房屋)墙体裂缝、地基下沉等。2009年12月21日,自贡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省道207线马吃水至虎头桥段拓宽改造工程设计更改通知》,载明该院相关人员和被告景城公司现场代表一起对207线出现滑坡等地质灾害导致案涉房屋出现裂缝的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就抹灰层裂缝、屋面渗水、室外院坝地面下沉、开裂、室内地面装饰层开裂、预制板板缝开裂、房屋砖墙裂缝等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2009年10月14日,被告凤凰乡政府的经办人李冬在“大安区凤凰乡XX村XX组19号房”材料上签字确认房屋出现裂缝损坏“情况属实”。
2009年11月11日,被告景城公司(甲方)、张银华(乙方)、被告凤凰乡政府(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载明:“S207马吃水至虎头桥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遇古滑坡特殊地质,造成道路沿线村民张银华房屋受损,经甲、乙、丙三方多次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如下,希共同遵守:一、甲方补偿乙方费用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包干,包括乙方房屋受损造成的误工、房屋维修、电力线恢复等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维修处理,甲方和丙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三、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20000.00元,余款5000.00元在一周内付清。……五、自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丙方和其他单位及个人提出道路施工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害补偿和阻挡工程建设,否则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和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通过法律途径全额收回所补偿的维修资金,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和丙方不再有维修协调的权利和义务。……”
2016年8月26日,自贡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自房安办发[2016]66号《关于自贡市大安区虎头桥***等6住户房屋安全性技术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及意见为:“(一)自贡市大安区虎头桥***等6户住房结构安全状况结论。1、建筑于1986年建成。体型欠规整,结构及建筑布置极不规范,建筑整体性差,未进行抗震设防。2、建筑屋面刚度较差,不利于结构抗震。结构年久失修、失养,屋面严重损坏,建筑墙体严重开裂。(二)自贡市大安区虎头桥***等6户住房安全的鉴定结论和建议意见。1、该建筑在2008年汶川“5.12”大地震及雅安芦山“4.20”地震中有较大破坏;2、该建筑评定等为D级。建议拆除,按现行国家规范进行重建或进行抗震加固后方可使用。”
2016年11月7日,***等6住户到自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要求将案涉房屋纳入棚户区改造。2016年11月8日,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及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安全生产监督办公室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等6住户送达《危房整改通知》。2017年1月9日,王灭修代表自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等6住户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同年5月26日,自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等6户居民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同年6月16日,被告凤凰乡政府就***信访事项发出答复意见。
2017年7月5日,张银华及原告***向一审法院对被告景城公司、凤凰乡人民政府提起诉讼。同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7)川0304民初115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五原告向该院申请对案涉房屋现行重置价值进行鉴定,因无法提供鉴定机构要求补充的房屋设计施工图、地勘资料、施工现场原始地貌测绘资料、施工措施及方案等材料,故无法作出鉴定。2018年8月27日,在鉴定机构按鉴定程序无法做出房屋重置价值的情况下,该院函询自贡市大安区城乡建设局关于大安区2017年农村房屋的造价统计数据,该局回复为:大安区范围内2018年农村房屋修建的砖木结构造价(含门窗、水电、地砖、基础、税费)为1140元/㎡,修建的砖混结构造价(含门窗、水电、地砖、基础、税费)为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银华与被告景城公司、凤凰乡政府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虽由张银华签订,但原告***与张银华系夫妻关系,张银华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张银华与***作为房屋共有人事后对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协议的效力对张银华与原告***具有约束力;由于张银华已去世,作为张银华房屋继承人的各原告亦受该协议的约束,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以及《协议书》第五条:“自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丙方和其他单位及个人提出道路施工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害补偿和阻挡工程建设,否则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和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通过法律途径全额收回所补偿的维修资金,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和丙方不再有维修协调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已对案涉房屋受损一事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张银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景城公司、凤凰乡政府和其他单位及个人提出道路施工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害的补偿,故五原告再次主张三被告赔偿危房重建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海威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五上诉人房屋重建的费用。2009年11月11日,张银华与景城公司、凤凰乡政府就“S207马吃水至虎头桥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张银华房屋受损,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书》约定景城公司补偿张银华人民币25000元包干,并约定协议签订后,张银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景城公司、凤凰乡政府和其他单位及个人提出道路施工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害补偿和阻挡工程建设。《协议书》签订后,景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补偿给付义务,五上诉人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不再就房屋受损事宜向景城公司、凤凰乡政府和其他单位再行提起损害赔偿。因此,一审对五上诉人再次主张赔偿危房重建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绚丽
审判员  陈品强
审判员  周玉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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