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海威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宜宾海威工程有限公司、自贡景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区凤凰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04民初193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知成,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宜宾海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衣服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廖德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燕琼,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景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解放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蒋忠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然,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公司员工。
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凤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金鱼路61号。
负责人:李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平,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宜宾海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自贡景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城公司)、自贡市大安区凤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凰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作出(2018)川030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后,海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川03民终99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知成、被告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燕琼、被告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然、被告凤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修建S207省道时造成原告所有的房屋裂缝、地基沉降造成房屋成D级危房不能居住,需要重建的费用49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原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济公村XX组XX号附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4月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08字第12XXXXX**号,性质为一般存量房,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为110.2㎡。2008年5月30日,被告景城公司将“S207线自雅路马吃水至虎头桥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Ⅱ标段”(K1+200~K2+337.732),发包给被告海威公司施工。因被告海威公司施工不当,导致省道207沿线虎头桥段的道路边包括原告的房屋在内的墙体裂缝、地基下沉等损坏。2009年10月14日,被告凤凰镇政府的经办人李某在有关房主张有某的《大安区凤凰乡济公村XX组XX号房》裂缝、变形等文书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因此原告的房屋因被告的改造工程造成了裂缝,最终成为了D级危房。自贡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道路右侧建筑维修出具书面的处理方法。2016年8月26日,自贡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自房安办发[2016]66号《关于自贡市大安区虎头桥张国某等6住户房屋安全技术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该建筑在2008年汶川‘5.12’大地震及雅安芦山‘4.20’地震中有较大破坏;2.该建筑评定等级为D级,建议拆除,按现行国家规范进行重建或进行抗震加固后方可使用。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在两次地震中没有造成较大的影响,也没有向政府部门申请危房改造等,原告的房屋是在被告的道路改造过程中造成的墙体裂缝和地基沉降,属于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由责任单位被告海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道路已经交业主单位景城公司负责维护管理,所以应当由被告海威公司、景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凤凰镇政府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1月8日,自贡市大安凤凰乡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及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向包括原告在内的6住户送达《危房整改通知》,要求原告立即拆除并按现行政策规定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申请危房改造或按现行国家规范进行抗震加固。因该房屋进行抗震加固的成本较大,也不能解决根本性的问题,需要拆除进行重建,现因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经鉴定属于D级危房,不符合居住条件。不能免除三被告对原告房屋造成D级危房的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原告按照建筑面积110.2㎡为基数,按重置价格4500元/㎡,计算赔偿费用为495900元。原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5日诉被告景城公司及凤凰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方才知晓被告海威公司为实际侵权人。原告信访过程中,被告景城公司及凤凰镇政府都未告知实际施工方是被告海威公司,原告通过诉讼才知晓,所以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2009年的道路改造工程中,损害了原告房屋的地基和墙体结构,造成原告的房屋成为了D级危房,应当承担该房屋重置价格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景城公司、凤凰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再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威公司辩称:1.原告的侵权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海威公司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3.即使案涉房屋裂缝、地基沉降与古滑坡地质有关,也不应当由海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古滑坡造成的建筑物损坏赔偿主体是景城公司,前期受损房屋的赔偿主体是景城公司和凤凰镇政府;4.海威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对海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城公司辩称:1.本案是因“施工不当”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侵权之诉,景城公司是发包方不是施工方,并非侵权主体;2.根据原告提供的自房安办发[2016]号《房屋安全性技术鉴定意见》,案涉房屋成为D级危房是房屋本身结构和地质灾害造成的;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从2009年9月知道其权利受害,却从2016年开始信访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凤凰镇政府辩称:1.凤凰镇政府在本案中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原告也撤回了对凤凰镇政府的诉讼请求;2.第二点意见与景城公司意见相同;3.被告凤凰镇政府主体不适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海威公司及景城公司主体资格;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凤凰镇政府主体资格;
4.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位于凤凰乡济公村XX组XX号附X号房屋(房产证号:自房权证2008字第12XXXXX**号)为原告单独所有,建筑面积110.20㎡;
5.大安区凤凰乡济公村XX组XX号房裂缝统计清单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10月14日作为房主代表的张有某统计的包括原告在内的19号房楼梯顶楼板缝、四楼顶板缝、房子墙体裂缝,5道门、5道窗四周开裂,大厅墙体、卧室板缝、走廊墙缝、三楼至四楼墙体裂缝,鱼池等部位不同程度的裂缝,李某作为被告凤凰镇人民政府的经办人也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6.省道207线马吃水至虎头桥段拓宽改造工程设计更改通知征求意见稿复印件、更改通知以及施工图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9月4日自贡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的设计更改通知,证明被告景城公司对207省道施工出现滑坡等地质灾害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后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1.部分墙面、露面、天棚抹灰层出现的裂缝;2.屋面漏水;3.室外院坝地面下沉、开裂等;4.室内地面装饰层开裂;5.预制板板缝开裂;6.围墙、偏棚墙体倾斜、裂缝;7.房屋墙体裂缝。并出具加固方案;
7.S207线施工影响房屋修复工程量复印件,拟证明由被告凤凰镇政府出具的涉及黄某某、晏某某两户的房屋存在施工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以及修复的明细和工程量;
8.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海威公司、景城公司与张某华签订了协议书,三方均承认在修建S207马吃水至虎头桥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遇古滑坡特殊地质,造成道路沿线村民张某华房屋受损的事实;
9.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包括六个房产证的凤凰乡济公村XX组XX号房作出的维修工程按照2009年第7期信息中价计算的房屋修复费用为87335.71元,损害属实;
10.房屋安全性技术鉴定意见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8月26日自贡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自房安办发[2016]66号《关于自贡市大安区虎头桥张国某6住户房屋安全性技术鉴定意见》,分别对包括11组19号总建筑面积约854.91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该建筑在2008年汶川“5.12”大地震及雅安芦山“4.20”地震中有较大破坏;2.该建筑评定等级为D级,建议拆除,按现行国家规范进行重建或进行抗震加固后方可使用;同时证明原告房屋下沉和裂缝与二被告修建S207道路有关;
11.危房整改通知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1月8日,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及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张国某等6住户送达《危房整改通知》,要求原告立即拆除并按现行政策规定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申请危房改造或按现行国家规范进行抗震加固,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危房,不能居住,是被告海威公司、景城公司修路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
12.市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信访事项呈批签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1月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6户人到市规建局进行信访,要求将已经鉴定为D级危房的房屋纳入棚户区改造,以消除安全隐患的事实。相关领导批示由王某某牵头,结合现行棚户区改造政策提出建议;
13.书面答复复印件,拟证明王某某于2017年1月9日,书面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告等6户进行答复:先期纳入过度,办理D级危房,排除安全隐患,拟考虑在公租房内解决6套房屋,至于过渡期间租金由谁支付需进一步明确承载体,其余问题按政策尽快抓紧解决。说明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
14.拆迁补偿协议书及青苗复印件、附着物构筑物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景城公司在自贡市凌云实业有限公司(凌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达成拆迁协议,对实施S207线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需要拆除红线范围内附着物进行补偿;
15.征地动迁房屋安置协议及青苗复印件、附着物构筑物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11月11日,自贡市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办公室大安区统征办事处与凌某某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补偿了凌某某67570元,对S207改造工程造成损害的房屋进行了统一征收拆迁;
16.协议书及青苗附着物复印件、构筑物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因修建S207马吃水至虎头桥改造工程在施工中造成征地红线范围外的自贡市凌云实业公司(凌某某)的房屋受损,房屋主体已经补偿,2010年7月22日,三方签订《协议书》确定对房屋粪池和青苗附着物进行补偿,共计16781.2元;
17.征地动迁房屋安置协议及房屋搬迁安置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2月7日,自贡市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办公室大安区统征办事处与邻居尤某某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对S207改造工程造成损害的房屋进行了统一征收拆迁;
18.征地动迁房屋安置协议及房屋搬迁安置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4月19日,自贡市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办公室大安区统征办事处与邻居邓某某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对S207改造工程造成损害的房屋进行了统一征收拆迁;
19.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3月18日,相关部门召开S207自雅路马吃水至虎头桥道路改造拆迁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其中李某是作为凤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出席;
20.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自贡市凌云实业有限公司的补偿费用中,起重的30千瓦电力中,有10千瓦是张某华经营的虎头桥修理店加气补胎使用,补偿金额为11000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补偿张某华的25000元中,只有14000元是属于房屋维修费用;
21.录音光盘,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张国某,张有某等6户长期找李冬,找被告及市规建局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被告施工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济公村11组19号的房屋造成损害的赔偿事宜,被告也承认房屋损害是因为修路造成的;
22.紧急情况反映复印件;
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F-1999-0201)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被告海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受损是海威公司施工造成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结论可以看出来房屋损害不符合建筑规范,在地震中抗震能力不强,不是海威公司的责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4、15、16、17、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景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本案是因“施工不当”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侵权之诉,景城公司是发包方不是施工方,并非侵权主体;2.景城公司缺乏承担侵权责任的三大构成要件;3.根据原告提供的自房安办发[2016]号《房屋安全性技术鉴定意见》,案涉房屋成为D级危房是房屋本身结构和地质灾害造成的;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从2009年9月知道其权利受害,却从2016年开始信访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5.即使侵权责任成立,财产损失也应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2009年,案涉房屋的价值是几百元每平方米,原告要求赔偿重建费用缺乏相关法律依据;6.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对案涉19号房屋的整体补偿,该协议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原告无权向景城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凤凰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5的形成是由于被告凤凰镇政府作为协调管理机构参与协调;协议书上是有被告凤凰镇政府的签字,但协议确定的赔偿单位是被告景城公司;被告凤凰镇政府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景城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海威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方案以及相关费用均应由景城公司承担;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省道207线马吃水至虎头桥段拓宽改造工程中,K1+699至K1+714段左侧路提挡墙因设计不足,专门重新进行加固,这个证据也能够与海威公司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施工前交的施工组织计划一致;
3.施工组织计划复印件,拟证明海威公司在施工前就拓宽工程要采用哪些施工技术报告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且获得相应单位批准,同时能够证明在施工中并未采用爆破措施;
4.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海威公司进场时间是2008年6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月,施工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和施工设计图纸,并且经过验收合格;
5.相片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房屋离公路50米,距离较远,不可能造成损害;
6.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海威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中标,同年6月18日入场修建,2010年1月22日竣工,在此过程中,海威公司完全按照景城公司要求和自贡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规划设计施工,并没有对案涉房屋有任何侵权行为,且海威公司入场是在地震后。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工程依据规范性文件且设计符合要求,但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2.工程验收合格是验收公路以及公路两侧达到要求,但不是对案涉房屋所在地,与本案无关;3.相片不能证明是案涉房屋。
被告景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凤凰镇政府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凤凰镇政府无关;对证据5、6不能确认。
被告景城公司、凤凰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各方当事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对各方相互无异议的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各方相互有异议的,在本院查明事实和分析说理中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原告***获得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08字第12XXXXX**号的房屋产权,产权面积为110.2㎡,房屋坐落于大安区凤凰乡济公村XX组XX号附X号。
2008年5月30日,景城公司(发包人)与海威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海威公司承包S207线自雅路马吃水至虎头桥段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Ⅱ标段(K1+200-K2+337.732)工程;工程地点为虎头桥至贡兴路;工程于2008年6月2日开工,工期180天,于2009年1月20日竣工等内容,在“安全施工”栏中约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009年7月7日,自贡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受委托出具2009-14号《省道207线马吃水至虎头桥拓宽改造工程设计更改通知》,《通知》中载明:“我院设计人员受业主委托,对207线出现滑坡等地质灾害导致房屋出现裂缝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施工单位观测数据显示房屋裂缝未继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应规范,经设计人员研究讨论,得出如下维修处理意见。……”
2009年8月29日,张某华、晏某某(二人系夫妻)委托其女张有某协商房屋维修事宜。2009年10月14日,与原告共住一幢楼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张有某作为房主方对包括原告***所有的一幢楼房的损害进行了统计。2009年10月15日,大安区凤凰乡政府工作人员在统计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2009年11月11日,景城公司(甲方)、张某华(乙方)、原凤凰乡政府(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载明:“S207马吃水至虎头桥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遇古滑坡特殊地质,造成道路沿线村民张某华房屋受损,经甲、乙、丙三方多次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如下,希共同遵守:一、甲方补偿乙方费用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包干,包括乙方房屋受损造成的误工、房屋维修、电力线恢复等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维修处理,甲方和丙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三、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20000.00元,余款5000.00元在一周内付清。……五、自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丙方和其他单位及个人提出道路施工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害补偿和阻挡工程建设,否则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和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通过法律途径全额收回所补偿的维修资金,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和丙方不再有维修协调的权利和义务。……”同日,景城公司按约支付了上述补偿款,张有某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自贡景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S207马吃水至虎头桥改造工程中,受损房屋补偿维修费、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张有某在该领条上签名捺印。
2016年8月26日,自贡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自房安办发[2016]66号《关于自贡市大安区虎头桥张国某等6住户房屋安全性技术鉴定意见》,查勘情况及分析栏载明:“13.2009年省道207线改造工程施工中,曾因施工影响,部分墙体开裂,曾对建筑进行过部分维修处理”,鉴定结论及意见为:“(一)自贡市大安区虎头桥张国某等6户住房结构安全状况结论。1、建筑于1986年建成。体型欠规整,结构及建筑布置极不规范,建筑整体性差,未进行抗震设防。2、建筑屋面刚度较差,不利于结构抗震。结构年久失修、失养,屋面严重损坏,建筑墙体严重开裂。(二)自贡市大安区虎头桥张国某等6户住房安全的鉴定结论和建议意见。1、该建筑在2008年汶川‘5.12’大地震及雅安芦山‘4.20’地震中有较大破坏;2、该建筑评定等为D级。建议拆除,按现行国家规范进行重建或进行抗震加固后方可使用。”
2016年11月7日,张有某等6户人到原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现自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要求将案涉房屋纳入棚户区改造。次日,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及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安全生产监督办公室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张国某等6住户送达《危房整改通知》。2017年5月25日,原凤凰乡政府和向张利某出具《受理告知书》。次日,自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晏某某、张有某、张利某、张国某等6户居民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载明:“二、关于你们反映2009年省道S207马吃水至虎头桥改造工程施工导致你们位于大安区凤凰乡济公村XX组的私房成为了D级危房问题。2016年8月26日,《自贡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关于自贡市大安区虎头桥张国某等6住户房屋安全性技术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自房安办发[2016]66号)第4页第13条载明:‘2009年省道207线改造工程施工时,曾因施工影响,部分墙体开裂,曾对建筑进行过局部维修处理。’我局认为阐述了2009年省道207施工曾导致私房受损这个客观事实,但私房成为D级危房是多种因素导致,有后期损失,也有建设不规范和地震影响。……”。2017年6月16日,原凤凰乡政府就张利某信访事项作出凤府发[2017]41号《大安区凤凰乡人民政府关于张利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对张有某等6住户要求将案涉房屋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诉求不予支持。张有某等6住户不服上述答复意见,向自贡市大安区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3日向张有某等6住户作出《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
2017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景城公司、原凤凰乡政府承担相应责任。同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川0304民初116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8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现行重置价值进行鉴定,因无法提供鉴定机构要求补充的房屋设计施工图、地勘资料、施工现场原始地貌测绘资料、施工措施及方案等材料,故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2018年8月27日,在鉴定机构按鉴定程序无法作出房屋重置价值的情况下,本院函询自贡市大安区城乡建设局(现自贡市大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大安区2018年农村房屋的造价统计数据,该局回复为:大安区范围内2018年农村房屋修建的砖木结构造价(含门窗、水电、地砖、基础、税费)为1140元/㎡,修建的砖混结构造价(含门窗、水电、地砖、基础、税费)为1300元/㎡。本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景城公司、凤凰镇政府对该局的回复无异议;被告海威公司认为该回复时间上有差异,不能证明房屋的损失情况。
2019年6月20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济公村XX组XX号房屋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案涉房屋与案涉公路相距约43米。
另查明,2018年11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出川府民政[2018]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自贡市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文件,载明:“……撤销凤凰乡,设立凤凰镇,以原凤凰乡的行政区域为凤凰镇的行政区域,凤凰镇人民政府驻马吃水金鱼路61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原告房屋的损害与S207马吃水虎头桥改造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如果有因果关系,侵权主体是谁?三是侵权人对原告房屋的损害责任大小?四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原告房屋损害与S207马吃水至虎头桥改造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S207马吃水至虎头桥施工过程中,既有因施工导致原告的房屋损害后,自贡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更改设计的措施,也有发包方被告景城公司在施工造成损失后对原告同一幢楼的产权人张某华进行补偿的行为,更有政府相关部门在处理损害行为发生后的记录,以及自贡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的鉴定书对损害事实的认定,故原告的房屋损坏与S207马吃水至虎头桥改造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二、本案的侵权主体是谁?根据被告海威公司与被告景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S207马吃水至虎头桥改造施工主体是被告海威公司,且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责任由被告海威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的侵权主体为被告海威公司。
三、侵权主体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结合自贡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鉴定结论,导致原告房屋D级危房的原因是建成时间长,体型欠规整,结构及建筑布置极不规范,建筑整体性较差,未进行抗震设防;建筑屋面刚度较差,不利于结构抗震;结构年久失修、失养,屋面严重损坏,建筑墙体严重开裂;建筑在2008年汶川“5.12”大地震及雅安芦山“4.20”地震中有较大破坏等。结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海威公司的施工行为占原告的房屋成D级危房25%的参与度,故被告海威公司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海威公司辩称自贡市大安区城乡建设局(现自贡市大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大安区2018年农村房屋造价的回复不能证明房屋损失的情况,但原告要重置房屋只能以现在的价格实施,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案涉房屋系砖混结构,结合大安区范围内2018年农村房屋砖混结构房屋造价为1300元/㎡,案涉房屋重建费用本院确认为143260元(1300元/㎡×110.2㎡),被告海威公司应赔偿原告35815元(143260元×25%),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房屋于2016年8月26日经自贡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D级危房,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8月26日起算。此后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危房问题,并就危房重置费用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又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宜宾海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重建费358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海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元,原告***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钦
人民陪审员  范 静
人民陪审员  黄金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XX宇
书 记 员  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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