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潭民一初字第1625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日出生,住湘潭县排头乡松梓村明高村民组,现住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桔子园**栋******号。
委托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湘潭县排头乡松梓村泉陂村民组。
被告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市体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和天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幸福路**号**幢第**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帆公司)、武汉市新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武汉市新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起诉、追加湖北和天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亿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亿帆公司开发的株洲富基滨江公园大江观邸工地3栋从事防水工程作业时从2米左右的高处摔下,致左下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经湖南锦程***定中心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亿帆公司将地下防水工程发包给无承包资质的被告和天公司,被告和天公司又将相关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亿帆公司及和天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到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935.31元(含已支付5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株洲做事受伤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亿帆公司、和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亿帆公司辩称:亿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亿帆公司不是本案原告的雇主,亿帆公司已经将防水工程发包给了和天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亿帆公司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的整个赔偿金额来看,有的缺乏事实,有的缺乏法律依据,有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和天公司辩称:1、被告和天公司与被告**无分包关系,原告并不是受雇于和天公司,和天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和天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因从事何种工作,在何处坠落受伤,和天公司均不知晓,因此被告和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湘潭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本、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情情况以及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的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用19230.31元;4、湖南锦程***定中心《***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的后期治疗费用共计6000元,原告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休息治疗十个月;5、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且一直有一人护理;6、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及其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城镇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鉴定费损失700元;8、录音资料及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大江观邸地下车库防水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亿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亿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至鉴定时(2014年8月28日止),而不是住院期间再加上休息的10个月;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病患的陪人护理应当由***定意见书体现,医院不能出具陪护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有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不能达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目的;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于证据8中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因未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其程序不合法,不予质证。
被告和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和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与和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出院后治疗时间过长及后期治疗费过多,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同意被告亿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住在儿子处,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另外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工作、收入等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8中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出庭申请程序不合法,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亿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亿帆公司将防水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和天公司,原告的雇主系被告和天公司;2、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和天公司是有相应资质和生产条件的公司,被告亿帆公司在发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损失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亿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充分证明了**系大江观邸防水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预留的电话号码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的电话号码是一致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亿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和天公司对被告亿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工程名称来看,工程名称为滨江公园项目1-12栋及幼儿园防水工程,其是否包括了大江观邸防水工程无法体现,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在这个工程里面受伤;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和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其主体身份;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防腐保温、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原告***、被告**、亿帆公司对被告和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和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时间、治疗费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38号***定意见:①***所受损伤为玖级伤残;②其误工损失日为拾个月,期间定期门诊复查治疗,费用在捌仟元左右;③适时取除内固定,费用在陆仟元左右,届时休息叁周。原告***、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亿帆公司、和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其适用的评残标准错误,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与重新鉴定的意见及结论一致,予以认定;证据5、6、8真实、合法,被告和天公司、亿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予以认定。对被告亿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和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和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2015]临鉴字第138号***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天公司质证认为适用标准错误没有充分依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依法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8月,被告亿帆公司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28区滨江公园项目1-12栋及幼儿园防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的被告和天公司,被告和天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相关项目分包给被告**。原告接受被告**雇请,每日工资180元,到属于和天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株洲富基滨江公园大江观邸工地3栋地下车库从事顶墙粉刷作业。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因工作环境光线暗淡及无相应防护,被告**也未进行安全教育提醒,原告不小心从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踩空摔下,致左下肢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治疗,当日,被告和天公司工作人员**至医院看望。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29日,经湖南锦程***定中心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之后相关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到一致。
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320.31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014年度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20%);误工费36047元[2013年度湖南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8248元/365天×(23天+300天+21天)];护理费2245元(2013年度湖南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365天×23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鉴定费7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5282.31元,原告现请求赔偿标的额为178935.31元,未超出前述各项损失数额,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为178935.31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责任。1、被告亿帆公司与被告和天公司签订《滨江公园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承包关系,和天公司具备相应承包资质条件,被告亿帆公司对工程发包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和天公司承包防水工程并完成相关防渗漏施工后又将墙体修补粉刷等劳务工作分配给被告**完成,双方形成分包关系。因被告**并不具有相应承包劳务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对此被告和天公司应当知道,故被告和天公司对上述劳务分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与分包业务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接受劳务分包工作后,邀请原告等人做工,并发放180元/天的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因被告**未履行安全生产的教育、提醒义务,未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原告在工作中未充分注意安全并自我保护,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的损失费用。
二、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分担。根据前述各方当事人形成的承包、分包、劳务关系及存在的相应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负损失的20%,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143148.25元(178935.31元×80%),被告和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和天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就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亿帆公司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充分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148.25元(含已支付5000元),被告湖北和天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6元,由原告***负担766元,由被告**、湖北和天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00元;鉴定费1800元,由湖北和天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谭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