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慧,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林,户籍住址湖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杰,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木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木深。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林、深圳市木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深土石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钱林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钱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钱林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其需要约8000-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由此可以明确钱林不是确定必然发生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具体后续治疗费用可能少于或多于10000元,具体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钱林辩称,钱林在一审中提供了鉴定报告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后续治疗的费用必然会发生的,因此,对于该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木深土石方公司未作答辩。
钱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赔偿钱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74,488元;2、李某赔偿钱林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8,612.40元;3、李某赔偿钱林内固定物拆除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4、李某赔偿钱林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5、依法判令李某赔偿钱林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0,674.72;6、依法判令李某赔偿钱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7、依法判令木深土石方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李某的以上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木深土石方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钱林在原审中撤回对李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责任划分。2014年11月23日10时30分许,李某驾驶登记在木深土石方公司名下的粤B×××××车在深圳松岗雄宇路创新路路口由东往西方向行使时,车头与在松岗××由北往南方向行使的由钱某甲驾驶的粤B×××××车(搭乘钱林、李某甲)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钱林、钱某甲、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林、钱某甲及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二、车辆投保情况。木深土石方公司系粤B×××××车辆的登记车主。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内。
三、鉴定结论。2015年4月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102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林的伤残等级为玖级。
四、医疗费50,088元。钱林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共产生医疗费50,088元,其中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钱林自付88元。
五、后续治疗费10,000元。钱林提供医院证明,证实钱林存在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六、护理费1,488.67元。由于钱林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有关护理的医嘱或鉴定意见,仅提供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结合钱林的实际伤情,依法可对陪护证明记载的陪护时间22天,以1人计付护理费。钱林并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2,030元/月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计为1,488.67元(2,030元/月÷30天×22天×1人)。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钱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163,792元。依照法律规定,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时,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钱林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玖级。故应按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40,948元/年计付。据此,可计得残疾赔偿金为163,792元(40,948元/年×20年×20%)。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80,787.76元。钱林有被抚养人:父亲钱某乙,1955年12月11日出生,60岁;母亲周某,1958年12月14日出生,57岁;女儿冉某,2004年6月6日出生,10周岁。钱林父母亲有四名子女共同承担抚养义务。钱林儿子有钱林两夫妻共同抚养。据此,可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80,787.76元[28,852.77元/年×(20年+20年)×20%÷4+28,852.77元/年×8×20%÷2]。
十、误工费7578.67元。钱林主张按其工资收入12,000元/月的标准计付误工损失,在庭审中提供了社保清单及工作证明予以证实,并在庭后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支付业务回单。以上证据仅能证实钱林在事发前有工作,并有稳定收入,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原审法院酌定按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付误工费,至于误工期间,钱林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未能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的证明,出院小结仅记载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期间应计为112天(22天+30个月×30天/月),据此可计得误工费为7578.67元(2,030元/月÷30天×112天)。
十一、营养费酌定4,000元。
十二、交通费酌定1,000元。
十三、鉴定费2,800元。钱林有提交鉴定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343,735.10元。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木深土石方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某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上面显示有效期至2016年9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钱林损失共计343,735.10元。由于涉案交通事故有三名被侵权人,其中被侵权人钱某甲已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44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钱林的损失与另一名被侵权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另一名被侵权人李某甲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其份额不予预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粤B×××××号机动车一方承担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钱林67,334.5元(3,519.61元+63,814.89元)。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76,400.60元,由粤B×××××机动车方承担。由于李某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木深土石方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粤B×××××机动车方承担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无证据证实驾驶员李某具有从业资格为由主张不具备商业险的理赔偿条件。由于木深土石方公司于庭后向法庭提交李某的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上面显示有效期至2016年9月2日,大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0元,其仍应赔付钱林293,735.1元(67,334.50元+276,400.60元-50,000元)。钱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以钱林擅自转院加重病情为由建议对钱林残赔偿作降一级处理的抗辩,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对因转院而加重伤情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3,735.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9元,原告钱林承担5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85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将其承担部分费用迳付原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钱林的后续治疗费。钱林在原审已提交了鉴定报告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存在后续治疗的必要及相关费用数额,原审对此予以支持符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康 养
审判员 刘 向 军
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方佳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