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木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深圳市木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范国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8866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营业场所: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
负责人:许宝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利,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49428。
被告:深圳市木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工业工业北区17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1449063T。
法定代表人:陈木深。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女,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公司员工。
被告:范国放,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201,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林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男,汉族,1991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木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深土石方公司”)、被告范国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利、木深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国放、人保深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代偿款人民币23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为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原告为实现权益所花费的各项合理费用。以上金额暂合计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原告承保的案外人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号为鲁U×××××汽车与被告范国放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号汽车在行驶至南山区××大道时发生碰撞,致使案外人车辆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国放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另了解到,被告范国放驾驶的粤B×××××号汽车登记在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就车损提出理赔,原告定损后依约赔付440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四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上述理赔款及利息。
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理赔到位了,我方车辆按规定购买了保险,具体应该怎么赔付,应是原告和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人保深圳分公司之间的纠纷,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范国放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仅在我司投保20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公司同意承担扣除交强险之后商业险部分50%的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另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提交任何索赔资料,我公司也积极协助处理事故,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另本案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且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范国放、人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原告承保的鲁U×××××汽车与被告范国放驾驶粤B×××××号汽车在南山区××大道发生碰撞,致使案外人车辆部分损坏;被告范国放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原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44000元。中国外远华中有限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其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车辆粤B×××××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事发时由被告范国放驾驶,被告范国放为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员工。粤B×××××车辆向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及鲁U×××××产生车辆维修费用4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件予以佐证,且费用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范国放作为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员工受其指派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系职务行为,被告范国放所负责任应由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承担。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鲁U×××××号车辆定损数额44000元,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超出部分42000元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由于双方负同等责任,即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应承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1000元。原告已代位取得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故其主张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已向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或木深土石方公司发出代位求偿索赔通知,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故利息应从2020年3月16日(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交强险部分,经法庭查明,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并非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承保,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驳回原告对该司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理赔代偿款2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木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范国放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50元,由原告负担3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庆艺
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