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0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慧,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杰,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木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木深。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木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深土石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76459.94元(95214.14元-18754.2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判决按照九级伤残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仅凭**提交的《散花镇涂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足以证实**父母亲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成年近亲属,故一审支持**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确认按十级伤残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应当属由**抚养的人员,因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
木深土石方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60,535.3元;2、李某赔偿**残疾赔偿金89,306.20元;3、李某赔偿**鉴定费1,800元;4、李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5,080.92元;5、李某赔偿**吊车费人民币1,500元、拖车费人民币600元;6、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7、木深土石方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李某的以上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木深土石方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审中撤回对李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责任划分。2014年11月23日10时30分许,李某驾驶登记在木深土石方公司名下的粤B×××××车在深圳松岗雄宇路创新路路口由东往西方向行使时,车头与在松岗××由北往南方向行使的由**驾驶的粤B×××××车(搭乘钱某甲、李某甲)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钱某甲、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李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甲及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二、车辆投保情况。木深土石方公司系粤B×××××车辆的登记车主。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内。
三、鉴定结论。2015年3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71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四、医疗费110,635.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0,635.3元,其中110,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四次垫付(分别为5,000元、2,000元、68,700元、30,300元),135.3元由**自付。
五、护理费2,097.67元。由于**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有关护理的医嘱或鉴定意见,仅提供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结合**的实际伤情,原审法院依法以陪护证明记载的陪护时间31天认定护理期间,以计护理人员1人计付护理费。**并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2,030元/月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计为2,097.67元(2,030元/月÷30天×31天×1人)。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81,986元。依照法律规定,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时,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拾级。故应按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40,948元/年计付。据此,可计得残疾赔偿金为81,986元(40,948元/年×20年×10%)。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95,214.14元。**有被抚养人:父亲钱某乙,1955年12月11日出生,60岁;母亲周某,1958年12月14日出生,57岁;儿子张某,2009年11月24日出生,5岁。**父母亲有四名子女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儿子有**两夫妻共同抚养。据此,可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95,214.14元[28,852.77元/年×(20年+20年)×20%÷4+28,852.77元/年×13×20%÷2]。
九、误工费8,187.67元。**仅提供社保清单及工作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按最低工资标准计付误工费,至于误工期间,**住院31天,出院小结记载出院暂休3个月,故误工期间应计为121天(31天+3个月×30天)。据此,可计得为8,187.67元(2,030元/月÷30天121天)。
十、营养费酌定2,000元。
十一、交通费酌定800元。
十二、鉴定费1,800元。**有提交鉴定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
十四、财产损失2,1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为维修事故车损失的吊车费用1,500元和拖车费6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在此予以确认。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木深土石方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某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上面显示有效期至2016年9月2日。
以上款项共计318,020.78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损失共计318,020.78元。由于涉案交通事故有三名被侵权人,其中被侵权人钱某甲已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43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损失与另一名被侵权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另一名被侵权人李某甲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其份额不予预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粤B×××××号机动车一方承担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4,665.5元(6,480.39+46,185.11+2,000)。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63,355.28元,由粤B×××××机动车方承担。由于李某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木深土石方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粤B×××××机动车方承担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无证据证实驾驶员李某具有从业资格为由主张不具备商业险的理赔偿条件。由于木深土石方公司于庭后向法庭提交李某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上面显示有效期至2016年9月2日,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10,500元,其仍应赔付**207,520.78元(54,665.5+263,355.28-110,50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以**擅自转院加重病情为由建议对**伤残赔偿作降一级处理的抗辩,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对因转院而加重伤情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7,520.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1元,**承担3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206元。该费用**已预付,被告将其承担部分费用迳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原审提交了其父母亲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原审已提交了其父母亲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父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按九级伤残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47607.07元[28,852.77元/年×(20年+20年)×10%÷4+28,852.77元/年×13×10%÷2],原审多计算了47607.07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应为159913.71元(207520.78元-47607.07元)。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9913.7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承担49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100元。该费用**已预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将其承担部分费用迳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1元,由**承担49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康 养
审判员 刘 向 军
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方佳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