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木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木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文杰,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深圳市木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深土石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木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岳锦,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嘉慧,广东深兴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74,48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8,612.4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内固定物拆除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0,674.72;6、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7、依法判令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的以上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段文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锦、朱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责任划分。
2014年11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名下的粤B×××**车在深圳松岗雄宇路创新路路口由东往西方向行使时,车头与在松岗创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的由钱丹驾驶的粤B×××**车(搭乘原告**、李凤)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钱丹、李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丹及李凤不负事故责任。
二、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系粤B×××**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内。
三、鉴定结论。
2015年4月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102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
四、医疗费50,088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共产生医疗费50,088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自付88元。
五、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原告存在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六、护理费1,488.67元。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有关护理的医嘱或鉴定意见,仅提供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可对陪护证明记载的陪护时间22天,以1人计付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2,030元/月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计为1,488.67元(2,030元/月÷30天×22天×1人)。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
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163,792元。
依照法律规定,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时,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玖级。故应按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40,948元/年计付。据此,可计得残疾赔偿金为163,792元(40,948元/年×20年×20%)。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80,787.76元。
原告有被抚养人:父亲钱开荣,1955年12月11日出生,60岁;母亲周桂米,1958年12月14日出生,57岁;女儿冉哲茜,2004年6月6日出生,10周岁。原告父母亲有四名子女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原告儿子有原告两夫妻共同抚养。据此,可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80,787.76元[28,852.77元/年×(20年+20年)×20%÷4+28,852.77元/年×8×20%÷2]。
十、误工费7578.67元。
原告主张按其工资收入12,000元/月的标准计付误工损失,在庭审中提供了社保清单及工作证明予以证实,并在庭后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支付业务回单。以上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事发前有工作,并有稳定收入,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因此,本院酌定按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付误工费,至于误工期间,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未能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的证明,出院小结仅记载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期间应计为112天(22天+30个月×30天/月),据此可计得误工费为7578.67元(2,030元/月÷30天×112天)。
十一、营养费酌定4,000元。
十二、交通费酌定1,000元。
十三、鉴定费2,800元。
原告有提交鉴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343,735.10元。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上面显示有效期至2016年9月2日。
判决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343,735.10元。由于涉案交通事故有三名被侵权人,其中被侵权人钱丹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44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本案原告的损失与另一名被侵权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详见附表,另一名被侵权人李凤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其份额不予预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粤B×××**号机动车一方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67,334.5元(3,519.61元+63,814.89元)。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76,400.60元,由粤B×××**机动车方承担。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粤B×××**机动车方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无证据证实驾驶员被告***具有从业资格为由主张不具备商业险的理赔偿条件。由于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于庭后向法庭提交被告***的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上面显示有效期至2016年9月2日,被告大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0元,其仍应赔付原告293,735.1元(67,334.50元+276,400.60元-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以原告擅自转院加重病情为由建议对原告伤残赔偿作降一级处理的抗辩,由于被告未能对因转院而加重伤情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3,735.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9元,原告承担5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85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将其承担部分费用迳付原告。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布谷(兼)书记员李玉莹
附表: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表






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前各自应得









权利人





(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43号原告





(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44号原告









医疗费(后续治疗费)





60088





110635.3









伤亡赔偿金





283647.10





205285.48









财产损失





0





2100









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后各自所得









权利人





(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43号原告





(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44号原告









医疗费(后续治疗费)





3519.61





6480.39









伤亡赔偿金





63814.89





46185.11









财产损失





0





2000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