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木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木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深圳市木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深土石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兴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60,535.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9,306.2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5,080.92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吊车费人民币1,500元,拖车费人民币600元;6、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7、依法判令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的以上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4年11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名下的粤B×××××车在深圳松岗雄宇路创新路路口由东往西方向行使时,车头与在松岗创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的由原告***驾驶的粤B×××××车(搭乘***、***)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系粤B×××××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内。三、鉴定结论。2015年3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71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四、医疗费110,635.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0,635.3元,其中110,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四次垫付(分别为5,000元、2,000元、68,700元、30,300元),135.3元由原告自付。五、护理费2,097.67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有关护理的医嘱或鉴定意见,仅提供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依法以陪护证明记载的陪护时间31天认定护理期间,以计护理人员1人计付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2,030元/月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计为2,097.67元(2,030元/月÷30天×31天×1人)。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81,986元。依照法律规定,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时,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拾级。故应按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40,948元/年计付。据此,可计得残疾赔偿金为81,986元(40,948元/年×20年×1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95,214.14元。原告有被抚养人:父亲***,1955年12月11日出生,60岁;母亲***,1958年12月14日出生,57岁;儿子***,2009年11月24日出生,5岁。原告父母亲有四名子女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原告儿子有原告两夫妻共同抚养。据此,可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95,214.14元[28,852.77元/年×(20年+20年)×20%÷4+28,852.77元/年×13×20%÷2]。九、误工费8,187.67元。原告对仅提供社保清单及工作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最低工资标准计付误工费,至于误工期间,原告住院31天,出院小结记载出院暂休3个月,故误工期间应计为121天(31天+3个月×30天)。据此,可计得为8,187.67元(2,030元/月÷30天121天)。十、营养费酌定2,000元。十一、交通费酌定800元。十二、鉴定费1,800元。原告有提交鉴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十四、财产损失2,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为维修事故车损失的吊车费用1,500元和拖车费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上面显示有效期至2016年9月2日。以上款项共计318,020.78元。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318,020.78元。由于涉案交通事故有三名被侵权人,其中被侵权人***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43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本案原告的损失与另一名被侵权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详见附表,另一名被侵权人***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其份额不予预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粤B×××××号机动车一方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54,665.5元(6,480.39+46,185.11+2,000)。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63,355.28元,由粤B×××××机动车方承担。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粤B×××××机动车方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无证据证实驾驶员被告***具有从业资格为由主张不具备商业险的理赔偿条件。由于被告木深土石方公司于庭后向法庭提交被告***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上面显示有效期至2016年9月2日,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10,500元,其仍应赔付原告207,520.78元(54,665.5+263,355.28-110,50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以原告擅自转院加重病情为由建议对原告伤残赔偿作降一级处理的抗辩,由于被告未能对因转院而加重伤情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7,520.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1元,原告承担3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20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将其承担部分费用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兼)书记员***附表: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表

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前各自应得

权利人

(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43号原告

(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44号原告

医疗费(后续治疗费)

60088

110635.3

伤亡赔偿金

283647.10

205285.48

财产损失

0

2100

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后各自所得

权利人

(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43号原告

(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44号原告

医疗费(后续治疗费)

3519.61

6480.39

伤亡赔偿金

63814.89

46185.11

财产损失

0

2000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