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4468号
原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电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青白江区工管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锋、黎海,被告青白江区工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白江区工管委支付勘察设计费8000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青白江区工管委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城电公司于2006年承接青白江区工管委委托的青厢祥支35KV线路改造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城电公司按约定完成工作内容后,青白江区工管委未付清全部合同款。目前仍有80000元应付款项未付,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
青白江区工管委辩称:城电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0万元。2006年8月18日双方还签订了35KV青厢线17#--32#改造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35KV青分线16#--31#改造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个合同的总价款是541686元,青白江区工管委已将包括案涉合同在内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即使青白江区工管委还差原告的款项,但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城电公司的诉请。
城电公司提交了其于2007年12月28日向青白江区工管委开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其它服务业发票及清单、其于2019年5月8日向青白江区工管委发出的企业工程询证函;青白江区工管委提交了包括青厢祥支35KV线路改造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内的三份合同、除案涉合同外的另两份合同设计费计取说明、发票和进账单。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1、城电公司提交证据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进行了对账:其于2007年12月28日向青白江区工管委开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其它服务业发票及清单;其于2019年5月8日向青白江区工管委发出的企业工程询证函,其中项目名称为青厢祥支35KV线路改造工程金额为80000元,被询证单位“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载明“该两项设计费已支付完毕”手写字样及青白江区工管委财务专用章。青白江区工管委质证意见为:对于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收到该发票;询证函即使由青白江区工管委盖章,但所载明的款项已由财务回复已经支付完毕,不认可城电公司的证明目的。2、青白江区工管委提交证据拟证明三份合同总价款541686元,已全部付清:包括案涉青厢祥支35KV线路改造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内的三份合同、除案涉合同外的另两份合同设计费计取说明、发票和进账单;其中,有一张青白江区工管委于2008年12月25日向城电公司支付金额为285000元的进账单、有一张由城电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85000元的其他服务业发票(发票上载明的项目为35KV青厢线17#--32#改造工程、35KV青分线16#--31#改造工程、青厢祥支35KV线路改造工程勘测设计)。城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青白江区工管委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对青白江区工管委2006年11月30日支付案涉合同款项50000元无异议,对2008年12月25日的285000元进账单和同日85000元发票,认为不能相互对应。青白江区工管委和城电公司均陈述,无法区分上述金额为85000元发票中三个项目的金额;青白江区工管委亦陈述,支付金额为285000元的进账单中有85000元对应上述发票,但依然无法区分案涉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支付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白江区工管委(甲方)与城电公司(乙方)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城电公司设计青厢祥支35KV线路改造工程,勘测设计费为包干价10万元;付款期限为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预付款(本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抵作设计费),乙方提交全部施工设计文件后7天内,结清全部余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提交时间均为2006年11月1日。
庭审中,城电公司和青白江区工管委均陈述,城电公司已按约按时向青白江区工管委提交了全部设计文件。青白江区工管委于2006年11月30日向城电公司付款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城电公司与青白江区工管委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城电公司按时按约即在2006年11月1日前交付了设计文件,且双方约定“乙方提交全部施工设计文件后7天内,结清全部余款”,青白江区工管委已支付5万元,尾款应当至迟在2006年11月8日前向城电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即使本案中青白江区工管委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约支付款项,该款项的最迟支付时间距今已十年有余,且城电公司未举出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催收证据,其诉请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罗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