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3民初249号
原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0322363C。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绵竹金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玉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754740312B。
法定代表人:王天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军,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电电力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绵竹金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钢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锋、黎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电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万元和违约金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成都合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源设计公司项目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绵竹110千伏圣母泉变电站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由其承接被告发包的绵竹110千伏圣母泉变电站扩建工程,合同总价款318万元。合源设计公司项目分公司完成约定工作内容后,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31.8万元。原告2016年3月吸收合并成都合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该工程尾款;双方约定违约金由违约方按欠款额以每周千分之二标准向守约方支付。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金泉钢铁公司辩称,1.金泉钢铁公司不欠成都合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设计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吸收合并合源设计公司并承接其债权债务,由于案涉债务本身不存在,因此金泉钢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第8.2约定,合同工期应是100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签证书载明的施工工期将近一年零两个月,实际工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由于原告方违约,工程款的10%应当用于抵扣原告的违约金,金泉钢铁公司不再欠付合源设计公司工程款。2.即使金泉钢铁公司还应当支付合源设计公司工程尾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此后,原告一直未向金泉钢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现原告请求金泉钢铁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尾款和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关于成都合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债权债务转移说明》、《绵竹110千伏圣母泉变电站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签证书》、工程竣工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或者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5日,合源设计公司项目分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绵竹110千伏圣母泉变电站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2、项目规模2.1变电工程,2.1.1绵竹110千伏圣母泉变电站扩建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规模:(1)扩建#2主变一台,容量为1×60MVA,电压等级为110/35/10kV;(2)扩建#2主变110kV、35kV两侧间隔设备,利用原10kV主变进线间隔设备;(3)扩建35kV出线5回(电缆出线);(4)扩建以上一次性设备相对应的保护、控制、计量等二次设备;(5)土建部分完善本次扩建工程的土建基础。8、工期8.2本工程施工竣工日期为绵竹110千伏圣母泉变电站扩建工程争取确保在开工后100天全面竣工。15、合同价款及结算15.1采取一口价的方式,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318万元。16、合同价款的支付16.1工程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16.2预付款的支付:合同生效后15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30%的合同款作为预付款;16.3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暂停拨付,待工程验收投运后一次性付清余款。18、违约责任18.1发包方违约责任:发包方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周,应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承包方工期可获得相应延长。18.2承包方违约责任:18.2.1承包方完成工程超出合同工期或调整后的合同工期,每逾期一周将扣除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18.2.2根据本合同18.2承包方承担的合同违约金总额不论单项或多项累计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18.3守约方必须要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做书面告知。21、竣工验收21.2本工程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并具备带电条件之日。21.3整套启动试运验收,执行电力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等规定,由发包方主持,承包方负责整套启动试运工作。承包方负责整套启动调试方案和措施的制定,负责启动调试中工程的维护、检修、消除缺陷。承包方负责参加整套启动试运验收相关单位的联络工作。21.4按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承包方在整套启动试运验收后30天内,将竣工图(2套)等完整竣工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案涉绵竹110千伏圣母泉变电站扩建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签证书》载明:经过工程验收评比,其中主变压器部分、110kV部分、35kV部分、全站电缆施工单位工程优良率均为100%,质量评定级别均为优良。合源设计公司项目分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在《竣工验收签证书》上建管单位栏签章确认;合源设计公司在《竣工验收签证书》尾部设计单位处签章确认,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尾部施工单位处签章确认,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金泉钢铁公司在尾部运行单位处签章确认,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
2016年2月4日,合源设计公司项目分公司因分公司被公司撤销而注销。合源设计公司出具《关于成都合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债权债务转移说明》,载明:我公司合源设计公司已于2016年3月被城电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城电电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吸收合并协议》的要求在合并之日起继承及承接合源设计公司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及其他一切权利和义务。特此说明!附件:《吸收合并协议》。合源设计公司已于2016年3月24日被注销。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金泉钢铁公司已经依案涉合同向合源设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总价款的90%即286.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是否存在?2、原告主张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金泉钢铁公司至今尚欠原合源设计公司工程款31.8万元未支付,原告享有31.8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因合源设计公司违约导致实际工期远超合同约定工期,被告所欠工程款31.8万元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口头协商全部用于抵扣合源设计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被告已经不存在欠付合源设计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所主张的该项债权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未实际支付31.8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被告的该项债务是否已抵销存在不同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辩称31.8万元的工程款债务因合同当事人债务抵销而消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对债务抵销形成合意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债务抵销事宜存在向合同相对方进行通知等事实,故被告并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合源设计公司案涉工程款31.8万元未支付属实。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案涉工程虽然已经竣工,但是原告并不清楚案涉工程是否投运,被告应当在案涉工程正式投运后向原告书面告知,但被告并未书面告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暂停拨付,待工程验收投运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主张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并未约定需要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投运时间。原告负责案涉电力建设工程启动试运工作,且在2014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就应当支付尾款,从2014年6月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工程尾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案涉工程验收投运后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31.8万元,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并具备带电条件之日,整套启动试运验收,执行电力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等规定,由发包方主持,承包方负责整套启动试运工作;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载明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以运行单位的名义在该签证书上签章确认,合源设计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在该签证书设计单位处签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案涉工程承包方负责案涉电力建设工程启动试运工作,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完毕并投运,被告应当支付案涉工程尾款31.8万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6月23日起开始计算,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应书面告知而未告知正式投运时间、案涉债权尚未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合同义务属于第一次给付义务,该义务不履行便转化为违约责任,故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二者具有同一性。案涉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6月23日)起算。从2014年6月23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逾6年,远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就案涉工程款31.8万元及违约金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关于自己主张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1.8万元和违约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计4640元,由原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昂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