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汉市广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1民初509号
原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0322363C。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汉市广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韶山路五段109号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673516458C。
法定代表人:卢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琳,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遥,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电公司)与被告广汉市广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鑫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为(2021)川0681诉前调2895号案件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转立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被告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琳、肖路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图预算编制费4600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0日,成都合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投资造价咨询合同》,由其承接被告的广汉开发区10千伏向新路线新建工程的施工图预算编制工作,合同总价款为46000元。合源公司完成约定工作内容后,被告并未付款。2015年3月,原告吸收合并合源公司。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有46000元应付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广鑫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核实。2、被告没有任何资料显示与原告存在案涉合同关系,即使经过举证查明原告举示的合同是真实的,原告的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身份信息、《应收账款询证函》,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关于合源公司吸收合并后债权债务转移说明》、《建设工程投资造价咨询合同》、《发票领取登记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合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投资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广汉开发区10千伏向新路线路新建工程;服务类别:施工图预算编制;委托人为被告广鑫公司,咨询人为合源公司;本合同费用共计46000元,被告第一次向合源公司提供工程图纸资料时支付30%,合源公司向被告提供完整的施工图投资预算书后付清余款;被告的联系人为涂萌。原告提交的《发票领取登记表》记载,2011年5月20日,涂萌从合源公司处领取了发票,项目名称:广汉开发区10KV向新路线路新建工程设计费,金额:¥460000.00。2016年1月21日,城电公司与合源公司、资阳阳光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合源公司被城电公司吸收合并。之后,城电公司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请求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7月31日尚欠与合源公司签订的《广汉开发区10千伏向新路线路新建工程》和《10千伏古凉一二路、凉科路、凉水路及光缆迁建工程》合同项下款项共计60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在该函“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加盖公章,并注明“我公司财务无此笔欠款反映”。现原告仍认为被告尚欠其施工图预算编制费46000元未付,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城电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否向城电公司支付施工图预算编制费4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合源公司已被城电公司吸收合并,合源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城电公司承继,故城电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合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投资造价咨询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城电公司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首先,城电公司主张被告欠其编制费46000元,但该主张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比例不符。其次,城电公司仅提供合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作为其向被告主张编制费的根据,而不能举证其已将施工图投资预算书交付被告以及被告应支付其编制费的相关凭证。最后,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仅是在购销商品中开具、收取的收付凭证,并不能单独证明双方还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城电公司仅凭合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不能当然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其因此向被告主张编制费4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