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

广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原广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兆恒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破申144号
申请人:广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原广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28号首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曹江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高峰,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家发,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兆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港口大道363号现代城市花园2001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朱慧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以被申请人广州兆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兆恒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被申请人兆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不同意万科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万科公司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兆恒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万科公司提交四份证据均仅证明兆恒公司现经营异常无法偿还现有债务、存在多次被执行的情况,但并未证明兆恒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020年12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裁定终结万科公司的强制执行,万科公司以此次执行程序中所受到的障碍主张兆恒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具有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撑。首先,终结本次执行并非表明被执行人已完全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并没有因此彻底终结,万科公司完全可以在兆恒公司成功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后申请恢复执行。其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原因也并非因兆恒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系因为兆恒公司的股权、土地等有价值财产被其他案件查封、冻结,首封是其他案件,要待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决定下一步的执行措施,故暂时无法处置兆恒公司有价值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最后,兆恒公司名下资产完全可覆盖万科公司的债权受偿。二、兆恒公司目前仍有资产可以清偿对万科公司欠款。根据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兆恒公司目前有两宗土地,分别是位于增城区荔城镇三联村正坑,面积为22678.34平方米、增城区荔城镇三联村鸭仔园(土名),面积64247.22平方米,两宗土地面积共计86925.56平方米。2021年4月,相邻兆恒公司地块的广州力合置业有限公司出让的一块29305.52平方米的地块,当时该地块楼面单价已经达到10800元/m²,参考力合公司市场出让价格,按照兆恒公司地块的面积,兆恒公司两宗土地总价值高达33.7966亿元,而目前兆恒公司对外的负债包括万科公司、达晖公司、魏开传等估算7亿元,兆恒公司的资产是完全能覆盖对债权人的欠款,兆恒公司的资产并非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三、兆恒公司并非消极应对债权人债务,相反,为解决兆恒公司的债务,而是一直积极寻找途径。为解决兆恒公司的诉讼纠纷,化解兆恒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兆恒公司早已制定好重整计划,以兆恒公司两宗地块的开发为契机,通过引入有实力的合作方协助兆恒公司重整。四、兆恒公司与达晖公司的和解、调解程序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8451号裁决书裁决项中的全部义务,截止至万科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兆恒公司拖欠达晖公司的款项就不仅是3亿元,兆恒公司并未虚增债务,对达晖的债务金额是有生效裁决书可以查证。五、达晖公司目前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理兆恒资产清偿债务,而不是只有法院破产清算才能清偿兆恒的债务。目前达晖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粤01执196号,兆恒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万科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恢复执行,维护自身的权力。达晖公司的案件尚在执行处置程序中,且兆恒公司两宗地块未经评估处置,尚未确定兆恒公司名下资产价值总额。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兆恒名下资产价值总额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欠款,更不能举证证明其债权经强制执行无法得到清偿,兆恒公司尚有资产在执行处置过程中供偿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兆恒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已资不抵债。
本院查明,兆恒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成立,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83070158540D,住所地为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港口大道363号现代城市花园2001号之三,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体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朱慧红。兆恒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室内装饰、设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万科公司曾用名为广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万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粤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粤01执3924号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关于广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兆恒公司、朱慧红及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粤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兆恒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亿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不能清偿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慧红所持有的兆恒公司60%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因兆恒公司、朱慧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偿款义务,广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并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7)粤01执392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该执行裁定书,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发现兆恒公司有存款179912.34元,予以扣划。在扣除执行费2603元后,执行款177583.91元已发放给广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另外,本院轮候冻结朱慧红持有的涉案股权,轮候预查封了登记在增城市中港有限公司名下,已经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增城法院)裁定过户给兆恒公司的位于增城市荔城镇三联村正坑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增国建字第2000第123号)(注册号:440125000117718);轮候查封了登记在广州长远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已经被增城法院裁定过户给兆恒公司的位于增城市三联村鸭仔园(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号:建用字第1999第160号)。涉案股权于2016年9月8日增城法院以(2016)粤0183财保227号案冻结,该财产保全后续的执行案为增城法院(2017)粤0183执3324号案【现为本院(2018)粤01执4288号案】。涉案股权在该案中为执行标的。上述股权又被增城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以(2017)粤0183民初4869号案查封。该案中上述股权为优先购买权的标的。朱慧红、兆恒公司、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基于广州市正荃投资有限公司诉朱慧红股权转让纠纷,增城法院(2017)粤0183民初4869号民事判决及我院(2018)粤01民终10625号民事裁定,认定该公司对本执行案项下的股权拥有优先购买权,现其已经行使该项权利,(2018)粤01执4288号案已经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请求不予执行本案执行依据下所有裁项,所有执行措施予以解除。本院立案审查,案号(2018)粤01执异716号、747号。2018年6月7日,本院要求广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五日内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广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供。故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除已发放的执行款及本院轮候预查封、冻结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轮候预查封、冻结的财产因待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而暂时无法处置,遂裁定中止对本院(2017)粤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20年12月30日,本院又作出(2017)粤01执392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该执行裁定书,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36021610.49元,予以扣划。在扣除执行费151862元、罚款3000元后,相关执行款35866748.49元已发放给万科公司。另外,本院轮候冻结朱慧红持有的涉案股权,轮候预查封了登记在增城市中港有限公司名下,已经被增城法院裁定过户给兆恒公司的位于增城市荔城镇三联村正坑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增国建字第2000第123号)(注册号:440125000117718);轮候查封了登记在广州长远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已经被增城法院裁定过户给兆恒公司的位于增城市三联村鸭仔园(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号:建用字第1999第160号)。基于广州市正荃投资有限公司诉朱慧红股权转让纠纷,增城法院(2017)粤0183民初486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粤01民终10625号民事裁定,认定广州市正荃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案项下的股权拥有优先购买权。上述主体就(2018)01执4288号案强制执行提出数个异议及不予执行申请,案号分别为(2018)粤01执异716号、745号、746号、747号、748号、979号。现(2018)粤01执4288号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达晖君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称其正在与被执行人进行和解,并书面申请暂不采取执行措施。2020年9月18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告知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在限定期间内未提供财产线索。故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除已发放的执行款及本院轮候预查封、冻结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轮候预查封、冻结的财产因待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而暂时无法处置,遂裁定终结(2017)粤01执392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同时载明,申请执行人万科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兆恒公司、朱慧红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本案中,万科公司对兆恒公司享有债权,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根据兆恒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兆恒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虽然万科公司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7)粤01执3924号执行裁定书,但从该案的执行过程来看,本院查知兆恒公司名下尚有银行存款且已对存款进行了扣划发放,对已经被增城法院裁定过户给兆恒公司的两宗土地使用权采取了轮候预查封及查封措施;对于同案被执行人朱慧红持有的涉案股权,本院亦采取了轮候冻结措施。本院裁定终结(2017)粤01执392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是因为上述已经轮候预查封、冻结的财产需等待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而暂时无法处置,兆恒公司并非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兆恒公司存在无法清偿其对万科公司债务的情形,申请人万科公司主张兆恒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尚不充分,其申请对兆恒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广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州兆恒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璟
审判员 丘 杰
审判员 钟淑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倩怡
黄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