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5791号
原告:***,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黄埔文冲城中村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7681913L。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州黄埔文冲城中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569763440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28号首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9921637T。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州黄埔文冲城中村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改造公司)、广州黄埔文冲城中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广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答辩期间,被告改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后,改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维持本院对管辖权的裁定。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各被告不同意放弃答辩期、举证期于当日开庭。本院另行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改造公司、房地产公司、万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损毁价值15885000元及利息(以15885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财物价值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变更后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拥有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四层建筑物的所有权(穗集地证字第005224号)。近期三被告对***进行改造计划。期间原告未与三被告签订任何拆迁或者搬迁协议。在2020年年初开始,三被告不断对原告房屋周边进行开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并对原告房屋进行围蔽、断水、断电等,导致原告无法使用,甚至无法进入该房屋,原告无家可归。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对房屋及周边恢复原状。但三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侵权行为变本加厉。并于2020年6月2日晚上,使用挖掘机对原告房屋一侧进行堆土施压,以使原告房屋于2020年6月3日倾覆,房内财产尽毁。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三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房屋损毁的实际损失。(1)涉案房屋系自然灭失,损毁后果与三被告无任何关联性。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房产证》可以知道涉案房屋于1989年新建,距今长达31年,因年代久远年久失修,存在极大的自然损毁的可能性。而且,经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称为文冲经联社)确认,涉案房屋本就存在房屋地基基础失稳、整体向西倾斜、外墙老化脱落等现象。涉案房屋在自然倒塌前本就属于严重毁坏类型的危房。第二,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所称涉案房屋于2020年6月3日左右倒塌,在涉案房屋倒塌前后的时间段,黄埔区遭遇2020年特大暴雨,区政府曾多次发布特大暴雨预警,2020年4月份到6月份,1小时和3小时的降雨量均突破黄埔区历史极值,因频繁特大暴雨导致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大量水土流失,使得本就年久失修的房屋更容易发生自然倒塌。综合以上事实可知,涉案房屋于2020年6月3日左右的倒塌事件确系自然事件,与三被告并无任何关联。而且,根据三被告提供的文冲经联社向广州市黄埔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具结书》可以知道,经文冲经联社认定,涉案房屋确系自然灭失,非人为因素所致。(2)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系三被告原因致使涉案房屋灭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是三被告的行为致使涉案房屋损毁由此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在三被告已经举证了涉案房屋系自然灭失的相关证据材料之后,原告应当依法对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截止目前,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是三被告的原因致使涉案房屋灭失,因此,涉案房屋的灭失后果与三被告无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二、三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财物损失。首先,如前所述,涉案房屋系非三被告的原因自然灭失,涉案房屋内的财务及其损毁后果自然与三被告之间也无任何关联性。其次,原告主张在涉案房屋内存在财产损失高达500万元。原告既没有举证其拥有损毁财务的所有权,也没有举证证明损毁财物的客观价值。同时,也未举证损毁财物位于涉案房屋内,更没有举证是三被告的原因导致了相关财物受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三、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首先,从法律上讲,原告的该项诉请与其第一项诉请即赔偿房屋损毁价值的诉请属于重复请求。其次,如前所述,涉案房屋已经因不可归责于三被告的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灭失,因此,涉案房屋的灭失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受,与三被告无关。而且,原告主张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为5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项损失。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系自然灭失,而且,原告完全没有举证证明系三被告原因致使涉案房屋灭失。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是故,根据结合以上事实与法律,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区分法律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彰显司法的正义与公正。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西坊西苑十巷6号宅基地房屋的权属人,并于2001年11月6日取得穗集地证字第005224号《集体土地房产证》。《集体土地房产证》记载:该房屋系1989年新建,用地面积为55.5495m2,为混合4层房屋,总建筑面积282.4542m2,备注中注明该用地是由***和大沙镇批准使用,第五层共8.4448m2属违章建筑,不予以确认房地产权属。
2010年2月26日,广州市规划局向改造公司作出穗规批【2010】51号《关于原则同意城中村改造方案的复函》,原则同意现编制的城中村改造方案。
2010年5月28日,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居民物业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改造方案)经居民代表、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改造方案详细规定了本村村民的补偿方法,本村村民可以选择回迁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回迁面积按照建基面积×4+现有阳台面积×50%+现有飘楼面积×50%,四层以上超建面积不作回迁安置,只作材料补偿,混合结构的补偿标准为1000元/平方米;货币补偿以四层或四层以下的建筑面积为合法面积,按照58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改造公司主张《***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居民物业补偿方案》在2010年制定,货币补偿标准较低,为合理保障村民利益,结合市场变化,货币补偿标准提高至16000元/平方米,所有拆迁房屋均按该标准统一补偿。
2011年3月27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发布埔府【2011】9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关于***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的通告》,通告***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项目位置在石化××、××、××以北、亿仁医院以南,由改造公司负责;从通告发布之日起,***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工作进入动迁和安置房复建阶段;以及其他内容。
2020年3月14日至同年8月15日***先后多次报警。
2020年6月3日,涉案房屋倒塌。
2020年6月4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文冲街道办事处做出穗黄埔区文冲街信访【2020】010号《答复意见书》,对***、陆倩嬃在2020年3月30日反映的关于“西苑十巷6号存在野蛮施工”的信访件处理情况进行答复:经区住建局反馈,***中村改造公司于西苑的工程,并未在区住建局办理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4月14日下午,执法队约谈城中村工地负责人,对其作出以下要求:1.加强辖区工地文明施工管理,严格要求工地落实“六个100%”。2.加强辖区工地安全管理。3.严格控制施工时间,防止超时施工。4.对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地,立即停止施工,尽快补办相关手续。关于***房屋倒塌造成的损失,你们已向法院提起上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我街道将继续努力为您们搭建沟通交流平台,争取和谐解决问题。
2020年8月21日,广州市黄埔区文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大会、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东代表大会联合做出决议(埔冲决议【2020】03号),其中一项议题为由经联社董事长陆伟锠就经联社拟向黄埔区政府申请收回石化路以西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至今仍未签约和搬迁屋主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证和集体土地房产证用于旧村改造,为了加快完成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最后的收尾工作,保证广大村民、居民能够及时回迁,呼吁改造范围内未签约人员尽快签约,共同实现“早日回迁、早日回家”的愿望,保障已签约村民、居民早日回迁,根据广东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动“三旧”改造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经联社拟向黄埔区政府申请收回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范围内至今仍未签约和搬迁屋主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证和集体土地房产证用于旧村改造。实到会的代表108人一致同意上述事项。
2020年9月18日,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向广州市黄埔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具结书》:我经联社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了《关于收回***化路以西集体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埔冲通【2020】01号),并根据该决定书向贵中心申请注销改造范围内1-2地块里的《集体土地房产证》《宅基地证》,以推动办理后续事项,现该地块内未签拆迁补偿协议,但房屋已自然灭失的情况共有4户;现向贵中心作出具结:我经联社为保障上述4户未签署拆补协议的权益,将严格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补偿标准在联社内留存等额的回迁面积、临迁费或弃产费用;后续若因此事引起的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我经联社负责协调解决。《具结书》中列出的4户中包括涉案房屋在内。
2020年10月14日,房地产公司取得粤(2020)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400730号《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坐落在广州市黄埔区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范围(地块1-2),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零售商业用地/城镇住宅用地/批发市场用地,面积为24097平方米,出让年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算。
***确认,涉案房屋是混合结构,不是打桩的地基,是自行挖掘后做成梁的地基。
***主张,被告万科公司在距离涉案房屋四周墙根不到1.5米距离处挖深坑达3米,西侧深坑达7-8米深;在涉案房屋与深坑之间有宽约一米的护土墙,护土墙的桩柱目测有10米左右深,护土墙距离涉案房屋的墙根不到1.5米;2020年4月3-4日,被告万科公司使用消防水管对涉案房屋西面地基进行至少48小时冲刷,水管中水的落点在深坑靠近涉案房屋边一侧,涉案房屋出现倾斜迹象。2020年4月26日,文冲街道和派出所以涉案房屋出现倾斜为由,将***从涉案房屋赶出来。2020年5月8日开始,万科公司陆续拆掉东面和北面的护土墙,西面的护土墙只拆掉西北角的一点。2020年6月1-3日,万科公司用挖掘机在涉案房屋东面堆土超过4米高,土堆紧贴涉案房屋东面墙壁,加速涉案房屋倒塌。
三被告主张,万科公司是***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投资方,没有实际进行施工;改造公司和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实际施工;其不清楚涉案房屋倒塌的具体细节,但认为是自然倒塌,涉案房屋建筑于1989年,加上暴雨原因,可能加速了房屋的倒塌;***主张的深坑是地下车库的施工现场;护土墙与涉案房屋的距离远远超过1.5米,但无法确定具体的距离;三被告没有对涉案房屋的地基冲水。
***提交了2020年6月18日和2020年8月18日的涉案房屋内财物清单拟证实其实际损失,包括:53箱2005年、2006年的陈年普洱茶,按照2020年12月网上查询价格计算,30箱×12提×7片/提×500元/片,10箱×6提×7片/提×358元/片,6箱×85砖×598元/砖,4筐×12提×7片/提×5989元/片,20筐散装普洱茶不清楚价格,上述茶叶的发票在涉案房屋中没有拿出了,房屋倒塌后找不到了;生活用品若干,没有发票,小票等全部在涉案房屋内。三被告不同意***的损失计算方式,认为***的收入情况不清楚,购买这么多茶叶是否存下虚假诉讼的可能;其提交的证据和**不符,2020年6月18日的财物清单中载明茶叶数量为50箱,时间为20多年,价值是300多万。
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三被告按照上述调整后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提出调解方案:如果***选择货币补偿,其补偿金额为4037958.4元;如果***选择回迁面积补偿,其可获得拆迁面积253.3724平方米。***坚决不同意以补偿为前提的调解,认为涉案房屋是三被告故意毁坏、拆除的,三被告应赔偿其损失,而不是进行拆迁补偿。调解不成。
另查明,2020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15日,广州市气象局天气微博先后20余次发出暴雨或者雷雨大风黄色、橙色、红色预警。
2020年5月20-22日,广州市普降暴雨到大暴雨,局部特大暴雨。广州市三防总指挥部在2020年5月21日20时57分启动防暴雨内涝三级应急响应;5月22日3时03分升级为防暴雨内涝二级应急响应,7时20分启动防汛四级应急响应。广州市黄埔区多地出现严重内涝和水浸。
上述事实,有***提交照片、视频、报警回执、三被告共同提交的粤(2020)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400730号《不动产权证书》、埔府【2011】9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关于***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的通告》、穗规批【2010】51号《关于原则同意城中村改造方案的复函》《集体土地房产证》、穗规批【2010】51号《关于原则同意城中村改造方案的复函》、粤(2020)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400730号《不动产权证书》《具结书》《***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居民物业补偿方案》、信息时报等以及双方当事人**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导致的纠纷。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人。
涉案房屋是混合结构,地基是自行挖掘后做成梁,房屋基础本身存在不牢固的缺陷,该房屋于2001年11月6日即已取得《集体土地房产证》,距离其倾倒已经有将近20年楼龄;2020年上半年,广州市区内频降暴雨,导致内涝增加,多地水浸,降水量陡增必然引起地下水位上升;在上述综合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涉案房屋倒塌,故该房屋倒塌属于自然原因造成。***提交的视频、照片等证据,由于拍摄角度与事实存在差异,拍摄角度的不同,画面反映的情况与现场真实情况存在完全不同的可能性;仅仅根据这些照片和视频无法得出三被告的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倒塌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主张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概括为三被告在涉案房屋附近挖深坑、拆除原设置的挡土墙、用水管冲刷涉案房屋地基、在涉案房屋一侧堆土等,而根据其提交的视频,其所谓的挖深坑实际为涉案房屋外城中村改造的建设工地,工地距离涉案房屋存在一定的距离,并未紧贴涉案房屋的基础进行施工,留有一定的安全距离;而***所谓的挡土墙并不是专为涉案房屋修建的墙体,根据其提交的视频显示,在城中村施工工地四周均是该类桩柱样物体,三被告根据施工要求拆除该桩柱的行为,并未波及到涉案房屋,不是针对涉案房屋实施的破坏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而***主张的用水管冲刷涉案房屋的地基,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视频进行反复回放和放大观看,可以看出工地的水管水流不急,水的落点与涉案房屋地基相距很远,水流入基坑中无激烈水波产生,不存在冲刷涉案房屋地基的事实;关于在涉案房屋一侧堆土问题,***提交的视频是从远距离拍摄的画面,从画面上看好像有挖掘机在涉案房屋附近掘土施工,但因拍摄角度问题,无法确定该挖掘机的施工地点与涉案房屋之间的距离,不能证实该挖掘机就是在往涉案房屋的一侧堆土。三被告在其施工工地范围内的上述施工行为并非对涉案房屋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三被告施工行为导致涉案房屋倒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主张三被告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如上所述,涉案房屋是多因素造成的自然倒塌,不是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房屋倒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主张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系因城中村改造导致,本院多次努力试图促成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解决,但因***坚决主张三被告赔偿涉案房屋被故意拆除导致的损失,坚持主张侵权赔偿,故调解不成。本案处理过程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案外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尊重事实、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公平、公正地解决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75元,由原告***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黄埔文冲城中村改造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区有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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