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美谊乐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5248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美谊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96940788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福里街****自编A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45430194。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首层东侧码91440101749921637T。 法定代表人:***。 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路**万科中心1440300192181490G。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美谊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谊乐公司”)、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万科公司”)、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股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谊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广州万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科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谊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18337元(大写:贰拾壹万伍仟玖佰零柒元);2.判令美谊乐公司以218337元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573天)按年息4.75%支付延期支付劳务费利息损失16281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劳务费利息损失;3.判令**公司在欠付美谊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4.判令广州万科公司对**公司、万科股份公司对广州万科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当庭确认,移篮费48000元已经支付。其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美谊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美谊乐公司承包的**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洋城西街的万科金色梦想楼盘G5、G7、G13**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12元/平方米”、“验收标准:按甲方现场施工样板标准验收。并以业主验收合格为最终标准。”、“分包班组可在月中情况下申报进度款,经工程部审核后15天内付工程款的80%。”、“工程全部完工后,待业主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并付款后30天内付乙方工程总款。”、“本人委托广州美谊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汇入以下账号开户银行名称广州市萝岗区农业银行帐号62×××72收款人***”……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带领工人施工,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后,分别于2016年7月、8月、11月交付业主验收合格,包括所有维修都在交付验收期内完成维修消项。移交施工项目之后,直至2018年1月,美谊乐公司的现场监理才将已填写原告施工移交“工程项目”(原告移交给美谊乐公司的已完成施工的项目)及“验收情况”的“工程验收结算书”交由原告在“班组负责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其他均为空白),并由现场监理将“工程验收结算书”提交原告一的相关部门办理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美谊乐公司以甲方未办结算为由,既不给原告任何审核结算资料,也不给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1月15日,原告前去美谊乐公司办公所在地讨要工程款,美谊乐公司分别出示给原告2019年1月2日签批的《工程验收结算书》及2020年1月9日签批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美谊乐公司确认的最终应结算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64415.00元,与原告核算的美谊乐公司应支付的剩余款项218337元相差太大,原告拒绝签字认可美谊乐公司的最终结算数额,要求美谊乐公司将持有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验收结算书》(2018年1月23号)、签证资料出示给原告,美谊乐公司复印给原告后,原告方才得知美谊乐公司在办理结算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12元/平米”单价变更为多个单价,美谊乐公司因原告不签字认可美谊乐公司单方变更单价后的结算工程款,因此拒绝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向万科投诉,万科派工作人员搭建沟通平台,美谊乐公司仍然不顾事实,坚持原来的结算方案,沟通过程中原告与美谊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17日在美谊乐公司办公地点发生冲突,后经当地派出所现场调解,达成以下方案:由美谊乐公司将双方无争议部分64415元支付给原告;由美谊乐公司将复印给原告的承包合同及涉及工程结算的资料加盖公章后交给原告,有争议部分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出警的民警中途有公务离开,美谊乐公司只在部分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无争议部分美谊乐公司要求原告签字确认才予以支付(原告在《劳务分包合同》留有收款账号),因美谊乐公司拒绝履行民警的调解,且已至年关腊月二十三,原告讨要工程款无果返回湖北老家。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并经美谊乐公司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了美谊乐公司,美谊乐公司确认的合同内的工程置及增加施工项目经美谊乐公司签证确认的施工量(施工量无争议部分,不含补工日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12元/平方米的单价,美谊乐公司应支付原告967512元劳务费。另:G5、G7、G13栋所有楼层的阳台入户花园,在涂料全部完成成品以后,因为总包整改,导致涂料多次返工,现场管理答应按240元/天补偿55个施工日,有现场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应付13200元。合同外的G5、G7栋阳台入户花园滴水槽线条施工,承诺5元/米工价,原告施工工程量共2016米,应付10080元。施工吊篮移位100吊,美谊乐公司承诺每吊移位费600元,应付60000元。打样版组装吊篮美谊乐公司承诺按240元/天补偿7个施工日,应付1680元。美谊乐公司总计应付原告劳务费1052472元,已实付834135元,还应支付原告218337元。但美谊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以2.5元、3元、8元、10.05元等多个单价计算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项目应付的劳务费,且对G5、G7栋阳台入户有花园滴水槽线施工以未找甲方拿到签证不予承认,外墙吊篮移位只按480元每吊计算(每吊克扣120元),G5、G7、G13栋返工应被偿劳务费以甲方和总包方不给钱为由不予结算,导致美谊乐公司出示给原告的2019年1月28日的“工程验收结算书”只给原告结算69487.5元,因美谊乐公司在完成施工交接后两年才告知原告调整工价,原告已不可能再调整班组工人的工资,如按此结算,原告将严重亏损。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班组施工,既要干活,还要组织管理班组工人,施工过程中还要筹集资金垫付部分生活费和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挣的是辛苦钱和血汗钱,被告通过擅自变更工价、对施工项目不予确认施工量克扣原告所得,既不合法也很缺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系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万科公司系**公司出资人,广州万科公司也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万科股份公司系万科股份公司出资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广州万科公司应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万科股份公司应对广州万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美谊乐公司辩称: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加之双方有书面约定并且自2014年工程开工至今一直都是按工序计价,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书已明确剩余的工程款金额,故对于原告于本诉讼中虚高工程款、虚构工程量、重复要求已付款项的情况,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诉讼请求一,(一)原告未依约向我司提供完备的结算资料,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必须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分项验收记录表、工程验收表、材料领用确认表、工人工资发放表及未发工资统计表等材料后,我司才有义务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0%。原告提供该项资料是领取工程款的必要条件。因原告未提供,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已由双方于结算书中签名确认,原告现要求的工程价款完全与事实不符。1.双方约定工程按工序计价,结算时也按工序付款。双方自2014年工程开工至今一直都是按工序计价,原告已多次按此计收取工程款,且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现主张按12元/平方米计价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行业惯例。(1)合同约定按工序定价: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中明确:工程单价12平方米(附工序定价表)。工序定价表中显示:“腻子层6元/平方米,底漆1.5元/平方米,喷点1.5元/平方米,两遍面漆3元/平方米,共计12元/平方米”,班组确认签名处有原告签字确认。说明工程单价12元的构成包括刷腻子、底漆、喷点、两遍面漆这四种工序,且每种工序有明确定价。如果所做工程工序不同,必然会导致单价不同。(2)从实际结算中一直按工序结算。我司向原告付款分为三个阶段:工程开始后,按月付进度款,付至完成工程的80%;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0%;最终结算。从2014年开始至2020年,这六年内,我司一直按照工序计价,原告从始至终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明知自己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理应知道工程价款是多少钱,原告从未提出异议,说明一直以来原告认可我司的结算单价。事实上,每次结算付款由原告向我司提出,然后我司按照其申请进行结算,原告是知晓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的。从我司提交的证据6、8、10也可以看出,施工部分中由工序构成(中涂、腻子、成品)。工程初期只做腻子工序,所以按照腻子工序价进行结算:后期工程有部分完工,有了成品,就按照成品所用工序价进行结算。本案中***承认工程单价不同。证明工程并非所有费用计价都是按照12元/平方米。(3)从行业惯例上讲工序不同,价格不同,工程不同,工序必然会繁简不同,工程单价有差异也是合情合理,按工序计算,一直是外墙涂料工程的惯例。(三)原告要求的工程量存在虚构、重复计算等情况。1.在工程验收结算书中,验收情况栏中有指令单号的,表明该工程存在。无单号或者空白或者显示无此费用的,表明无此项工程。对于没有施工的工程,我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费用。其中:G5G7栋滴水线、G13栋***正补工、“实工七个”均无该工程。2.关于G5、G7修***正补工事宜,在申请结算时,原告未向我司提供任何工时记载及员工签名的计工簿等证据,我司按照实际工程量,审核为9个工时,且**公司审核的单价为120元/工时,我司不可能按照240元支付。3.吊篮移位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4.原告的其他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四)因原告造成我司损失共计13907.85元,结算剩余工程款时应予以扣除。由于原告存在施工导致外墙纸皮砖吊篮碰撞破损严重情况,导致我司被业主方扣罚共计人民币27815.69元,扣罚范围是G5-G10栋的纸皮砖碰撞损毁,因原告施工其中的G5栋和G7栋,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应承担该扣款,故结算剩余工程款时应相应扣除13907.85元(27815.69÷4×2)。二、关于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未提供完备的结算资料,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司并未逾期付款,所以不产生预期付款利息。退一万步讲,其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四项,费用待我司与**公司办理结算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因我司与**公司的结算时间是2019年9月25日,所以依据合同到2019年10月25日之后才有逾期付款的可能。三、关于诉讼请求三和四,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亦无权要求**公司、广州万科公司、万科股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更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我司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正决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广州万科公司共同答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基于美谊乐公司而产生的,我方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我方无任何事实理由向原告承担任何的费用;2.本案为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争的款项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不应适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从被告美谊乐公司的答辩可看出,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是由于计价出现争议,而非我司欠付款导致,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万科股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美谊乐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资质。2014年9月,**公司作为业主和发包方,与美谊乐公司签订《广州万科金色梦想一期G1G2G3G16G17栋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2014年12月签订《广州万科金色梦想二期G4-G10栋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2015年12月签订《广州万科金色梦想G13G14G14栋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1889166.7元、3120975.48元、2048373.88元,具体的计价清单详见《价格清单》。三份《工程量清单》记载,施工部位为空调百叶的工序为腻子一遍、底漆一遍、面漆一遍,使用吊篮/吊板综合单价为G3、G6栋13.8元/平方米、G14栋17.04元/平方米。空调百叶的施工面积为G3栋4218.71平方米、G6栋2135.47平方米、G14栋3517.64平方米。施工部位为阳台及入户花园及漂板底、天面构架、天花、首层天花的工序为腻子两遍、底漆一遍、面漆两遍,使用吊篮/吊板综合单价为G3、G6栋17元/平方米、G14栋22.83元/平方米。阳台及入户花园天花、首层天花的施工面积为G3栋3022.35平方米、G6栋1349.99平方米、G14栋2049.48平方米。骨浆喷点的工序为腻子两遍、底漆一遍、中层漆一遍、面漆两遍,使用吊篮/吊板综合单价为G3、G6栋19元/平方米、G14栋25.94元/平方米。骨浆喷点的施工面积为G3栋24074.47平方米、G6栋18203.43平方米、G14栋21793.38平方米。施工部位为水管的工序为底漆一遍、中层漆一遍、面漆两遍,使用吊篮/吊板综合单价为G3、G6栋13.8元/平方米、G14栋15.69元/平方米。水管的施工面积为G3栋1193.37平方米、G6栋781.83平方米、G14栋1528.4平方米。 2014年10月31日,美谊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美谊乐公司为分包单位(甲方),***为承包方(乙方);工程名称为万科金色梦想(G5、G7)外墙涂料工程;工程单价为12元/平方(注:工程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搬运费、污染清理费、机械设备使用费);验收标准为按甲方现场施工样板标准验收,并以业主验收合格为最终标准;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为分包班组可在月中情况下申报进度款,经工程部审核后15天内付至工程款的80%,申报进度款必须提供以下资料:(1)进度款申请表、(2)工人工资发放表。工程全部完工后,待业主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并付款后30天内付乙方工程总款。办理结算时,乙方必须提供以下资料:(1)分包合同、(2)分项验收记录表、工程验收表(3)材料领用确认表、(4)工人工资发放表及未发工资统计表……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位置有美谊乐公司**,“乙方”位置有***签字和捺印。合同的页眉有“广州市美谊乐建材有限公司”的字样。 2015年12月,美谊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美谊乐公司为分包单位(甲方),***为承包方(乙方);工程名称为万科金色梦想G13栋;工程单价为12元/平方(付工序定价表)(注:工程单价包含人工、住宿、工具);验收标准为按甲方现场施工样板标准验收,并以业主验收合格为最终标准;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为分包班组必须于每月5日前递交进度款审批表及工人工资发放表,交项目负责人审批,经工程部审核后25天内付至工程的80%,申报进度款必须提供以下资料:(1)进度款申请表、(2)工人工资发放表。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递交结算资料,待业主验收合格,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总款的90%,办理结算时,乙方必须提供以下资料:(1)分包合同、(2)分项验收记录表、工程验收表(3)材料领用确认表、(4)个人工资发放表及未发工资统计表……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位置有美谊乐公司公章和***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乙方”位置有***签字和捺印,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2月7日。合同尾部载有“附件:1、工人花名册2、工人工资发放签收表3、材料耗量及工序定价表4、工程进度款审批表5、工人工资发放委托书”的内容。合同的页眉有“广州市美谊乐建材有限公司”的字样。另外,《材料耗量及工序定价表》载有腻子层6元/平方米、底漆1.5元/平方米、喷点1.5元/平方米、两遍面漆3元/平方米,共计12元等内容,并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班组确认签名一栏有***的签字。 ***为班组负责人,依照《劳务分包合同》需完成万科金色梦想楼盘G5、G7、G13栋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工程结算验收书》显示,***已完成G5栋、G7栋、G13栋外立面及阳台、***、水管的施工。G5、G7、G13栋外立面、阳台施工面积分别为20721平方米、20721平方米、23842平方米;G5、G7、G13栋***施工面积分别为2384平方米、2384平方米、3517平方米;G5、G7、G13栋水管施工面积分别为832平方米、832平方米、1528平方米。***、美谊乐公司对上述工程施工面积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施工项目应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按12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劳务费,美谊乐公司则认为《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了各工序的定价,应按所做的工序进行计价。 ***除了完成合同约定的万科金色梦想楼盘G5、G7、G13栋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外,还进行了合同外项目的施工。《工程验收结算书》显示,金色梦想G5栋合同外签证工程项目有:1.天面地坪;2.首层大堂天面;3.架空层与天花;4.滴水线;5.修***正补工;6.铝窗玻璃栏杆保护。其中项目1、3、5有记载指令单号,项目5记载有联系单,项目6记载无此费用。美谊乐公司预算部审核上述工程量为:天面地坪440平方米、架空层330平方米、***正9个工日。工程审核为440平方米×3元/平方米=1320元,300平方米×12元/平方米=3600元,9个工日×120元/月=1080元。双方对天面地坪、架空层的施工面积无异议,有争议的部分为:***认为天面地坪按12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美谊乐公司认为应按3元/平方米计算。关于修***正补工,***认为应按240元/天的单价计算20个工人的劳务费;美谊乐公司主张按120元/天的单价计算9个工人的劳务费。工程验收结算书中工程项目、验收情况栏目下有班组负责人签字一栏,上有***的签字。班组负责人签名栏目后有工程验收审核、预算部审核、工程部审核、财务审核、总经理审批等栏目。 《工程验收结算书》显示,金色梦想G7栋合同外签证工程项目有:1.天面地坪;2.首层花架;3.架空层负厅、大堂、天面、花架;4.滴水线;5.修***正补工;6.铝窗栏杆、玻璃保护。其中项目1、2、3、5有指令通单,项目4为空白,项目6记载无此费用。另一份《工程验收结算书》显示,金色梦想G7栋合同外签证工程项目有:1.特殊户型。美谊乐公司预算部审核天面地坪500平方米、花架171平方米、架空层390平方米、***正9个工日。特殊户型的喷点66平方米、平涂30平方米。美谊乐公司工程部审核:500平平方米×10.5元/平方米=5250元,171平方米×12元/平方米=2052元,390平方米×12元/平方米=4680元,9个工×120元/日=1080元,共计13062元。96平方米×12元/平方米=1152元。双方对天面地坪、首层花架、架空层、特殊户型的施工面积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2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美谊乐公司则认为天面地坪按10.5元/平方米计算。***G5、G7栋贴滴水线有实际施工,应按5元/平方米计算2016平方米的劳务费,美谊乐公司则认为无此项工程。关于修***正补工,***认为应按240元/天的单价计算20个工人的劳务费;美谊乐公司主张按120元/天的单价计算9个工人的劳务费。该结算单工程项目、验收情况栏目下有班组负责人签字一栏,上有***的签字。班组负责人签名栏目后有工程验收审核、预算部审核、工程部审核、财务审核、总经理审批等栏目。 《工程验收结算书》显示,金色梦想G13栋合同外签证工程项目有:1.天面地坪;2.楼梯腻子;3.首层大堂;4.外墙砖面漆;5.修***正补工15个;6.铝窗玻璃栏杆保护。其中第1-4项记载有单号,项目5-6记载无此费用。另一份《工程验收结算书》显示,金色梦想G13栋合同外签证工程项目有:1.特殊户型。美谊乐公司预算部审核天面地坪435平方米,楼梯腻子320平方米,外墙砖面漆124平方米,G13栋特殊户型喷点66平方米、平涂30平方米。工程部审核为435平方米×12元/平方米=5220元,320平方米×7元/平方米=2240元,124平方米×2元/平方米=248元,共计7708元。96平方米×12元/平方米=1152元。双方对天面地坪、首层大堂、楼梯平台、特殊户型的施工面积无异议,***认为上述项目应按12元/平方米计算,美谊乐公司认为楼梯腻子应按7元/平方米计算,外墙砖面漆应按2元/平方米计算。该结算单工程项目、验收情况栏目下有班组负责人签字一栏,上有***的签字。班组负责人签名栏目后有工程验收审核、预算部审核、工程部审核、财务审核、总经理审批等栏目。 《工程验收结算书》显示,金色梦想其他合同外签证工程项目有:1.***、阳台大堂、楼梯;2.H9栋商铺天面地坪漆220平方米;3.G5、G7打样板。其中项目3记载数量为实工7个,单价为240元/天。项目1-2验收情况中有记载单号,项目3验收情况记载为此时工为组装吊篮2台、打样板。美谊乐公司预算部审核上述工程量为:***774平方米、地坪210平方米。美、地坪210平方米74平方米×12元/平方米=9288元,210平方米×12元/平方米=2520元,共计11808元。***对***的施工面积和劳务费无异议,但认为地坪的施工面积为220平方米,打样板应按240元/日计算7个工人劳务费,美谊乐公司则认为无打样板的工程。该结算单工程项目、验收情况栏目下有班组负责人签字一栏,上有***的签字。班组负责人签名栏目后有工程验收审核、预算部审核、工程部审核、财务审核、总经理审批等栏目。 金色梦想G5、G7栋项目班组工程款申请表显示,申报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G5栋外立面5-8层腻子预算审核工程量、单价、金额为1987平方米×6.00元×80%=9537.6元。G7栋外立面5-11层腻子预算审核工程量、单价、金额为4968平方米×6.00元/平方米×80%=23846.4元。施工部位、工序、完成情况下栏目下有填写人(项目主管)***的签字,下一栏有班组签字栏,上有***的签字。预算审核工程量下部有刘旭坤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单价、金额、工程部审核意见栏目下工程部签字一栏,上有***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上述内容下部有财务审核、总经理审批栏目。 填报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2日、2016年10月10日的工程款申请表显示,该表格的设计版式为申请表名称-申报日期-施工部位、工序、完成情况-班组签字-审批完成比例-项目审批人签字-预算审核工程量-预算部审批人签字-工程部审核-财务审核-总经理审批意见。美谊乐公司认为按照正常程序是先由项目主管填写完成情况,然后由预算部填写审核工程量,再由工程部填写单价和金额,最后到班组签字确认;***认为班组仅在完成情况一栏签字确认。 美谊乐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834135元和吊篮费48000元,***对此予以确认。美谊乐公司认为吊篮费用已支付完毕,***认为应按600元/吊计算100个吊篮费用为60000元,吊篮费未支付完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在金色梦想工地做外墙涂料工程期间,美谊乐公司以吊篮一吊600元的价格承包给***、***、***,且吊篮费用已结清。 另查明,2019年9月6日,美谊乐公司与**公司对金色梦想G13-G15栋外墙涂料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竣工造价协议清单》,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346536.6元,已付工程款1591582元,未付637627.77元。2019年9月25日,美谊乐公司与**公司对金色梦想G1G2G3G16G17栋外墙涂料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224805.93元,其中已付工程款1605791.47元,未付552270.2元。2019年9月25日,美谊乐公司与**公司对金色梦想G4-G10栋外墙涂料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403901.91元,其中已付工程款2495320.6元,未付809613.71元。 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承诺在美谊乐公司发包的万科金色梦想外墙涂料施工中,***已结清班组工人工资。 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5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美谊乐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5392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等证据及本院(2020)粤0112民初5248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外立面、***、水管的施工费用是12元/平方米还是按工序定价。2.合同外项目的单价。3.合同外签证无记载单号的施工项目是否实际施工、是否应计算劳务费。4.工人每日劳务费及施工工人数量。5.吊篮位移费用。6.业主的扣罚款是否应由原告承担。7.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8.利息。9.被告**公司、广州万科公司、万科股份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关于外立面、***、水管的施工费单价。***与美谊乐公司2014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色梦想G5、G7栋外墙涂料工程的单价为12元/平方米(注:工程单价包含人工、住宿、工具)。该合同关于价格的条款除了上述约定外,并无具体工序的定价,也未注明按照具体施工工序计价,故G5、G7栋外墙涂料项目应依照合同约定按12元/平方米计价。 ***与美谊乐公司2015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色梦想G13栋的工程单价为12元/平方米(附工序定价表)(注:工程单价包含人工、住宿、工具)。合同落款处下部有记载附件3《材料耗量及工序定价表》,该表中用手写字体记载有各个工序的单价,下有***的签字和落款日期2015年12月17日,“班组确认签名”上有***的签字,且“附工序定价表”系约定在价格条款中,表明双方对按工序计价达成协议。美谊乐公司根据施工的难度对不同部位的单价作了调整,调整后外立面单价为12元/平方米、***为8元/平方米,水管为2.5元/平方米,由于根据调整后的单价计算所得劳务费总体上高于直接按工序定价表计算,故对于美谊乐公司主张的按外立面单价为12元/平方米、***为8元/平方米,水管为2.5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认为工序定价与材料耗量制作在同一张表格中,可看出工序定价仅系美谊乐公司的内部管理手段,而非对价格约定的变更。本院认为,按照文义理解,“工序定价”即为各个工序的单价,而“附工序定价表”系约定在“单价12元/平方米”之后,应理解为是对单价12元/平方米的补充约定,故对于***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美谊乐公司认为***在定价表上签字,表明***同意按照定价表上的单价计算劳务费,而***与另案原告***、***对同样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却针对同样的工程项目要求不同的单价,从侧面证明了工程单价并非所有的费用都是按照12元/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三案中,除了金色梦想G13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工序定价表》上有班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其他分包合同或是没有将《工序定价表》作为附件,或是《工序定价表》未经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故除了G13栋外,***、***、***的外墙涂料施工费应依照合同约定按12元/平方米计算。合同具有相对性,***在G13栋合同附件中签字,不能视为其对G5、G7栋合同内容的变更,更不能据此推断其他班组负责人亦同意按工序计价。况且,不同**的施工条件、施工难度不同,不同班组负责人的议价能力亦存在差异,不同**之间存在单价的差异,并无不妥。在美谊乐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对于G5、G7栋按工序计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外签证项目的单价。***主张按12元/平方米计算,但由于无合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美谊乐公司就合同外签证项目的单价达成一致协议,故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美谊乐公司主张的单价系经其工程部审核的单价,且较为符合《工序定价表》计算所得的劳务费单价,故对于美谊乐公司关于合同外签证项目单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工人每日劳务费除外。 关于合同外签证无记载单号的施工项目是否实际施工、是否应计算劳务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应计算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接受美谊乐公司的指令开展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争议的项目已完成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人每日劳务费及施工工人数量的问题。***主张按240元/天计算劳务费,美谊乐公司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从工程验收结算书的版式来看,***签字之前的内容并无记载工人劳务费120元/天,故美谊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120元/天的单价达成一致协议,反之,合同外签证G5、G7打样板实工7个的项目中有记载单价为240元/天,且已经美谊乐公司工程验收审核,故工人每日劳务费应按240元/天计算。另外,240元/天也较为符合本地外墙涂料施工的市场价格,故本院采信***的主张,按240元/天计算工人每日劳务费。关于施工工人人数,***作为班组负责人,应登记施工工人名单以便发放劳务费,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工人人数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美谊乐公司的主张,按G7栋阳台***9人,G5、G7打样板7人,计算劳务费。 关于吊篮移位费用的问题。美谊乐公司主张吊篮费为48000元,且已全部付清。***主张按600元/吊的单价计算100吊费用为60000元,并提供***的证人证言,但***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言的内容是***与美谊乐公司关于吊篮价格的约定,无法据此直接推断***与美谊乐公司就吊篮单价达成一致协议,更无法证明使用吊篮的数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关于吊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主的扣罚款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美谊乐公司认为,由于***存在施工导致外墙纸皮砖吊篮碰撞破损严重,导致美谊乐公司被业主方罚款,***应承担相应的罚款,但美谊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纸皮砖吊篮碰撞破损是由***施工所致,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扣款已实际发生,故对于美谊乐公司扣除罚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计算***劳务费如下:G5栋外立面、***、水管的劳务费为287244元[12元/平方米×(20721平方米+2384平方米+832平方米)];G7栋外立面、***、水管的劳务费为287244元[12元/平方米×(20721平方米+2384平方米+832平方米)];G13栋外立面劳务费为286104元(12元/平方米×23842平方米),***劳务费为28136元(8元/平方米×3517平方米),水管劳务费为3820元(2.5元/平方米×1528平方米)。G5栋合同外签证:天面地坪1320元(3元/平方米×440平方米)、架空层3600元(12元/平方米×300平方米)、***正2160元(240元/天×9人)。G7栋合同外签证:天面地面刷漆5250元(10.5元/平方米×500平方米);花架2052元(12元/平方米×171平方米);架空层4680元(12元/平方米×390平方米);***正2160元(240元/天×9人);特殊户型1152元(12元/平方米×96平方米)。G13栋合同外签证:天面地坪5220元(12元/平方米×435平方米);楼梯腻子2240元(7元/平方米×320平方米);外墙砖面漆248元(2元/平方米×124平方米);特殊户型1152元(12元/平方米×96平方米)。其他合同外签证:***9288元(12元/平方米×774平方米);H9栋商铺天面地坪漆2520元(12元/平方米×210平方米);打样板1680元(240元/天×7人)。上述劳务费合计937270元。扣除已支付的834135元,美谊乐公司仍需向***支付103135元(937270元-834135元)。 关于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劳务分包协议》约定,G5、G7栋的结算条件为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并付款后30日内;承包方提供分包合同、分项验收记录表、工程验收表、材料领用确认表、工人工资发放表及未发工资统计表等材料。G13栋的结算条件为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承包方提供分包合同、分项验收记录表、工程验收表、材料领用确认表、工人工资发放表及未发工资统计表等材料。目前,美谊乐公司与**公司已结算完毕且**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款项,美谊乐公司亦保存有分包合同、分项验收记录表、工程验收表等材料,按照常理,材料领用确认表系为美谊乐公司利益而制作,理应由美谊乐公司控制。至于工人工资发放表及未发工资统计表,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否发放工资与美谊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且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每月申报进度款时已经向美谊乐公司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表,现***亦表示已结清其所在班组的工资,故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美谊乐公司应向***支付余款103135元。 关于利息。G13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待业主验收合格”,G5、G7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待业主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并付款后30天内”,但对于合同外签证的项目,并无约定付款时间。G13栋业主结算时间为2019年9月6日,G5、G7栋业主结算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结算前,**公司已向美谊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美谊乐公司未证明其积极向**公司追索工程款,其不能以怠于行使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的行为作为拒不履行与***劳务合同义务的抗辩,故本院支持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公司、广州万科公司、万科股份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中,***仅是为美谊乐公司提供外墙涂料分项工程的劳务,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另,美谊乐公司具备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的资质,其并非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者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以此规定为依据要求**公司、广州万科公司、万科股份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美谊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31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劳务费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元、保全费1290元,由原告***承担1952元,被告广州市美谊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748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