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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美谊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0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美谊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福里街****自编A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首层东侧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路**万科中心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美谊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谊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万科公司)、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股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5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谊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广州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谊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谊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6441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G5、G7、G13的工程单价并非全部按照12元/㎡计算。1.美谊乐公司与***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G13》,该协议第六条显示:工程单价:12元/平方(附工序定价表)。而合同附件《材料耗量及工序定价表》显示:“腻子层6元/㎡,底漆1.5元/㎡,喷点1.5元/㎡,两遍面漆3元/㎡,共计12元/㎡”。班组确认签名处有***签字确认,证明工程单价12元的构成包括刷腻子、底漆、喷点、两遍面漆这四种工序,由此可看出,***所作工程的工序不同,必然导致工程单价不同。《劳务分包合同G5、G7》(2014年10月31日签订)约定***负责工程的外墙涂料部分,协议中虽然没有具体标明工序,但2015年12月17日,经双方确认的工序定价表是对前述两个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和明确。而且从《金色梦想G5、G7、G13工程验收结算书》,可以看出三栋楼是一起结算,计算方式均根据工序的不同,单价有差异。***负责**属于金色梦想系列工程,不同**工序虽稍有不同,但工序的单价都是一样。2.根据《金色梦想项目班组工程款申请表》也可以看出,工序构成有腻子、中涂、成品。按照行业惯例,工程初期只做腻子工序,所以按照腻子工序价6元/㎡进行结算;后期工程有部分完工,有了成品,就按照成品所用工序进行结算,并非不分工序均按照12元/平方计算。涉案工程的主体施工部位是外立面施工,外立面(工序为腻子两遍6元,底漆一遍1.5元,中层漆一遍1.5元,面漆两遍3元)施工计价为12元/㎡。但是***、水管、楼梯披腻子、劈开砖刷漆属于附属施工部位,不需要按照全套工序施工,如果做完工序定价表上所有的工序,则按照12元计算;如不需要做所有工序,则按照所做的工序进行计价。3.美谊乐公司向***支付的水管单价为2.5元/㎡。从《工程验收结算书》以及《金色梦想项目班组工程款申请表》可以看出“水管单价为2.5元/㎡”,《广州万科金色梦想二期G4—G10栋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及《广州万科金色梦想一期G13G14G15栋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和《金色梦想项目二期G4—G10栋外墙涂料施工工程量清单》中显示G5和G7栋完成水管工序所需要的单价是在使用多遍吊篮的情况下为13.8元/㎡,两栋完成的面积为832.42㎡,施工人需要完成“底漆一遍+中层漆一遍+面漆两遍”,从**公司证据可以得知,使用一遍吊板/吊篮报价为1元/㎡。又根据**公司证据,**公司与美谊乐公司约定G13栋涂刷水管方面的工程,在使用吊篮/吊板的情况下,**公司向美谊乐公司支付的综合单价为15.69元,这一价格的组成为底漆施工费2.5、中层漆施工费1.55、面漆施工费4.4、辅材0.65、水电费0.15、管理费0.86、其他措施0.15、吊篮/吊板增加费3、利润1.39、税金1.04之和。由此可见,美谊乐公司需要承担底漆、中层漆及面漆施工费、辅料、税金、利润、施工措施费、腻子施工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而属于***部分的仅仅为底漆、中层漆及面漆的施工费。而美谊乐公司与***约定的G13栋关于工序的单价为“腻子层6元/㎡,底漆1.5元/㎡,喷点1.5元/㎡,两遍面漆3元/㎡”。这一约定和美谊乐公司与**公司的约定相差不大。在实际操作中,***涂刷粉饰水管的工序是“中层漆一遍(1.5元/㎡)+面漆一遍(1.5元/㎡)”,计件应为3元/㎡。实际上,***施工的水管工序与**公司要求的工序不一致,这是因为去掉了刷底漆的工序,因为水管材质是PVC,不适宜刷底漆。水管的工序是中层漆一遍,面漆一遍,计件应为3元/㎡。鉴于水管靠墙的一面不需要涂刷,施工难度降低,所以美谊乐公司与班组协商一致,按照2.5元/㎡进行计价结算。4.美谊乐公司向***支付的***单价为8元/㎡。从《工程验收结算书》以及《金色梦想项目班组工程款申请表》可以看出“***单价为8元/㎡”,具体工序为“腻子一遍(3元/㎡)+底漆一遍(1.5元/㎡)+面漆一遍(1.5元/㎡)”,单价应为6元/平方米。由于***属于小部位施工,不像外立面施工顺畅无阻挡,也不像外立面施工不用考虑边边角角,***的施工部位是空调外机放置位置,该位置外墙上凹进去一个洞,施工难度较大,美谊乐公司和***沟通一致后确认按照8元/㎡计价。5.G5、G7、G13天面地坪及G13楼梯间腻子、G13外墙砖面漆。因为G5、G7、G13天面地坪工序各有不同,G5天面地坪工序为“面漆两遍(3元/㎡)”,G7天面地坪工序为“腻子两遍(6元/㎡)+底漆一遍(1.5元/㎡)+面漆两遍(3元/㎡)”共计10.5元/㎡,G13天面地坪工序为“腻子两遍(6元/㎡)+底漆一遍(1.5元/㎡)+面漆两遍(3元/㎡)”,由于实际操作复杂,每平安方米增加1.5元。G13楼梯间腻子和外墙砖面漆实际操作复杂,每平方米分别增加1元和0.5元。6.从实际结算中,美谊乐公司与***一直按工序定价结算:从2014年开始施工再到2020年被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美谊乐公司一直按照工序计价,***从始至终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明知自己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理应知道按照合同约定,每个阶段美谊乐公司该付多少工程款。而***从未提出异议,说明一直以来***认可美谊乐公司的结算单价。事实上,每次结算付款由***向美谊乐公司提出,然后美谊乐公司按照其申请进行结算,***从始至终是知道怎么计算的。7.在(2020)粤0112民初5246号案中,***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工程单价的不同:G15栋纸皮砖刷漆2元/㎡、楼梯两跑刮腻子7元/㎡、商铺雨檐板天花刷漆4元/㎡等。金色梦想系列工程各栋之间项目的工程单价是根据工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美谊乐公司与***虽然仅在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G13》中有工序定价表,但该工序定价表并不是对G5、G7栋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行业惯例,此约定适用于金色梦想系列工程,并非所有的费用都是按照12元/㎡计算。一审法院没有基于常理常情就对工程单价一律按照12元/㎡计算有失公平。 二、关于阳台返工的工人每人每日劳务费及施工天数的问题。G5、G7栋修***补正事宜,在申请结算时,美谊乐公司按照实际工程量审核。而**公司审批的修正阳台的单价为120元/工日,**公司与美谊乐公司也是按120元/工日进行结算的。因此,美谊乐公司不可能按照240元/工日支付。《工程验收结算书》中虽然有记载单价为240元/工作日,但该主张是***单方书写,工程部审核和预算部审核均没有对该内容进行确认,仅对其中***及H9地坪进行确认,***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协议约定单价为240元/工日。 三、美谊乐公司不应支付逾期利息。***起诉前,美谊乐公司曾与***沟通过结算余款之事,但因为对其中部分项目的金额发生了分歧,才未付款,美谊乐公司并非故意拖欠***工程款,所以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辩称,不同意美谊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广州万科公司共同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万科股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谊乐公司支付***劳务费218337元(大写:贰拾壹万伍仟玖佰零柒元);2.判令美谊乐公司以218337元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573天)按年息4.75%支付延期支付劳务费利息损失16281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劳务费利息损失;3.判令**公司在欠付美谊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4.判令广州万科公司对**公司、万科股份公司对广州万科公司对***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当庭确认,移篮费48000元已经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谊乐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资质。2014年9月,**公司作为业主和发包方,与美谊乐公司签订《广州万科金色梦想一期G1G2G3G16G17栋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2014年12月签订《广州万科金色梦想二期G4-G10栋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2015年12月签订《广州万科金色梦想G13G14G14栋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1889166.7元、3120975.48元、2048373.88元,具体的计价清单详见《价格清单》。三份《工程量清单》记载,施工部位为空调百叶的工序为腻子一遍、底漆一遍、面漆一遍,使用吊篮/吊板综合单价为G3、G6栋13.8元/平方米、G14栋17.04元/平方米。空调百叶的施工面积为G3栋4218.71平方米、G6栋2135.47平方米、G14栋3517.64平方米。施工部位为阳台及入户花园及漂板底、天面构架、天花、首层天花的工序为腻子两遍、底漆一遍、面漆两遍,使用吊篮/吊板综合单价为G3、G6栋17元/平方米、G14栋22.83元/平方米。阳台及入户花园天花、首层天花的施工面积为G3栋3022.35平方米、G6栋1349.99平方米、G14栋2049.48平方米。骨浆喷点的工序为腻子两遍、底漆一遍、中层漆一遍、面漆两遍,使用吊篮/吊板综合单价为G3、G6栋19元/平方米、G14栋25.94元/平方米。骨浆喷点的施工面积为G3栋24074.47平方米、G6栋18203.43平方米、G14栋21793.38平方米。施工部位为水管的工序为底漆一遍、中层漆一遍、面漆两遍,使用吊篮/吊板综合单价为G3、G6栋13.8元/平方米、G14栋15.69元/平方米。水管的施工面积为G3栋1193.37平方米、G6栋781.83平方米、G14栋1528.4平方米。 2014年10月31日,美谊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美谊乐公司为分包单位(甲方),***为承包方(乙方);工程名称为万科金色梦想(G5、G7)外墙涂料工程;工程单价为12元/平方(注:工程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搬运费、污染清理费、机械设备使用费);验收标准为按甲方现场施工样板标准验收,并以业主验收合格为最终标准;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为分包班组可在月中情况下申报进度款,经工程部审核后15天内付至工程款的80%,申报进度款必须提供以下资料:(1)进度款申请表、(2)工人工资发放表。工程全部完工后,待业主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并付款后30天内付乙方工程总款。办理结算时,乙方必须提供以下资料:(1)分包合同、(2)分项验收记录表、工程验收表(3)材料领用确认表、(4)工人工资发放表及未发工资统计表……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位置有美谊乐公司**,“乙方”位置有***签字和捺印。合同的页眉有“广州市美谊乐建材有限公司”的字样。 2015年12月,美谊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美谊乐公司为分包单位(甲方),***为承包方(乙方);工程名称为万科金色梦想G13栋;工程单价为12元/平方(付工序定价表)(注:工程单价包含人工、住宿、工具);验收标准为按甲方现场施工样板标准验收,并以业主验收合格为最终标准;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为分包班组必须于每月5日前递交进度款审批表及工人工资发放表,交项目负责人审批,经工程部审核后25天内付至工程的80%,申报进度款必须提供以下资料:(1)进度款申请表、(2)工人工资发放表。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递交结算资料,待业主验收合格,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总款的90%,办理结算时,乙方必须提供以下资料:(1)分包合同、(2)分项验收记录表、工程验收表(3)材料领用确认表、(4)个人工资发放表及未发工资统计表……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位置有美谊乐公司公章和***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乙方”位置有***签字和捺印,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2月7日。合同尾部载有“附件:1、工人花名册2、工人工资发放签收表3、材料耗量及工序定价表4、工程进度款审批表5、工人工资发放委托书”的内容。合同的页眉有“广州市美谊乐建材有限公司”的字样。另外,《材料耗量及工序定价表》载有腻子层6元/平方米、底漆1.5元/平方米、喷点1.5元/平方米、两遍面漆3元/平方米,共计12元等内容,并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班组确认签名一栏有***的签字。 ***为班组负责人,依照《劳务分包合同》需完成万科金色梦想楼盘G5、G7、G13栋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工程结算验收书》显示,***已完成G5栋、G7栋、G13栋外立面及阳台、***、水管的施工。G5、G7、G13栋外立面、阳台施工面积分别为20721平方米、20721平方米、23842平方米;G5、G7、G13栋***施工面积分别为2384平方米、2384平方米、3517平方米;G5、G7、G13栋水管施工面积分别为832平方米、832平方米、1528平方米。***、美谊乐公司对上述工程施工面积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施工项目应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按12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劳务费,美谊乐公司则认为《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了各工序的定价,应按所做的工序进行计价。 ***除了完成合同约定的万科金色梦想楼盘G5、G7、G13栋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外,还进行了合同外项目的施工。《工程验收结算书》显示,金色梦想G5栋合同外签证工程项目有:1.天面地坪;2.首层大堂天面;3.架空层与天花;4.滴水线;5.修***正补工;6.铝窗玻璃栏杆保护。其中项目1、3、5有记载指令单号,项目5记载有联系单,项目6记载无此费用。美谊乐公司预算部审核上述工程量为:天面地坪440平方米、架空层330平方米、***正9个工日。工程审核为440平方米×3元/平方米=1320元,300平方米×12元/平方米=3600元,9个工日×120元/月=1080元。双方对天面地坪、架空层的施工面积无异议,有争议的部分为:***认为天面地坪按12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美谊乐公司认为应按3元/平方米计算。关于修***正补工,***认为应按240元/天的单价计算20个工人的劳务费;美谊乐公司主张按120元/天的单价计算9个工人的劳务费。工程验收结算书中工程项目、验收情况栏目下有班组负责人签字一栏,上有***的签字。班组负责人签名栏目后有工程验收审核、预算部审核、工程部审核、财务审核、总经理审批等栏目。 《工程验收结算书》显示,金色梦想G7栋合同外签证工程项目有:1.天面地坪;2.首层花架;3.架空层负厅、大堂、天面、花架;4.滴水线;5.修***正补工;6.铝窗栏杆、玻璃保护。其中项目1、2、3、5有指令通单,项目4为空白,项目6记载无此费用。另一份《工程验收结算书》显示,金色梦想G7栋合同外签证工程项目有:1.特殊户型。美谊乐公司预算部审核天面地坪500平方米、花架171平方米、架空层390平方米、***正9个工日。特殊户型的喷点66平方米、平涂30平方米。美谊乐公司工程部审核:500平平方米×10.5元/平方米=5250元,171平方米×12元/平方米=2052元,390平方米×12元/平方米=4680元,9个工×120元/日=1080元,共计13062元。96平方米×12元/平方米=1152元。双方对天面地坪、首层花架、架空层、特殊户型的施工面积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2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美谊乐公司则认为天面地坪按10.5元/平方米计算。***G5、G7栋贴滴水线有实际施工,应按5元/平方米计算2016平方米的劳务费,美谊乐公司则认为无此项工程。关于修***正补工,***认为应按240元/天的单价计算20个工人的劳务费;美谊乐公司主张按120元/天的单价计算9个工人的劳务费。该结算单工程项目、验收情况栏目下有班组负责人签字一栏,上有***的签字。班组负责人签名栏目后有工程验收审核、预算部审核、工程部审核、财务审核、总经理审批等栏目。 《工程验收结算书》显示,金色梦想G13栋合同外签证工程项目有:1.天面地坪;2.楼梯腻子;3.首层大堂;4.外墙砖面漆;5.修***正补工15个;6.铝窗玻璃栏杆保护。其中第1-4项记载有单号,项目5-6记载无此费用。另一份《工程验收结算书》显示,金色梦想G13栋合同外签证工程项目有:1.特殊户型。美谊乐公司预算部审核天面地坪435平方米,楼梯腻子320平方米,外墙砖面漆124平方米,G13栋特殊户型喷点66平方米、平涂30平方米。工程部审核为435平方米×12元/平方米=5220元,320平方米×7元/平方米=2240元,124平方米×2元/平方米=248元,共计7708元。96平方米×12元/平方米=1152元。双方对天面地坪、首层大堂、楼梯平台、特殊户型的施工面积无异议,***认为上述项目应按12元/平方米计算,美谊乐公司认为楼梯腻子应按7元/平方米计算,外墙砖面漆应按2元/平方米计算。该结算单工程项目、验收情况栏目下有班组负责人签字一栏,上有***的签字。班组负责人签名栏目后有工程验收审核、预算部审核、工程部审核、财务审核、总经理审批等栏目。 《工程验收结算书》显示,金色梦想其他合同外签证工程项目有:1.***、阳台大堂、楼梯;2.H9栋商铺天面地坪漆220平方米;3.G5、G7打样板。其中项目3记载数量为实工7个,单价为240元/天。项目1-2验收情况中有记载单号,项目3验收情况记载为此时工为组装吊篮2台、打样板。美谊乐公司预算部审核上述工程量为:***774平方米、地坪210平方米。美、地坪210平方米74平方米×12元/平方米=9288元,210平方米×12元/平方米=2520元,共计11808元。***对***的施工面积和劳务费无异议,但认为地坪的施工面积为220平方米,打样板应按240元/日计算7个工人劳务费,美谊乐公司则认为无打样板的工程。该结算单工程项目、验收情况栏目下有班组负责人签字一栏,上有***的签字。班组负责人签名栏目后有工程验收审核、预算部审核、工程部审核、财务审核、总经理审批等栏目。 金色梦想G5、G7栋项目班组工程款申请表显示,申报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G5栋外立面5-8层腻子预算审核工程量、单价、金额为1987平方米×6.00元×80%=9537.6元。G7栋外立面5-11层腻子预算审核工程量、单价、金额为4968平方米×6.00元/平方米×80%=23846.4元。施工部位、工序、完成情况下栏目下有填写人(项目主管)***的签字,下一栏有班组签字栏,上有***的签字。预算审核工程量下部有刘旭坤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单价、金额、工程部审核意见栏目下工程部签字一栏,上有***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上述内容下部有财务审核、总经理审批栏目。 填报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2日、2016年10月10日的工程款申请表显示,该表格的设计版式为申请表名称-申报日期-施工部位、工序、完成情况-班组签字-审批完成比例-项目审批人签字-预算审核工程量-预算部审批人签字-工程部审核-财务审核-总经理审批意见。美谊乐公司认为按照正常程序是先由项目主管填写完成情况,然后由预算部填写审核工程量,再由工程部填写单价和金额,最后到班组签字确认;***认为班组仅在完成情况一栏签字确认。 美谊乐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834135元和吊篮费48000元,***对此予以确认。美谊乐公司认为吊篮费用已支付完毕,***认为应按600元/吊计算100个吊篮费用为60000元,吊篮费未支付完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在金色梦想工地做外墙涂料工程期间,美谊乐公司以吊篮一吊600元的价格承包给***、***、***,且吊篮费用已结清。 另查明,2019年9月6日,美谊乐公司与**公司对金色梦想G13-G15栋外墙涂料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竣工造价协议清单》,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346536.6元,已付工程款1591582元,未付637627.77元。2019年9月25日,美谊乐公司与**公司对金色梦想G1G2G3G16G17栋外墙涂料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224805.93元,其中已付工程款1605791.47元,未付552270.2元。2019年9月25日,美谊乐公司与**公司对金色梦想G4-G10栋外墙涂料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403901.91元,其中已付工程款2495320.6元,未付809613.71元。 2020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承诺在美谊乐公司发包的万科金色梦想外墙涂料施工中,***已结清班组工人工资。 2020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5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美谊乐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5392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等证据及一审法院(2020)粤0112民初5248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外立面、***、水管的施工费用是12元/平方米还是按工序定价。2.合同外项目的单价。3.合同外签证无记载单号的施工项目是否实际施工、是否应计算劳务费。4.工人每日劳务费及施工工人数量。5.吊篮位移费用。6.业主的扣罚款是否应由***承担。7.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8.利息。9.被告**公司、广州万科公司、万科股份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关于外立面、***、水管的施工费单价。***与美谊乐公司2014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色梦想G5、G7栋外墙涂料工程的单价为12元/平方米(注:工程单价包含人工、住宿、工具)。该合同关于价格的条款除了上述约定外,并无具体工序的定价,也未注明按照具体施工工序计价,故G5、G7栋外墙涂料项目应依照合同约定按12元/平方米计价。 ***与美谊乐公司2015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色梦想G13栋的工程单价为12元/平方米(附工序定价表)(注:工程单价包含人工、住宿、工具)。合同落款处下部有记载附件3《材料耗量及工序定价表》,该表中用手写字体记载有各个工序的单价,下有***的签字和落款日期2015年12月17日,“班组确认签名”上有***的签字,且“附工序定价表”系约定在价格条款中,表明双方对按工序计价达成协议。美谊乐公司根据施工的难度对不同部位的单价作了调整,调整后外立面单价为12元/平方米、***为8元/平方米,水管为2.5元/平方米,由于根据调整后的单价计算所得劳务费总体上高于直接按工序定价表计算,故对于美谊乐公司主张的按外立面单价为12元/平方米、***为8元/平方米,水管为2.5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认为工序定价与材料耗量制作在同一张表格中,可看出工序定价仅系美谊乐公司的内部管理手段,而非对价格约定的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文义理解,“工序定价”即为各个工序的单价,而“附工序定价表”系约定在“单价12元/平方米”之后,应理解为是对单价12元/平方米的补充约定,故对于***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美谊乐公司认为***在定价表上签字,表明***同意按照定价表上的单价计算劳务费,而***与另案******、***对同样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却针对同样的工程项目要求不同的单价,从侧面证明了工程单价并非所有的费用都是按照12元/平方米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三案中,除了金色梦想G13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工序定价表》上有班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其他分包合同或是没有将《工序定价表》作为附件,或是《工序定价表》未经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故除了G13栋外,***、***、***的外墙涂料施工费应依照合同约定按12元/平方米计算。合同具有相对性,***在G13栋合同附件中签字,不能视为其对G5、G7栋合同内容的变更,更不能据此推断其他班组负责人亦同意按工序计价。况且,不同**的施工条件、施工难度不同,不同班组负责人的议价能力亦存在差异,不同**之间存在单价的差异,并无不妥。在美谊乐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对于G5、G7栋按工序计价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外签证项目的单价。***主张按12元/平方米计算,但由于无合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美谊乐公司就合同外签证项目的单价达成一致协议,故对于***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美谊乐公司主张的单价系经其工程部审核的单价,且较为符合《工序定价表》计算所得的劳务费单价,故对于美谊乐公司关于合同外签证项目单价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工人每日劳务费除外。 关于合同外签证无记载单号的施工项目是否实际施工、是否应计算劳务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应计算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接受美谊乐公司的指令开展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争议的项目已完成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人每日劳务费及施工工人数量的问题。***主张按240元/天计算劳务费,美谊乐公司主张按12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从工程验收结算书的版式来看,***签字之前的内容并无记载工人劳务费120元/天,故美谊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120元/天的单价达成一致协议,反之,合同外签证G5、G7打样板实工7个的项目中有记载单价为240元/天,且已经美谊乐公司工程验收审核,故工人每日劳务费应按240元/天计算。另外,240元/天也较为符合本地外墙涂料施工的市场价格,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按240元/天计算工人每日劳务费。关于施工工人人数,***作为班组负责人,应登记施工工人名单以便发放劳务费,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工人人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美谊乐公司的主张,按G7栋阳台***9人,G5、G7打样板7人,计算劳务费。 关于吊篮移位费用的问题。美谊乐公司主张吊篮费为48000元,且已全部付清。***主张按600元/吊的单价计算100吊费用为60000元,并提供***的证人证言,但***未到庭接受质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言的内容是***与美谊乐公司关于吊篮价格的约定,无法据此直接推断***与美谊乐公司就吊篮单价达成一致协议,更无法证明使用吊篮的数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关于吊篮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主的扣罚款是否应由***承担的问题。美谊乐公司认为,由于***存在施工导致外墙纸皮砖吊篮碰撞破损严重,导致美谊乐公司被业主方罚款,***应承担相应的罚款,但美谊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纸皮砖吊篮碰撞破损是由***施工所致,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扣款已实际发生,故对于美谊乐公司扣除罚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计算***劳务费如下:G5栋外立面、***、水管的劳务费为287244元[12元/平方米×(20721平方米+2384平方米+832平方米)];G7栋外立面、***、水管的劳务费为287244元[12元/平方米×(20721平方米+2384平方米+832平方米)];G13栋外立面劳务费为286104元(12元/平方米×23842平方米),***劳务费为28136元(8元/平方米×3517平方米),水管劳务费为3820元(2.5元/平方米×1528平方米)。G5栋合同外签证:天面地坪1320元(3元/平方米×440平方米)、架空层3600元(12元/平方米×300平方米)、***正2160元(240元/天×9人)。G7栋合同外签证:天面地面刷漆5250元(10.5元/平方米×500平方米);花架2052元(12元/平方米×171平方米);架空层4680元(12元/平方米×390平方米);***正2160元(240元/天×9人);特殊户型1152元(12元/平方米×96平方米)。G13栋合同外签证:天面地坪5220元(12元/平方米×435平方米);楼梯腻子2240元(7元/平方米×320平方米);外墙砖面漆248元(2元/平方米×124平方米);特殊户型1152元(12元/平方米×96平方米)。其他合同外签证:***9288元(12元/平方米×774平方米);H9栋商铺天面地坪漆2520元(12元/平方米×210平方米);打样板1680元(240元/天×7人)。上述劳务费合计937270元。扣除已支付的834135元,美谊乐公司仍需向***支付103135元(937270元-834135元)。 关于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劳务分包协议》约定,G5、G7栋的结算条件为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并付款后30日内;承包方提供分包合同、分项验收记录表、工程验收表、材料领用确认表、工人工资发放表及未发工资统计表等材料。G13栋的结算条件为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承包方提供分包合同、分项验收记录表、工程验收表、材料领用确认表、工人工资发放表及未发工资统计表等材料。目前,美谊乐公司与**公司已结算完毕且**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款项,美谊乐公司亦保存有分包合同、分项验收记录表、工程验收表等材料,按照常理,材料领用确认表系为美谊乐公司利益而制作,理应由美谊乐公司控制。至于工人工资发放表及未发工资统计表,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否发放工资与美谊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且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每月申报进度款时已经向美谊乐公司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表,现***亦表示已结清其所在班组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美谊乐公司应向***支付余款103135元。 关于利息。G13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待业主验收合格”,G5、G7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待业主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并付款后30天内”,但对于合同外签证的项目,并无约定付款时间。G13栋业主结算时间为2019年9月6日,G5、G7栋业主结算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结算前,**公司已向美谊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美谊乐公司未证明其积极向**公司追索工程款,其不能以怠于行使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的行为作为拒不履行与***劳务合同义务的抗辩,故一审法院支持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公司、广州万科公司、万科股份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中,***仅是为美谊乐公司提供外墙涂料分项工程的劳务,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另,美谊乐公司具备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的资质,其并非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者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以此规定为依据要求**公司、广州万科公司、万科股份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美谊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031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劳务费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保全费1290元,由***承担1952元,广州市美谊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748元。***预缴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美谊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美谊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工程验收结算书,拟证实美谊乐公司与金色梦想其他**负责班组约定的***单价为8元/㎡,水管的单价为2.5元/㎡,同***的结算单价一样。2.照片、视频,拟证实G4、G8、G15栋水管现状,没有刷底漆,没有喷点。***对此称,上述证据涉及其他班组,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于新证据。**公司、广州万科公司对此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及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水管的施工单价;有无H9打样板工程;人工费的单价以及美谊乐公司是否需支付利息。 关于***、水管的施工单价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在劳务合同中有无约定***、水管的施工单价,应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义来进行理解。美谊乐公司与***就涉案工程施工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万科金色梦想G5、G7外墙涂料。2015年12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科金色梦想G13栋。在2014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工程单价:12元/平方。(注:工程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搬运费、污染清理费、机械设备使用费)”,该份合同附件中并无工序定价表。因此,G5、G7栋的施工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2元/平方进行结算。 其次,美谊乐公司主张根据《工程验收结算书》可以印证空调管和水管的施工单价。本院对此认为,在《工程验收结算书》中工程项目“单价”一栏为空白,即***并未确定具体工序的单价计算方式。在工程部审核中有列明具体的工程计算方式,但该结算方式为美谊乐公司单方核算,也无证据证实***对结算书上美谊乐公司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 再次,关于美谊乐公司主张双方按照此惯例进行结算的问题,美谊乐公司主张之前的项目班组工程款申请表可以证实具体的单价,但在该表上的单价为美谊乐公司在***提出申请后单方制作,在该表上也无显示***提出申请领款的具体数额,不能证实美谊乐公司审核的款项与***申请的款项一致。即无法证实,美谊乐公司每次均是按照***申请的款项数额划拨,而***对此并无异议。 最后,关于美谊乐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美谊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可以证实水管的施工单价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在该份合同中,美谊乐公司与**公司约定水管的单价为15.69元/平方,***在本案中主张按照12元/平方计算并未超出该数额,双方争议在于***在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序。由于***已经提供了劳务合同,证实水管单价,美谊乐公司主张水管的单价不应超出其与**公司的定价,其应举证证实***的具体施工工序组成,但美谊乐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实其主张,其提供的其他班组的结算也无法直接证实其与***之间关于劳务费用的标准,故本院对美谊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美谊乐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水管的施工单价认定正确,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H9打样板工程的问题,在《工程验收结算书》中对该项目有进行记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工人劳务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劳务费用按照240元/天计算。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自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美谊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美谊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