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1执异492号
案外人:广州市达晖君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州兆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兆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广州市达晖君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晖君晨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达晖君晨公司称:法院以(2017)粤01执3924号裁定冻结了***在兆恒公司的60%股权。其司为该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有生效裁决文书予以确认,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依据其司与***、兆恒公司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司收购兆恒公司100%股权,其中包括***持有的90%股权。《协议书》签订后,***、兆恒公司恶意违约并提出解除合同,其司为继续履行合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查封了***持有的90%股权,***、兆恒公司则提起解除合同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8451号裁决书(以下称“8451号裁决”),支持了其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仲裁请求,并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15214号裁决书,驳回了***、兆恒公司解除合同的申请。之后,其司向本院提出执行8451号裁决的申请,***、兆恒公司则提出撤销裁决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01民特610号裁定书驳回了***、兆恒公司的撤销申请。据此,其司对涉案股权的权利由8451号裁决予以确认,并且该案已经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其司为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本院冻结股权损害了其司的权利,特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2017)粤01执3924号案中被冻结的***持有的兆恒公司60%股权,并停止对该涉案股权的执行。
达晖君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15214号裁决书(仅提供复印件);2.(2016)穗仲案字第8451号裁决书生效证明。
本院查明,关于万科公司与兆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粤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自愿以其持有的兆恒公司的60%股权为兆恒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该判决主文如下:一、兆恒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科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亿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不能清偿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万科公司对**红所持有的兆恒公司60%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万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以(2017)粤01执3924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以(2017)粤01执3924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兆恒公司所持有的60%股权。
另查,就达晖君晨公司与***、兆恒公司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8451号裁决书,该裁决查明***、兆恒公司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与达晖君晨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拟将其持有的兆恒公司90%股权转让给达晖君晨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万科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兆恒公司60%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冻结***所持有的兆恒公司60%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院冻结的涉案股权是生效判决确认万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特定标的物,现达晖君晨公司以已经收购涉案股权为由主张其司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其主张与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万科公司享有质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既判结果相冲突。鉴于达晖君晨公司的主张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对抗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达晖君晨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驳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达晖君晨公司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有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州市达晖君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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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彤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