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146号
原告:中国诚信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1幢4层50530。
法定代表人:于宏英,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晓,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冶,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188256号关于第40061399号“中诚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9月10日。
开庭时间:2020年10月2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0061399号“中诚信”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第4506541号“中诚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4756631号“中诚信品牌实验室”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二、诉争商标经原告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0061399。
3.申请日期:2019年8月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商业评估;成本分析;寻找赞助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浙江禾晨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2.申请号:4506541。
3.申请日期:2005年2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服务:商业评估;经济预测;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浙江禾晨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2.申请号:14756631。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服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经济预测等服务。
三、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认定,因原告与第37482231号“中诚信征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有共存协议,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一定差异,第18516300号“中诚信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主体已注销,故引证商标三、四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中文“中诚信”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中诚信品牌实验室”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仅有字体的差异,且引证商标二完整包含诉争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程序均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二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中国诚信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诚信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诚信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 民 陪 审 员 姚文斌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淑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焦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