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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73行初6662号
原告:**,女,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府,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之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中国诚信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1幢4层50530。
法定代表人:李骥,总裁。
诉讼委托代理人:郭婉莹,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22410号关于第31107164号“中诚信”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28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4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8日。
被诉裁定查明:1.诉争商标由**于2018年5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池充电器、电池、电子防盗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非医用X光装置、灭火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9年5月27日止。2.引证商标于2006年3月2日申请注册,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6类组织收款、金融服务、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3.**在第1、2、3、4、5、6、7、8、9、10等多个商品类别、第35、36、37、38、39、40等多个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200多件商标,申请日期主要集中在2017、2018年,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为自然人,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日用品、服装、农副产品。**于本案中提交的商汤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证据显示,**为商汤公司股东,经营范围主要为软件开发、工业设计、会议展会服务等。
被诉裁定认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该规定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本案中,中国诚信公司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多年,并经过一定使用,诉争商标与中国诚信公司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在第1、2、3、4、5、6、7、8、9、10等多个商品类别、第35、36、37、38、39、40等多个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200多件商标,申请日期主要集中在2017、2018年,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为自然人,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日用品、服装、农副产品。**于本案中提交的商汤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证据显示,**为商汤公司股东,经营范围主要为软件开发、工业设计、会议展会服务等。**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有损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池充电器、电池、电子防盗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非医用X光装置、灭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收款、金融服务、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中国诚信公司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企业简称权益,对此被告认为,诉争商标文字与中国诚信公司企业简称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诉争商标与中国诚信公司企业简称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中国诚信公司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中国诚信公司的在先企业简称权益,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中国诚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且部分证据显示的服务为金融相关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综合中国诚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中国诚信公司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池充电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中国诚信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予支持。
本案诉争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中国诚信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予支持。
考虑到中国诚信公司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中国诚信公司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商标审查标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关条款或规定的要求进行评审;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错误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1107164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185947
3.申请日期:2006年3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6类):担保、信托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委托制作合同及发票;合作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信用信息截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作为主要证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机构评价结果的网页截图;规格说明书;委托代理协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运维合作、销售协议;参加活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举办活动的海报及照片;百度搜索结果;**商标注册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在先知名品牌介绍、在先判决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查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中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包括诉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中文“中诚信”,与第三人在担保、信托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中诚信”商标完全一致,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在先商标完全一致,难谓巧合。且除诉争商标外,原告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中诚信”商标。原告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小鹏及图”“丹巴赫”“奇热小说”“炒鸡猩猩”等多个与他人在先权利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不予注册。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 民 陪 审 员 黎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朱 蕾
法 官 助 理 肖凯月
书 记 员 杨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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