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执保775号
申请人:泸州九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88号6幢一层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4KHX4X0。
法定代表人:王跃栅。
被申请人:四川格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康城大道三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64FC10B。
法定代表人:赵天义。
申请人泸州九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格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价值46690元的财产,担保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供保函在4669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四川格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6690元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毁损、支付等。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薛 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