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4财保760号
申请人:泸州九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88号6幢一层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4KHX4X0。
法定代表人:王跃栅。
被申请人:四川格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康城大道三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64FC10B。
法定代表人:赵天义。
申请人泸州九方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格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669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供保函在4669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泸州九方商贸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四川格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6690元的财产。在查封(冻结、扣押)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抵押、毁损财物等,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忠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明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