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尚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4058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单位宿舍。 被告:中国宋**青少年科技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北京尚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城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山镇政府大院南楼MFS12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河公司)、中国宋**青少年科技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宋**中心)、***、北京尚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坤公司)、北京中城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尚坤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109900元;2、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广河公司雇佣我,在宋**中心幼儿园南侧地下一层改造利用未完工程项目工作。目前项目已完工,但是一直未支付我劳务费。我为广河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广河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宋**中心作为工程发包方,管理不严导致欠薪事件发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宋**中心辩称,双方未建立过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与承包人广河公司就宋**中心幼儿园南侧地下一层改造利用未完工工程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项目承包给广河公司施工,***应为广河公司雇佣人员,非我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广河公司具备经营资质,我公司在选择承包人时不存在过错,不存在清偿***工资的情形。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及质保金,不存在欠付广河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广河公司未向雇佣工人支付劳务费系该公司违约,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我公司与承包人广河公司和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399243.21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存在违法发包或拖欠工程款行为的,发包人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实上我公司不存在上述行为。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工资的,应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追偿,与我公司无关。 广河公司辩称,宋**中心是工程的甲方,我公司通过正常招投标参与工程,合同工期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2月19日工程验收结束,2021年1月25日出具结算报告,我公司在2020年11月15日正常结束现场工程。我公司依据工程进度及合同要求开发票给宋**中心,该公司给我公司结算工程款,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包括质保金。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劳务费等所有款项。我公司依法分包或转包给尚坤公司及中城公司,并签有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已向两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合计40万元,两劳务公司已支付给项目负责人(队长)***劳务费38万元,我公司已按分包合同支付完毕分包款。***是我公司项目承包人,和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在工程中掌管全部工程的工程质量及成本,是项目负责人,我们是合作关系,对他有经济指标要求,根据工程分配利润。***是***雇佣的,不是我公司直接雇佣的。我公司未直接聘用劳务人员,劳务人员由劳务公司聘用和安排施工,双方劳务费争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针对劳务公司,不针对个人结算。我公司对中城公司及尚坤公司结算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不对***结算劳务费,***的收入由两个公司支付。两个劳务公司是不同时期的,中城公司是施工期间的,施工后的维保是尚坤公司。不清楚***与两公司的关系。涉及劳务费需要***找公司结算,两个公司是***找的。我公司不拖欠劳务费。除上述两个劳务公司外,没有其他劳务公司。***及***都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劳务费。对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数额。 ***辩称,宋**中心地下改造未完成项目工程是我干的,我向该中心报出结算,宋**中心核减了40多万元,工程确实发生了,因为洽商变更及审验,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兑现。工程是宋**中心的,该中心应支付工人工资,我不承担,也承担不起。我负有给付的责任,但我给不起。我是包工头,宋**中心找我做的工程,因为我没有执照,就用广河公司的执照和宋**中心签约,我是挂靠广河公司。我不认识中城公司和尚坤公司。我给***结算过部分劳务费,一共20多工人,除了***等4人,其他人工资都结算完毕。***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属实。我和宋**中心已经结算了,最终结算和我预算的差距较大,比我预算的要低,所以拖欠***的劳务费。广河公司和我也结算了,宋**中心的钱先打到广河公司账户上,广河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直接打给我个人。钱款用于给工人买饭、开支、购买材料。 中城公司辩称,1、***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2、我公司已将劳务费支付给***;3、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广河公司给我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我公司扣除5%后再支付给***。我公司和广河公司有协议,约定扣除金额用于水电、我公司员工劳务费等费用。我公司给***的钱是两笔142500元。除此之外,我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协议。广河公司是承建方,***是广河公司的代表,我公司根据广河公司的要求将钱款转给***。***不是我公司找的,与我公司有联系,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他打款。 尚坤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广河公司有劳务约定,双方是合作关系,广河公司是承建方,我公司承包劳务。劳动者是***找的,广河公司给我公司支付10万元劳务款,我公司扣除5000元后支付给***9.5万元,该5000元是劳务产生的基本费用,是我公司的工作成本。我公司是根据合同约定向***支付款项。我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关系。***给我公司提供过花名册,不存在***。不认可***提供欠条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0年8月21日,宋**中心(甲方、采购人)与广河公司(乙方、供应商)就宋**中心幼儿园南侧地下一层改造利用未完工程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418732.81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 2021年1月25日,中联公司就上述项目工程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宋**中心、中联公司、广河公司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写明送审金额为1817781.6元,审减金额为418538.39元,审定金额为1399243.21元,***在广河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宋**中心称已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广河公司,并提交相关票据、银行回单等佐证,广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20年8月,广河公司就上述宋**中心幼儿园南侧地下一层改造利用未完工程项目与中城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额为15万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2020年8月26日、2020年9月1日,广河公司分别向中城公司转账支付两笔15万元,共计30万元。中城公司员工于上述时间分别向***支付两笔14.25万元,共计28.5万元。 2020年12月16日,广河公司就上述宋**中心幼儿园南侧地下一层改造利用未完工程项目与尚坤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额为10万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2021年2月7日,广河公司向尚坤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次日,尚坤公司向***支付9.5万元。 ***称***雇佣其到工地工作,宋**中心是甲方,***挂靠广河公司,不清楚被告之间的关系,要求所有被告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并提交考勤表、施工日志、欠条等证据佐证,欠条内容为:今欠***109900元,今年6月底、12月底各还1万元,本人承诺若挣到钱,一次性结清,若挣不到,只有按此数分期还清工人工资,落款处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7日。 ***称宋**中心找其做工程,因其没有执照,故挂靠广河公司的执照与宋**中心签约,***为其雇佣,其为包工头,宋**中心将工程款转给广河公司,广河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已支付给其,其不认识中城公司和尚坤公司,***工程款的预算金额与宋**中心的结算金额有差异,导致其拖欠***等4人的劳务费,认可***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 宋**中心称其为甲方,广河公司为施工单位,***是项目负责人,根据审计结果计算工程款,且已结算完毕,其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 广河公司称***不是该公司员工,与该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是项目承包人、项目负责人,负责掌管全部工程的质量及成本,对其有经济指标要求,根据工程分配利润,双方是合作关系,***由***雇佣,宋**中心已结算全部工程款,该公司已对两劳务公司,即中城公司(施工期间)、尚坤公司(维保期间)结算完毕劳务费,不直接对***结算劳务费,***找来两劳务公司,***应与两劳务公司结算。 尚坤公司及中城公司称其与广河公司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将广河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钱款扣除一定成本费用之后已全部支付给***。 诉讼期间,本院在穷尽相关送达手续仍无法联系到广河公司的情况下,曾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预交公告费260元,后广河公司到庭应诉。诉讼期间,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院依法追加尚坤公司及中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入诉讼。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情况可知,宋**中心为工程总包单位,广河公司系工程承包单位,中城公司与尚坤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虽然广河公司分别与中城公司、尚坤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广河公司关于“***是项目承包人、项目负责人,负责掌管全部工程的质量及成本,对其有经济指标要求,根据工程分配利润”的陈述,以及“不直接对***结算劳务费,***找来两劳务公司”的陈述,并结合***的陈述可知,***与广河公司应为挂靠关系,***为工程项目的包工头,***系***雇佣人员。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存在拖欠***劳务费情形,在被告方未就劳务费数额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判令***向***支付劳务费109900元。对于宋**中心,根据查明,其已根据与广河公司确认的审计报告,向广河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故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对于***关于宋**中心审定金额低于其预算金额,导致其拖欠劳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并无证据证明宋**中心对于***挂靠广河公司一事知情,故根据相关规定,其无需对于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广河公司,因其与***存在挂靠关系,其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两劳务分包单位中城公司与尚坤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对包工头***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劳务费109900元,北京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尚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中城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已预交),由北京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498元(***已预交),由***、北京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尚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中城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