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城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青少年科技文化交流中心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城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山镇政府大院南楼MFS12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宋**青少年科技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尚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河公司)、北京中城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宋**青少年科技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宋**中心)、***、***、北京尚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张的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时间与实际不符,***主张其在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在涉案工程处提供劳务工作,因一直未足额支付劳务费,***于2021年5月7日为其出具了71800元的欠条,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宋**中心的陈述,广河公司与宋**中心针对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工期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2月19日工程验收结束。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主张其于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工作,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所主张的***为其开具的欠条是虚假的,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考勤表和施工日志没有其本人名字,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项目,欠条中没有写明欠费对应的项目名称、劳务天数等关键事项,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即判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广河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其本人拖欠***的劳务费,只是因为给不起所以没有支付,再要求广河公司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广河公司的上诉,中城公司称其公司同意广河公司的上诉意见,***系挂靠其他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工人均由其招聘管理使用,责任应当由***承担,其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城公司与广河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了扣除金额用于水电及公司员工劳务费等,广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作为广河公司的代表,挂靠广河公司,中城公司根据广河公司的要求转账,符合双方的约定,***不是其公司的工人,其公司已经将工资全部支付给***。一审判决中城公司对***对外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中城公司的上诉,广河公司称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针对广河公司、中城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庭审中***认可拖欠***劳务费,按照相关规定,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负有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广河公司、中城公司的上诉,宋**中心辩称,其单位与广河公司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尚坤公司对广河公司、中城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广河公司、宋**中心、***、尚坤公司、中城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71800元;2.要求广河公司、宋**中心、***、尚坤公司、中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1日,宋**中心(甲方、采购人)与广河公司(乙方、供应商)就宋**中心幼儿园南侧地下一层改造利用未完工程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418732.81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 2021年1月25日,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就上述项目工程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宋**中心、中联公司、广河公司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写明送审金额为1817781.6元,审减金额为418538.39元,审定金额为1399243.21元,***在广河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宋**中心称已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广河公司,并提交相关票据、银行回单等佐证,广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20年8月,广河公司就上述宋**中心幼儿园南侧地下一层改造利用未完工程项目与中城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额为15万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2020年8月26日、2020年9月1日,广河公司分别向中城公司转账支付两笔15万元,共计30万元。中城公司员工于上述时间分别向***支付两笔14.25万元,共计28.5万元。 2020年12月16日,广河公司就上述宋**中心幼儿园南侧地下一层改造利用未完工程项目与尚坤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额为10万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2021年2月7日,广河公司向尚坤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次日,尚坤公司向***支付9.5万元。 ***称***雇佣其到工地工作,宋**中心是甲方,***挂靠广河公司,不清楚广河公司、宋**中心、***、尚坤公司、中城公司之间的关系,要求广河公司、宋**中心、***、尚坤公司、中城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并提交考勤表、施工日志、***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71800元,今年6月底、12月底各还1万,本人承诺,随时给,若挣到钱,一次性还清工人工资。 ***称宋**中心找其做工程,因其没有执照,故挂靠广河公司的执照与宋**中心签约,***为其雇佣,其为包工头,宋**中心将工程款转给广河公司,广河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已支付给其,其不认识中城公司和尚坤公司,***工程款的预算金额与宋**中心的结算金额有差异,导致其拖欠***等4人的劳务费,认可***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 宋**中心称其为甲方,广河公司为施工单位,***是项目负责人,根据审计结果计算工程款,且已结算完毕,其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 广河公司称***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是项目承包人、项目负责人,负责掌管全部工程的质量及成本,对其有经济指标要求,根据工程分配利润,双方是合作关系,***由***雇佣,宋**中心已结算全部工程款,其公司已对两劳务公司,即中城公司(施工期间)、尚坤公司(维保期间)结算完毕劳务费,不直接对***结算劳务费,***找来两劳务公司,***应与两劳务公司结算。 尚坤公司及中城公司称其与广河公司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将广河公司支付给其公司的钱款扣除一定成本费用之后已全部支付给***。 诉讼期间,法院在穷尽相关送达手续仍无法联系到广河公司的情况下,曾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预交公告费260元,后广河公司到庭应诉。诉讼期间,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法院依法追加尚坤公司及中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入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情况可知,宋**中心为工程总包单位,广河公司系工程承包单位,中城公司与尚坤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虽然广河公司分别与中城公司、尚坤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广河公司关于“***是项目承包人、项目负责人,负责掌管全部工程的质量及成本,对其有经济指标要求,根据工程分配利润”的陈述,以及“不直接对***结算劳务费,***找来两劳务公司”的陈述,并结合***的陈述可知,***与广河公司应为挂靠关系,***为工程项目的包工头,***系***雇佣人员。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的陈述意见,法院认为,***存在拖欠***劳务费情形,在广河公司、宋**中心、***、尚坤公司、中城公司未就劳务费数额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判令***向***支付劳务费71800元。对于宋**中心,根据查明,其已根据与广河公司确认的审计报告,向广河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故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对于***关于宋**中心审定金额低于其预算金额,导致其拖欠劳务费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并无证据证明宋**中心对于***挂靠广河公司一事知情,故根据相关规定,其无需对于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广河公司,因其与***存在挂靠关系,其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两劳务分包单位中城公司与尚坤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对包工头***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劳务费71800元,北京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尚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中城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中心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广河公司系承包单位,中城公司和尚坤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根据广河公司和***在一审中的陈述可知,***与广河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系工程项目的包工头,***系***雇佣人员。现***存在拖欠***劳务费情形,广河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向***支付劳务费71800元并无不当。因广河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故应对其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亦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广河公司、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河公司、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北京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城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邾映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