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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联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兴裕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81民初1212号
原告:清远联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万寿村清四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
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秋琼,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兴裕铝业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新型建材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林龙鑫。
委托代理人:梁自强,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生,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清远联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兴裕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密、罗秋琼,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清远联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兴裕铝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04月18日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XYCG2017041801),约定由被告将兴裕公司3600KVA配电增容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整个配电增容项目设计、施工、材料、人工等,合同总价款为120万元。被告已于2017年7月4日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交接,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有关用电规范,并予以接收。
《工程承揽合同》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分期支付的期限,即“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30%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初步验收合格及被告所在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30%的工程款给原告,自验收送电后使用满1个月7天内支付35%的工程款给原告,剩余5%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使用满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
令人遗憾的是,被告没有严格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保留的银行进账凭证显示,被告仅在2017年5月9日支付预付款36万元,在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共计20万元,至今仍拖欠第二期和第三期工程款共计58万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追讨工程款无果的条件下,专此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每一期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为18927.32元;2、判令被告在2018年7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主要辩称,一、对于原告诉状中第二项请求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这6万元的工程款是属于质量保证金,必须在被告验收使用工程满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这6万元的质量保证金的原因:1、未达到需要支付的时间;2、由于这笔款项属于质量保证金,在被告验收使用工程后这段时间,质量是否存在瑕疵是无法确定的,因此被告认为应在合同约定的届满时间前支付质量保证金即可;二、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是没有约定工程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或者是违约金的计算,所以被告是不需要支付利息给原告的。即使被告需要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付的起算时间应该从2017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从2017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因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发票签收单显示的签收日期是2017年7月6日,又因为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所以利息的计付应该从2017年7月18日开始;三、对于原告延期交付承揽标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延期申请表上面载明的时间,是经过手写的改动,事实上原来的纸质文件是2017年6月25日,后期由手写改成为2017年7月3日,所以被告对原告后期手写变更的时间不予认可;四、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接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需在签订合同后45个自然日内动工,所以原告延期开工的行为是属于违约的情形,因此被告方会保留主张另案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清远联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兴裕铝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120万元(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于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及当地供电部门对3600KVA配电增容工程进行了验收,一致通过验收合格。于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600KVA配电增容工程,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接书》接收工程,于2017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120万元(含11%增值税)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于第二天即6日签收。在被告经验收合格使用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分期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除在2017年5月9日预付工程款36万元,以及在2017年8月7日、8月14日、9月13日及2018年2月15日分四次各支付工程款5万,共计20万元外,余款58万元没有按期支付。对拖欠的工程款58万元,被告没有异议。但提出保质金6万元至2018年8月17日才到期支付,工程有可能存在质量方面问题,不同意提前付款。另外,被告认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8万元,依合同不应该计付逾期利息,就算要计付逾期利息,亦应当从2017年7月17日起开始分段计算,其他同意原告诉状的《逾期利息计算表》计付方法。经核算,被告拖欠的工程款58万元从2017年7月17日起分段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利息为18753元。
本院认为,原告清远联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兴裕铝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建设工程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延期开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第五条第1、2款约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交货)竣工延期申请书》显示,原告系因供电方案变更及供电局未能批准计划停电等才申请将交货时间和施工竣工时间延期至2017年7月3日,虽申请书上的延期时间有手动改写,但原、被告均在申请书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表示被告对原告的延期申请是认可的,因此不存在原告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5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被告表示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不同意计付利息给原告。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已实际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将利息计付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7年7月17日,具体按照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计付,计得利息18753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需在2018年7月17日前支付工程款6万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第四条第1款中约定,这6万元的工程款是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被告验收使用工程满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接书中可得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3日,交接时间为7月4日,因此在2018年7月17日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前,原告无权请求该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兴裕铝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清远联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00元,利息18753元(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至2018年3月31日止),共5987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清远联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兴裕铝业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工程质保金60000元请求。
本案受理费5194.64元,由被告广东兴裕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华敏蕾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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