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政联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政联建设有限公司与肇庆高要海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4民初32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政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6217K。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坚、潘纯,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肇庆高要海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右侧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即顺达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MA4X8CAH3U。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亘周,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政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肇庆高要海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坚、潘纯,被告海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未付工程款168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1日为7732.6元。其中1568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工程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日为7723.6元;112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154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肇庆海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0KVA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肇庆海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0KVA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包设计、包报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通过验收合格和包送电手续等交钥匙工程的报价方式承包上述工程,工程总价款224000元,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此外,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即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56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并通电1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1568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并拆除临时用电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1200元给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双方因诉讼支出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完成安装及调试工作。2018年12月24日,该工程经被告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高要供电局书面验收合格。但迄今为止,被告仅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元,剩余工程款168000元被告拒绝支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理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害。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大公司答辩称,一、在被答辩人据实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开具工程全额发票的前提下,答辩人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首先,因被答辩人未如约履行合同,须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支付罚款(实为违约金),以及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被答辩人须开具全额工程发票,答辩人才须支付剩余工程款。然而,答辩人至今并未收到前述发票。在上述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答辩人没有怠于支付工程款的恶意和过错,是因被答辩人的过错工程款才迟延支付,答辩人无须支付额外的利息。即便支付的,被答辩人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起计时间也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海大公司反诉证据9、10可证实,尽管被答辩人严重违约,但答辩人仍保持与其积极沟通,没有怠于支付工程款的恶意。尤其是,尽管全部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但答辩人仍本着息事宁人的精神,和谈时一退再退,不曾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全部损失。然而,违约在先的被答辩人仍然怠于沟通,工程款因此才迟缓支付,但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归责于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应支付额外的利息。退一步而言,即便答辩人应该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前后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答辩人所诉6%利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案涉工程实于2018年12月26日通电,第二期款利息也应自2019年1月6日起算,第三期款利息应自竣工验收次日即2019年12月25日起算。
三、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本次纠纷所涉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请贵院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答辩人的反诉请求进行公正审理。
反诉原告海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交付设备的违约金37500元(违约金按照500元/天计算,从2018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共计75天,共计37500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逾期交付设备而导致租赁发电机所产生的租金5088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未全面履行合同而导致的损失13800元;4.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5.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反诉人海大公司与被反诉人政联公司签订《肇庆高要海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0KVA配电安装工程合肇庆高要海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同书》”),第四条、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约定:政联公司在海大公司250KVA配电安装工程中,就临时高、低压配变电安装及调试,以及电力施工图纸审核等项目进行施工,政联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0日前完工;如政联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设备交付每拖延一天,均须向海大公司支付500元/天的罚款(实为违约金);双方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事实上,政联公司在《合同书》签订后即已入场并开始施工,但该司并未如约履行合同。由于政联公司协调不力,一直无法完成带电作业,导致案涉项目迟迟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为避免施工工期的无限拖延和损失的扩大,经与政联公司沟通,海大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和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兴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改由南兴公司完成带电作业,并实际支付了施工费13800元。最终,由于南兴公司在带电作业上全力配合,案涉项目才通过竣工验收。即便如此,在2018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时仍被发现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整改才通过验收。由于政联公司交付设备严重逾期,海大公司因施工需要,不得不租赁发电机施工,为此额外支付了发电机的租金50880元。尽管政联公司严重违约,但海大公司仍保持和政联公司积极沟通,却在两次发出催告后均无音讯,反而莫名地接到政联公司的起诉材料。海大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已和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且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海大公司认为,政联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书》,逾期交付设备,应如约向海大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并赔偿海大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综上,海大公司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政联公司答辩称,一、海大公司在其反诉状中的陈述存在多处虚假陈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关于答辩人何时入场施工的陈述不属实。海大公司所提交的《民事反诉状》第2页顺数第8行:“事实上,政联公司在《合同书》签订后即已入场并开始施工,但该司并未如约履行合同。”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由于海大公司未能按《合同书》约定时间支付首期设备预付款,也未能提供三通一平施工场地,未有填平鱼塘,故答辩人并没有在签订《合同书》后就立即入场施工,而是在2018年9月28日收到海大公司的首期设备预付款后,才于2018年10月4日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9日施工完毕。
(二)关于答辩人是否知悉并同意海大公司与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的陈述不属实。《民事反诉状》第2页顺数第11行:“经与政联公司沟通,海大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和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改由南兴公司完成带电作业,并实际支付了施工费13800元。”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海大公司根本没有征得答辩人书面同意,就擅自与南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严重违反《合同书》第九条:“本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均不得转让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权利与义务。”的约定。
(三)关于答辩人所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陈述严重不属实。《民事反诉状》第2页顺数第15行:“即便如此,在2018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时仍被发现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整改才通过验收。”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是:答辩人所提供的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在2018年12月24日即通过当地供电部门的验收,在该意见书上背面所列需整改的问题,均不属于答辩人所供应设备的质量问题,且均已经在验收当天整改完成,才取得该意见书,现结合该意见书中所列竣工检验整改详细内容清单逐一分析,具体内容如下:1、变压器中性点接地不规范。已现场按照供电部门的规范要求重新处理,并当场处理完毕。2、低压开关编号不正确。已现场按照供电部门的规范要求重新编号,并当场处理完毕。3、低压一次结线图不正确。这个结线是一个图牌,一个标识牌,已现场按照供电部门的规范要求重新更换一个结线图牌,并当场处理完毕。4、10kv线路侧高杆树木要清理。该项内容不是答辩人合同范围第2页共7页内的义务,答辩人只负责施工,不负责清障树木,清障树木属于民事清苗赔偿范围,应由海大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处理,且该项目与答辩人所供应设备质量无关。5、低压开关柜前要做操作平台及安全围栏。该部分内容不在答辩人承包范围内,由海大公司自行承担,且与答辩人所供应设备质量无关。6、低压柜进线无套管不符合安全要求。已现场按照供电部门的规范要求对进线进行套管,并当场处理完毕。7、拉线调整vt埋在泥土下无露出地面。终端按图纸施工要求,将拉棒安装完成后露出地面50cm,但由于海大公司自行回填泥土,将拉棒覆盖了,所以会出现这个整改内容,且验收当天已将其挖出露出地面,整改完成。8、低压柜固定模担钢槽太长。当场进行切割,将其处理至符合供电部门要求。9、变压器高压接线柱无绝缘护套。已现场按照供电部门的规范要求加装绝缘护套,并当场处理完毕。10、8701、8702RD标示更新(未按标准编号)。已现场按照供电部门的规范要求更新,并编号,当场处理完毕。通过以上详细分析不难看出,高要大海公司罔顾事实,信口开河,其在反诉状中所陈述关于答辩人供应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明显与事实不符,意图影响审判人员对本案的定性和判断,建议法院依法对其虚假陈述作出处理。
二、海大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交付设备的违约金3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海大公司依照《合同书》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点:“乙方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第四项第1条规定的时间完成设备交付,每拖延一天,均须向甲方支付500元/天的罚款,……的约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双方并未明确设备交付期限,不能仅以合同约定的“初定”时间计算设备交付期限。根据答辩人与海大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第四条第1点的约定:“交货时间:工期40天,初定2018年10月10日前完工;,该约定明确表明,双方仅仅约定了初步的交货时间,实际交货时间需要根据海大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何时提供可正常施工的场地等情况予以确定。因此,既然双方未确定确切的时间,则海大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交付设备违约责任,明显没有依据。
(二)合同约定的是设备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而并非逾期竣工验收的违约责任。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该违约责任约定的是设备逾期交付的责任,并非是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答辩人早在2018年10月初就将《合同书》所约定的设备运送到海大公司处,并不存在违约。现海大公司从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止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明显不是以设备交付评价,而是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作为评价,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
(三)海大公司未按照《合同书》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设备预付款,双方交货期限应当相应顺延。《合同书》约定海大公司应在签订该合同后10天内向答辩人支付合同总额25%作为设备预付款,该合同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海大公司理应在2018年9月6日前向答辩人支付设备预付款,但遗憾的是,海大公司未依约支付而是拖到了2018年9月28日才支付,足足拖延了将近一个月,因此,既然海大公司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设备预付款,那么其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交付设备的违约责任,而双方初定的交货日期也应当本着公平原则做相应调整。
三、海大公司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其租赁发电机所产生的租金5088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答辩人没有逾期交付涉案设备,无需对海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更无需对其主张的50880元租金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无证据证实海大公司发生该笔50880元租金。海大公司仅提交了《施工现场项目签证》以及《收据》,这两份证据中均没有出现海大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更没有海大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转账凭证和发票无法证实该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二)即使海大公司发生过该笔租金,也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不应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本案中,仅与海大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且该合同中并未有任何答辩人需要对海大公司工地施工建设或用电而产生的租金、电费的相关约定,海大公司向答辩人主张该笔租金,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自2018年10月10日以后,海大公司无论是租用发电机发电还是用涉案工程发电使用,均会产生电费,且该部分费用本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退一步讲,即使涉案项目可以在2018年10月10日准时通电,那么海大公司在此之后也是需要自行支付电费的,现如今海大公司主张租发电机发电的费用,但事实上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四、海大公司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13800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如前所述,根据《合同书》第九条:“本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均不得转让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权利与义务。”之规定,现海大公司在未经得答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的带电作业部分转包给南兴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理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13800元损失,且答辩人保留追究海大公司该项违约责任的法律权利。
五、海大公司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律师费15000元,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本案中,是海大公司严重逾期支付首期设备预付款、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擅自将涉案工程部分转包给南兴公司以及故意找各种理由不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属于违约方;答辩人依约向海大公司供应了符合双方合同要求的设备,并办理了供电部门的竣工验收手续,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守约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根据《合同书》第十二条的约定,海大公司不仅需自行承担其聘请律师所发生的费用,还需承担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聘请律师而发生的律师费用。
综上所述,海大公司扭曲事实,违背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寻找理由不予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海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27日,海大公司为甲方,政联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肇庆海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0KVA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政联公司向海大公司安装肇庆海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0KVA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政联公司以“包设计、包报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通过验收合格和包送电手续等交钥匙工程”的方式承包该配电工程,工程总价款224000元,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10天内海大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56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2.总体验收合格并通电10天内凭工程全额发票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156800元,3.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并拆除临时用电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1200元。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交货时间为:工期40天,初定2018年10月10日前完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乙方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第四项第1条规定的时间完成设备交付,每拖延一天,均须向甲方支付500元/天的罚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签订合同后,海大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第一期的工程款56000元给政联公司。
关于施工时间,双方各持己见。政联公司主张于2018年10月4日进场进行设备安装,2018年10月9日完成设备安装,由于海大公司没有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通电手续,以及当地的供电部门对非本地施工企业有不公平待遇,故2018年10月9日未能进行送电工作,直到2018年12月24日经双方及当地供电部门三方对配电工程验收后,于次日通、送电。海大公司则认为政联公司是于2018年9月初进场施工,由于政联公司技术原因,一直未完成送电义务,后海大公司与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请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该配电工程带电作业部分的施工,为此海大公司支出工程款13800元给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带电作业部分的施工后,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进行验收,实际通电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海大公司还主张因政联公司交付设备严重逾期,其因施工需要而租赁发电机发电供电给工地施工,共支出发电机台班费用50880元。
2018年10月16日,海大公司与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海大公司配电工程带电作业部分的施工。签订合同后,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此海大公司支出工程款13800元给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15日,政联公司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因本案纠纷,政联公司委托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该案,政联公司应交纳律师费15400元给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后,政联公司已实际支出了该律师费用。
2019年12月4日,海大公司与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因本案纠纷,海大公司聘请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案,海大公司应交纳律师费15000元给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后,海大公司已实际支出了该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海大公司与政联公司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政联公司在履行交付设备义务过程中是否违约;二、海大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三、政联公司、海大公司应否负担对方的律师费用。
关于政联公司在履行交付设备义务过程中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政联公司完成该配电安装工程的时间为“工期40天,初定2018年10月10日前完工。”政联公司虽认为已于2018年10月9日将设备安装完毕,但合同约定了“包通过验收合格和包送电手续等交钥匙工程”,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政联公司未完成送电程序,致使海大公司与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配送电程序并最后通过供电局的验收。为此,政联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为海大公司完成配送电安装,即未完成交付设备的义务,构成违约。政联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海大公司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委托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带电作业部分的施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政联公司认为海大公司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政联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并未明确设备交付期限,合同中“工期40天,初定2018年10月10日前完工”仅仅约定了初步的交付时间,实际交付时间以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对该“初定”的交付时间进行更改,政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交付时间,故本院确认2018年10月10日为合同约定政联公司交付设备予海大公司的期限。此外,涉案合同性质并非设备买卖,而是配电安装,故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应为符合合同“……包通过验收合格和包送电手续等交钥匙工程”约定的交付。为此,对政联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政联公司主张海大公司未提供三通一平的场地,未填平鱼塘,故导致其未能在签订合同后立即入场施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政联公司抗辩认为海大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首期预付款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政联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由于海大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首期预付款系导致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也没有约定海大公司应先支付首期款项,政联公司后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履行抗辩权利。
二、对于海大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请求。由于政联公司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此,应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海大公司主张,由于政联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内履行义务,海大公司与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海大公司配电工程带电作业部分的施工,为此,海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800元给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海大公司与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最后由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该工程带电作业部分的施工,是由于政联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致,且政联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工程带电作业部分的施工义务,故海大公司支出的工程款13800元,应在海大公司与政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此外,海大公司还主张因政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其因施工需要而租赁发电机发电供电给工地施工,自2018年12月14日至当年当月的25日,共支出发电机台班费用50880元。对于海大公司主张的发电费用,政联公司抗辩认为,即使海大公司的确支出了该笔费用,也应扣除正常使用的电费才是其合理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政联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海大公司请求赔偿损失之外,又请求了政联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海大公司在该期间使用的正常电费为多少无法证明。鉴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副的原则,而海大公司请求政联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又请求赔偿发电费用的损失,其两项请求的数额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海大公司请求政联公司支付违约金37500元的诉讼请求,对海大公司请求的租赁发电机供电租金请求,予以驳回。
三、政联公司、海大公司应否负担对方的律师费用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用,但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纠纷,双方均应各负一定的责任,鉴于双方支出的律师费用大致相等,故双方应自行承担律师费。对政联公司、海大公司主张由对方负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综上,海大公司未支付政联公司的工程款168000元,扣除政联公司未做工程的款项13800元以及政联公司支付违约金37500元给海大公司后,海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6700元给政联公司。由于海大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期间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期间应计算利息给政联公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高要海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政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700元。
二、被告肇庆高要海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实欠工程款额计算并支付利息给给原告广东政联建设有限公司(其中1055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12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广东政联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肇庆高要海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061元,财产保全费1476元,反诉受理费1300元,合共4859元。原告广东政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22元,被告肇庆高要海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洁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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