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政联建设有限公司

清远市建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政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建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路段107国道601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郑志文,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政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澜水中心村增强西街北三巷32号首层(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佳,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少清,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建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政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3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建德公司向政联公司支付工程款4050000元及违约金(以40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出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政联公司负担。建德公司庭审时更改上诉请求第一项违约金为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是适用法律错误,应更正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出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建德公司与政联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2、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按照约定,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的工程款实为政联公司先行垫付,为垫付款性质,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出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3、建德公司并不是故意拖欠工程款,建德公司这两年案件不少,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等资产均已被冻结或者查封,无力支付给政联公司。建德公司当庭补充以下事实与理由:1、如果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的话已经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请请求违约金135000元,而按此标准计算则超出了135000元;2、一审判决的本意是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而非违约金,与判决主文相悖,但从判决本意来看是利息而非违约金。
政联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政联公司与建德公司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已经在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且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政联公司与建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5款“甲方逾期7日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的,应按未付款项万分之五/天的标准向乙方计付逾期利息”中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即按未付款项万分之五/天计付利息。二、本案中,一审判决未支持违约金的诉求,已免除了建德公司因逾期付款应向政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建德公司在明知工程款支付条件已达成的情况下,仍恶意拖延,拒不支付工程款长达三年之久,造成政联公司损失扩大,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政联公司根据合同第九条第4款“任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并按工程总额的百分之叁赔偿给守约方作违约金”之约定,在一审诉求中主张建德公司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建德公司在一审阶段已就违约金约定过高提出抗辩,且一审法院最终驳回政联公司关于要求建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现建德公司再次要求减少违约金,于理不符。三、垫资必须要有明确约定,否则应认定为工程欠款,仅在合同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方能被认定为垫资,如未明确约定的,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垫资进行任何约定,更遑论垫资利息。政联公司当庭补充以下答辩意见:涉案合同是既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我方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的135000元是按照涉案工程款的3%计算违约金,而逾期付款利息则是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而一审判决未支持135000元违约金,只支持了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不存在建德公司所说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
政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德公司向政联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185000元及违约金135000元;2、判令建德公司向政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870元(利率按万分之五每天计算,其中315000元逾期46天,逾期利息7245元;另4050000元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131625元);3、判令建德公司向政联公司支付政联公司因主张债权所造成的律师费损失8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建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6日,建德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清远联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德公司(中环品悦)永久用电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1、工程名称:建德公司(中环品悦)永久用电配电工程。2、施工地点:清远市清新区。第二条,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用户新建1#配电房内新装SCB10-800kVA干式变压器2台,SCB10-630kVA干式变压器2台;1#配电房内高、低压配电柜安装,高压柜至变压器连接电缆安装,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线安装。2、用户新建2#配电房内新装SCB10-630kVA干式变压器2台;2#配电房内高、低压配电柜安装,高压柜至变压器连接电缆安装,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线安装。3、1#、2#配电房10kV进线电缆敷设;配电房至发电机房连接电缆(母线)安装。4、配电房接地系统安装,照明系统安装,安键环设施安装;高低压设备系统调试。5、1#配电房低压出线柜至用户电表房各种型号低压电缆敷设;用户电表箱(含电表)安装;1#配电房低压出线柜至公共用电配电箱(一级箱)各型号低压电缆敷设;公共用电配电箱安装(含一级配电箱安装,不含一级配电箱后线路安装);各种低压电缆桥架安装。6、2#配电房低压出线柜至商业电表房各种型号低压电缆敷设及低压电缆桥架安装;商业电表箱(含电表)安装。7、本工程高、低压电缆均采用铝合金电缆,变压器采用铜芯变压器;所有电气设备均符合南方电网相关标准的产品。8、本合同费用不含电表箱后出线工程安装费用;不含配电房附属土建工程(门窗、电缆沟、设备基础等)施工。第三条,工程承包的方式。本工程由乙方以包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包通电的总包干方式进行工程承包。第四条,工程造价。本工程包干总价为4500000元,不含税。工程结算价按包干总价结算不再做任何调整。第五条,施工工期。由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指完成至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将居民永久用电通电到甲方小区的各用户及全部公共用电的一级箱为准)。第六条,工程款支付。1、工程高压配电部分送电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款总额的7%,即315000元。2、整个工程(含高、低压配电部分)经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款总额的90%,即4050000元。3、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为工程款总额的3%,即135000元。竣工验收合格起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第七条,双方责任。……。4、甲方未能按期付款,乙方工程相应顺延。甲方逾期7天不按本合同履行支付义务的,按照本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处理。第九条,违约责任。……。4、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并按工程总额的百分之叁赔偿给守约方作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违约方应当赔偿至因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5、甲方逾期7日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的,应按未付款项万分之五/天的标准向乙方计付逾期利息,各笔款项逾期累计达15天的,乙方有权暂停施工,或解除本合同,所产生的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6、如果乙方不能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合同义务的,逾期超过十五天的,从第十六天起,每日按工程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乙方完成合同义务为止。
2018年9月10日,建德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政联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德公司(中环品悦)配电房10kV进线临时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建德公司(中环品悦)配电房10kV进线临时电缆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敷设ZR-YJLHV22-8.7/15kV-3*120mm2电缆约165米至建德公司(中环品悦)#1配电房;新建300×200电缆桥架约135米;2、拆除原施工用电台架变压器1座。本工程包干总价为80000元,不含税。工程经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款总额的100%,即80000元。
2018年11月30日,经建德公司、政联公司及广东电网公司清远供电局签订《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确认,涉案1600kVA工程检验合格。
2019年1月29日,建德公司向政联公司支付临时电缆安装工程工程款80000元。
2021年2月3日,建德公司与政联公司签订《工程延期送电确认书》确认,由于供电局业扩配套的电力设备迟迟未进入中环品悦小区公共开关房安装、调试及送电,导致用户配电房住宅两台630**变压器和商业两台630**变压器未能通电,经约定,将合同范围内施工工期延期至2021年3月30日。
2021年2月3日,建德公司与政联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涉案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2月5日,经建德公司、政联公司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清新供电局签订《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确认,涉案1260kVA工程检验合格。
2021年4月13日,建德公司在政联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合同价为4500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315000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共欠款4185000元。
2021年4月22日,政联公司(甲方)因本案诉讼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接受政联公司委托,指派宋佳佳律师为甲方诉讼的代理人,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付清律师费80000元。同日,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8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庭审中,建德公司表示不清楚涉案工程高压配电部分送电之日的具体时间,但认为系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送电。政联公司认为整个工程经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1年2月3日,送电之日为2021年3月12日。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政联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粤1803民初20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建德公司的银行存款453887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清远联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变更登记为政联公司,现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合同的效力。政联公司与建德公司签订的《建德公司(中环品悦)永久用电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建德公司对欠付418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质保金135000元未到付款期限。对此,《建德公司(中环品悦)永久用电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为工程款总额的3%,即135000元。竣工验收合格起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系于2021年2月3日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未届满,故扣除质保金135000元后,现建德公司应向政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050000元(4185000元-135000元)。政联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1、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工程高压配电部分送电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款总额的7%,即315000元。”该高压配电部分于2018年11月30日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清新供电局受电检验合格,但政联公司未举证证明送电的时间,结合建德公司主张送电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审法院认定建德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0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11日前向政联公司支付315000元。建德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才支付工程款315000元,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整个工程(含高、低压配电部分)经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款总额的90%,即4050000元。”涉案全部工程于2021年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2月5日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清新供电局受电检验合格,具备送电条件,结合政联公司认为送电之日为2021年3月12日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建德公司应于2021年3月12日起30日内即2021年4月11日前向政联公司支付4050000元。建德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为:以31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止,金额为2835元(315000元×0.0005/天×18天);以40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建德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律师费。本案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作出约定,故政联公司诉请建德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清远市建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政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5000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29日止的违约金为2835元;另以40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广东政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110元,由广东政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52元,清远市建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9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应否调低。
政联公司以建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其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建德公司上诉仅针对违约金过高提出异议,并未对违约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予以确认,仅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判断。根据政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违约责任包含三项,其一是依据合同第九条第4款主张的工程总价款3%的违约金,其二是依据合同第九条第5款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三是律师费损失。对工程总价款3%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一审判决并未支持,权利人政联公司亦未上诉,本院不再赘述。针对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政联公司的请求及合同约定均表述为“利息”,但该项“利息”的约定也是包含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范围内,实际上就是双方对建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故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而对于违约金的高低,一方面,如政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所述,涉案合同约定了两项违约金,但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其中一项,已经是对约定标准进行了调整;另一方面,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相当,且建德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理由是其因为其他案件财产被查封,该节理由并非减轻违约过错的正当事由,故本院对建德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采纳。此外,建德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款为垫付,故性质上属于垫资,也应当据此确定垫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的规定,涉案合同并未对垫资作出约定,故建德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7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建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何 燕
审 判 员 肖惠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凯旋
书 记 员 范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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