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民终5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四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16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为达诉讼目的,与案涉两张汇票持票人深圳市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达成变更持票人协议且无给付票据对价,其取得案涉票据存在欺诈行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程序,某乙公司均无法作出向持票人履行追索清偿义务的明确答复,也未能提供证明其已清偿案涉票据的证据。某乙公司深知其并非案涉汇票持票人或权利人,预感案件结果将对其不利,才于2023年3月21日庭审结束后,火速与深圳市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所谓的《票据持票人变更协议书》,并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交持票人变更申请。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某乙公司在未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达成持票人变更协议,说明某乙公司是为了达到其诉讼目的,恶意串通,其行为存在欺诈,严重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某乙公司应当承担取得案涉汇票权利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不享有票据权利。二、案涉两张汇票对前手的追索时效已过,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已消灭,某甲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据一审证据显示,票据号为231058100001720201208789719507、票据金额为662020.7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票据号为231058100001720200828712646834、票据金额为600000元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两张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丙公司,持票人分别为深圳市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再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票据持票人变更申请书》,即使某乙公司真实清偿了该两份票据,但清偿时间均已超过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深圳市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并未向其前手(包括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行使追索权,深圳市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均已消灭,某甲公司作为前手之一亦依法不再承担该票据清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原持票人在票据无法兑付情况下,均选择原因债权行使权利,且该两张汇票的票据权利均已实际返还给某乙公司与事实不符。首先,无任何证据显示票据持票人深圳市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因债权行使权利;其次,从某乙公司提交的《票据持票人变更申请书》,原持票人是以票据债权方式行使权利;再次,某乙公司与广东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原因债权,其又如何选择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呢?2、一审判决认为:“即使案涉票据已超过票据时效,某甲公司亦可依据原因债权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系条文理解错误。首先,《票据法》第十八条作为持票人的救济规定,该条文明确表明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行使救济权利的对象主体仅限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并不包括背书转让的前手。其次,持票人怠于履行票据权利,以致票据超过法律时效,持票人此行为本就存在过错,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过错责任。3、一审判决以买卖合同关系处理本案存在错误。纵观本案争议焦点,均是涉及票据是否兑付、清偿的问题,且案涉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某乙公司在立案之初也并非案涉票据持票人,某乙公司在预感诉讼不利的情况下,才仓促达成所谓的持票人变更。补充意见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没有任何的票据权利。第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及票据持票人变更申请书,均明确注明申请变更原因为已清偿完成,被上诉人与票据持票人是以票据清偿取回票据持票人,本案应以票据关系予以处理。第三,作为同样是票据前手的被上诉人,在票据超过对前手追索期限后,仍然同意清偿该票据是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溯及到上诉人,即某乙公司不能再向上诉人行使票据的再追索权。第四,从60万元票据背书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广东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原因债权及变更原因,还有中间一手,被上诉人只能以票据关系进行清偿,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本案更应当以票据关系处理。
某乙公司答辩称:以一审答辩意见为准。某乙公司从来没有提过以票据纠纷处理,某乙公司现是涉案两张票据持有人,有权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
某丙公司未答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26202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000元(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的3‰计付,但违约金及利息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1630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2020.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23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21000元为限);二、驳回深圳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76元,由深圳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757元,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719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未补充提交证据。
某乙公司补充提交两份纸质版票据。某甲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票据持票人变更申请书,某乙公司基于履行票据清偿义务而取回票据权利,但该清偿日期已超过六个月追索期限,且某乙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履行票据清偿义务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本院主要围绕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向某甲公司主张货款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涉案《供货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10%的货款,余款支付十二个月的恒大商票。”可见双方已约定剩余部分货款以票据形式交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两张汇票背书给某乙公司以支付剩余货款,后某乙公司又将两张汇票分别背书给案外人,其中尾号19507的汇票背书给深圳市某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尾号46834的汇票背书给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背书给广东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证实某乙公司已对两张汇票实现了票据权利,此时其与某甲公司在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也应当随之消灭。其次,涉案两张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2月8日和2021年8月28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票据持票人在汇票被拒绝承兑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前手行使追索权,且根据当时的持票人深圳市某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和广东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承诺放弃主张票据权利包括对前手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涉案两张汇票权利已因超过追索时效而丧失。在某乙公司背书后且现票据权利丧失的情况下,若允许某乙公司基于原因债权向某甲公司主张货款,将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取回有效的票据权利,进而限制了某甲公司选择票据债权向出票人追索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票据权利丧失的情况下,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条规定是关于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实质是一种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权利仅能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故与票据权利具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中,虽然某乙公司主张其已与深圳市某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和广东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将持票人变更至其名下,但并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其系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后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而变更为持票人,该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普通债权转让关系,倘若该债权转让成立,某乙公司也仅能向出票人及承兑人某丙公司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因此,在某乙公司已实现票据权利且某甲公司无法取回票据权利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又以基础法律关系向某甲公司主张涉案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16309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深圳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76元,由深圳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8元,由深圳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8元,可申请本院退还。深圳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8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