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2民初252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月皓,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广场东路**新华书店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何达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 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4队29号201号房,系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铜锣湾开发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枢,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住,住陆川县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月皓、***,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外架、内架工程款436260元给原告;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43626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2017年4月14日,被告***以其挂靠公司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管脚手 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幸福花园二期工程的外墙双排脚手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18层与12层外架按35.8元/㎡,内架按总建筑面积8.8元/㎡计算,如超期使用,甲方按实搭总面积0.1元/㎡/天计算。若逾期不付款支付余款5%的滞纳金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7年6月25日、8月1日、8月10日开工搭建1﹟、2﹟、3﹟楼的外墙脚手架。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其项目经理***进行监工,并签字确认开工日时间。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楼加多一道卸货工字钢,甲方同意按每条300元结算给乙方。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部完成了脚手架施工后,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8月7日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完成外、内架工程款合计939260.9元。被告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结算清单上承诺“同意支付1000000元即拍完1﹟、2﹟楼的外架,之后再付50000元,余款于今年春节前付清”。被告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属于债的加入,依法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外,被告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626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出具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登记信息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以其挂靠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4、《幸福花园二期项目1﹟、2﹟、3﹟楼内、外架合同内清单》、《幸福花园二期项目1﹟、2﹟、3﹟楼外架合同外清单》、照片1张,证明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脚手架工程,并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四被告使用(被告已利用外架完成建房和装修);②被告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发包方代表、被告***作为转包方代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三方签字确认原告工程款为939260.9元; 5、施工照片2张、施工视频1份,证明原告进入幸福花园二期现场施工的事实; 6、收款收记录,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50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36260元; 7、短信聊天记录,证明①原告与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结算事宜,②原告分别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事实; 补充证据:①照片,证明幸福花园小区由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②整改通知单,证明***是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③录音,证明***认可欠原告工程款事实。 被告***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18层的脚手架不是原告搭设的,是被告***自己出钱购买材料搭设的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途退场,只结60%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原告**违约,18层没有施工原告中途退场。 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中途退场的,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 2、现金支出单,证明被告***已支付了55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 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已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作出书答辩,在庭审辩称,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其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主张***签订的承诺属于债的加入,这是错误的说法,***的承诺只是对***支付的承诺,并不是对原告的承诺。被告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与原告方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并没有交付给被告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涉案工程项目还没有进行验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有异议,被告***认为,《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不是他与原告**签订,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搭建脚手架工程是其与被告***联系的。本院认为,搭建脚手架工程虽是被告***与原告**签订,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入***承建的工程进行搭设脚手架,且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退场后被告***与原告**按照《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进行了结算,因此,本院认为被告*** 与原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得到了被告***的追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二、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收款收记录有异议,上述三被告认为,除了原告收到503000元工程款外,原告还漏列了2018年2月8日**(***儿子)支付给**50000元,另外,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2018年2月7日**代原告**支付给***工资25000元、2018年2月8日**代原告**支付给***工资12000元、2018年11月9日***(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支付给***工资5000元、2019年8月27日被告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支付给***工资20000元;因原告**是租用**钢管,2019年6月27日***代原告支付给**50000元。以上原告总共漏列被告支付的162000元。被告总共支付了给原告665000元。经本院庭审核实,被告列举的上述支付款项均为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74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陆川县乌石镇幸福花园小区的开发商,陆川县乌石镇幸福花园小区二期建设工程由被告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而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分包给被告***承建。而被告***将幸福花园小区二期1﹟、2﹟、3﹟楼内、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4月14日,被告***代***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主要约定:①工程承包内容,幸福花园二期工程内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外架包工包料,负责钢管、扣件、 安全网、外架搭拆、挂拆安全网、铺拆脚手架,内架的钢管、扣件、顶托由原告提供,由被告组织施工。②承包单价、工期,18层与12层外架按实搭面积每平方米35.8元,内架按总建筑面积计8.8元;天地楼外架按实搭面积每平方米28元,内架按建筑总面积8.8元;外架使用期18层和12层工期为10个月(即300天)天地楼工期为6个月(即180天);从开始搭设之日起到拆完外架时止为本工程外架使用时间;外架如超出工期,被告应按实搭面积每天按每平方米0.1元作为租金支付给原告,超期款按月结算。③付款方式:18层与12层完成到正副零以上第三层,天地楼为全部封顶为第一次付款,支付完成工程量80%,此后按2个月支付一次工程,支付完成工程量80%。乙方(原告)在18层与12层及地下室天地楼全部拆除甲方(被告)支付90%工程款后,一切损失与甲方无关,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90%,清结算完,双方同意余款45天内全部付清;若逾期不付款,将支付余款的5%的滞纳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进场1﹟楼搭设脚手架、2017年8月1日进场2﹟楼搭设脚手架、2017年8月10日进场3﹟楼搭设脚手架。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楼加多一道卸货工字钢,甲方(被告)同意按每条300元结算给乙方(原告)。双方约定工字钢每条长5米以上,***绳,U型卡箍、锁扣、人工费等,包质安部门检查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11月完成1﹟楼搭设、2017年10月完成2﹟、3﹟楼的搭设。被告***也利用原告**搭设的脚手架完成了1﹟、2﹟、3﹟楼的土建施工。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搭设的幸福花园二期间项目1﹟、2﹟、3﹟楼内、外架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829260.9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超期使用1﹟、2﹟、3﹟楼外架费用事宜,协商结果被告***同意补偿1﹟、2﹟、3﹟楼外架超期使 用费130000元给原告**,二项合计为939260.9元。结算后不久,原告拆除了1﹟、2﹟、3﹟楼内、外架退场。结算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017年10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0月22日支付25000元、2017年10月23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1月30日(**系***儿子)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7日(**系***儿子)支付给***(原告**的工人工资)25000元、2018年2月8日(**系***儿子)支付给***(原告**的工人工资)12000元、2018年2月8日(**系***儿子)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18年2月14日(**系***儿子)支付给原告**113000元、2018年11月9日(***系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5000元、2018年11月12日(**系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财务)支付**145000元、2019年6月27日***支付给**(原告**租用**的钢管租金)5000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019年8月27日(被告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80000元、2019年8月27日(被告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人工资)20000元。以上被告***总共支付了665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74000元。 另查明,原告**、被告***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虽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本案是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得到了被告***的认可,且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虽然双方所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双方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 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同无效。本案虽然合同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承建的幸福花园二期工程1﹟、2﹟、3﹟楼内外墙搭设了脚手架,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搭设的脚手架,并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36260元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7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的计算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19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的行为只是代理***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违法分包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应在欠付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274000元工程款给原告**; 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支付方法:以27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广西陆川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4元,减半收取41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26元、被告***负担2576元。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