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御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桂0125民初2704号之一 原告:广西御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林县澄泰乡象山工业园区清湖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5310207656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莲花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19317132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大丰镇云蒙村乔容庄64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70********。 原告广西御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国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御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3096元,由原告广西御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