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4639号
原告:广西科创校准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鸡喇路17-1号1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7791339304。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浪,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凯文,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海川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红光路66号柳岸春晓7栋2单元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45101308P。
法定代表人:付融。
原告广西科创校准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海川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科创校准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浪、覃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海川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科创校准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坑监测和建筑沉降观测委托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生检测费用4399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基坑监测和建筑沉降观测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柳州市东岸良居小区工程的基坑监测和建筑沉降观测试验检测工作。合同约定基坑检测总费用为291400元(包含基坑水平位移监测及竖向位移监测30次,周边建筑及管线沉降观测12次),3#楼建筑沉降观测费用33600元,以上两项合计最终优惠价为200000元。同时约定若在实际检测过程中增加观测点次,应在双方确定增加的具体点次后3个工作日内,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的检测费用在被告领取检测报告前一并结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笔检测费用2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展检测工作,由于被告该项目进展缓慢,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12次周边建筑及管线沉降观测工作,因项目基坑一直未回填,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明确该项检测工作是否继续进行。该工程监理单位柳州市广厦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2014年1月4日签字明确应按相关规定继续监测。施工单位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盖章予以认可。2014年4月29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30基坑监测频次30次,由于基坑仍未回填,原告再次发出工程联系函,监理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字明确应按规定继续监测,施工单位亦盖章予以认可。
原告按照沉降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持续监测直至2014年11月12日。因该项目停工原告不得不中止了检测工作。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本工程检测费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由于合同约定的检测项目已停工且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检测费用,存在根本违约,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西海川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海川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基坑监测和建筑沉降观测委托合同》,其中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柳州市东岸良居小区工程的基坑监测和建筑沉降观测试验检测工作;第二条第2项,共布设3个基准点;第二条第3项第3.1,本工程共布设12个观测点,水平位移和竖向位移共用,周边建筑共布设42个观测点,周边管线共布设8个观测点;第二条第3项第3.2,本工程主体建筑沉降观测3#-1楼9个观测点,3#-2楼5个观测点;在第三条第1项检测费用的《柳州市东岸良居小区基坑监测费用表1》中载明,基坑水平位移监测的埋设点数12、埋设费用单价200元/点、总计观测次数30、累计观测点数360、观测费用单价200元/点·次、总费用74400元,基坑竖向位移监测的埋设点数12、埋设费用单价200元/点、总计观测次数30、累计观测点数360、观测费用单价200元/点·次、总费用72000元,周边建筑沉降的埋设点数42、埋设费用单价200元/点、总计观测次数12、累计观测点数504、观测费用单价200元/点·次、总费用109200元,周边管线的埋设点数8、埋设费用单价200元/点、总计观测次数12、累计观测点数96、观测费用单价200元/点·次、总费用20800元,基准点的埋设点数3、埋设费用单价5000元/点、总费用15000元,该表费用合计291400元;在第三条第1项检测费用的《柳州市东岸良居小区3#楼建筑沉降观测费用表2》中载明,3#-1楼9个观测点、3#-2楼5个观测点及基准点的具体单价与费用金额,该表费用合计33600元;同时约定以上表1和表2费用合计,最终优惠价为200000元;第三条第2项,观测费包括管理费、观测费、设备进退场、检测人员、设备、材料、技术措施、安全措施、防护措施、检测报告整理、税金所产生的费用;第三条第3项付款方式,(1)自乙方进场埋点观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检测费的10%即20000元,自检测工作进行至基坑监测完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检测费的60%即120000元,乙方出具最终检测报告后,甲方在领取检测报告前将剩余的30%即60000元检测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若在实际检测过程中增加观测点次,应在双方确定增加的具体点次后3个工作日内,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的检测费用在甲方领取检测报告前一并结清;(3)乙方按照方案中埋设的观测点进行监测,由甲方现场代表或负责人签字确认;第四条第5项,乙方每完成一次观测工作,甲方现场代表或负责人应及时在现场检测确认单上签字;第四条第7项,乙方通知甲方领取检测报告后,甲方应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全额检测费用,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领取检测报告;第五条第2项,每次观测工作完成后,乙方应及时出具现场检测确认单,由甲方现场代表或负责人签字确认。该合同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基坑监测和建筑沉降观测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原告制作的2013年9月16日、9月24日、9月29日、10月10日、10月16日、10月22日、11月1日、11月7日、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4日、12月12日、12月18日、12月24日、12月30日、2014年1月10日、1月16日、1月21日、2月20日、2月26日、3月7日、3月13日、3月19日、3月27日、4月1日、4月10日、4月16日、4月24日、4月29日、5月5日、5月13日、5月21日、6月11日、6月24日、7月1日、7月7日、7月16日、7月21日、7月28日、9月26日、10月9日、10月14日、10月21日、11月4日、11月12日共计46份的《东岸良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基坑周边建筑及管线沉降观测阶段成果表》中,均具体载明周边建筑沉降的观测点号(42个)及观测值、周边管线观测点号(8个)及观测值,以及相关曲线图及记录表,均附有《工程质量现场检测见证确认表》,《工程质量现场检测见证确认表》中确认了以上检测内容及检测依据的技术标准,表中“见证人”栏均有签名字样“覃信华”,并加盖有“柳州市广厦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印章或“柳州市广厦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
原告制作的2013年9月16日、9月24日、9月29日、10月10日、10月16日、10月22日、11月1日、11月7日、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4日、12月12日、12月18日、12月24日、12月30日、2014年1月10日、1月16日、1月21日、2月20日、2月26日、3月7日、3月13日、3月19日、3月27日、4月1日、4月10日、4月16日、4月24日、4月29日、5月5日、5月13日、5月21日、6月11日、6月24日、7月1日、7月7日、7月16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7日、8月15日、8月21日、8月28日、9月5日、9月11日、9月18日、10月9日、10月14日、10月21日、11月4日、11月12日共计52份的《东岸良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沉降观测阶段成果表》中,均具体载明基坑沉降的观测点号(12个)、观测值,以及相关记录表,均附有《工程质量现场检测见证确认表》,《工程质量现场检测见证确认表》中确认了以上检测内容及检测依据的技术标准,表中“见证人”栏均有签名字样“覃信华”,并加盖有“柳州市广厦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印章或“柳州市广厦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
原告制作的2013年9月16日、9月24日、9月29日、10月10日、10月16日、10月22日、11月1日、11月7日、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4日、12月12日、12月18日、12月24日、12月30日、2014年1月10日、1月16日、1月21日、2月20日、2月26日、3月7日、3月13日、3月19日、3月27日、4月1日、4月10日、4月16日、4月24日、4月29日、5月5日、5月13日、5月21日、6月11日、6月24日、7月1日、7月7日、7月16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7日、8月15日、8月21日、8月28日、9月5日、9月11日、9月18日、10月9日、10月14日、10月21日、11月4日、11月12日共计52份的《东岸良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水平位移观测阶段成果表》中,均具体载明基坑水平位移的观测点号(12个)、观测值,以及相关记录表,均附有《工程质量现场检测见证确认表》,《工程质量现场检测见证确认表》中确认了以上检测内容及检测依据的技术标准,表中“见证人”栏均有签名字样“覃信华”,并加盖有“柳州市广厦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印章或“柳州市广厦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
2014年6月11日的《东岸良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基坑周边建筑及管线沉降观测阶段成果表》、《东岸良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沉降观测阶段成果表》及《东岸良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水平位移观测阶段成果表》的“见证人”栏上方均有书写内容“检测过程属实,如属合同外检测所发生的费用,需业主方领导签字确认”。
2013年12月5日,原告制作《工程联系函》一份,载明:“依据《柳州市东岸良居小区》合同中约定周边建筑和周边管线工作检测监测频次为12次,我司已于2013年12月4日按约定量检测完毕。由于施工现场基坑一直未回填,基坑周边建筑和周边管线监测是否跟基坑监测同步,今后是否要对此项目周边建筑和周边管线监测继续展开检测工作。因此特向贵司告知此事,并望贵司给与明确告知,以便日后工作顺利开展。”在该函件的“监理单位”栏加盖有“柳州市广厦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印章,并有书写文字“应按相关规定监测”及日期“2014、5、4”,在“施工单位”栏加盖有“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4年4月30日,原告制作《工程联系函》一份,载明:“依据《柳州市东岸良居小区》合同中对基坑监测约定检测监测频次为30次,我司已于2014年4月29日按约定量检测完毕。由于施工现场基坑一直未回填,基坑的监测工作是否需要继续观测,今后是否要对此项目基坑监测继续展开检测工作。因此特向贵司告知此事,并望贵司给与明确告知,以便日后工作顺利开展。”在该函件的“监理单位”栏加盖有“柳州市广厦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印章,并有书写文字“应按规定监测”及日期“2014、4、30”,在“施工单位”栏加盖有“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以上二份《工程联系函》中均未有被告盖章确认,亦无被告授权人员签名。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检测工作费用,并认为涉案项目已经停工,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依据《基坑监测和建筑沉降观测委托合同》中检测费用表1与表2合计所得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优惠价200000元的优惠比约合6.2折,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检测工作量及依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得出实际检测费用为741800元,该741800元按照6.2折的优惠价格计算得出45991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故认为被告还应支付检测费用4399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基坑监测和建筑沉降观测委托合同》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基坑监测和建筑沉降观测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原告举证的《基坑监测和建筑沉降观测委托合同》、《东岸良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基坑周边建筑及管线沉降观测阶段成果表》、《东岸良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沉降观测阶段成果表》、《东岸良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水平位移观测阶段成果表》、《工程联系函》的形成时间,足以证实原告完成以上成果表所显示的检测工作至原告起诉时已有近五年,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检测费用20000元之外,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其他检测费用,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正常施工,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本院认为,由于《基坑监测和建筑沉降观测委托合同》中检测费用表1已对基坑周边建筑及管线沉降观测、基坑沉降观测、基坑水平位移观测的点次均作出明确约定,并且在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第(2)点中约定“若在实际检测过程中增加观测点次,应在双方确定增加的具体点次后3个工作日内,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的检测费用在甲方领取检测报告前一并结清”,原告所举证的《工程联系函》未有被告盖章确认,亦无被告授权人员签名,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在超过以上表1所约定点次进行观测的工作内容经过被告追认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告超过合同约定点次进行观测所对应的检测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结合原告主张的优惠比例及其自认被告已付检测费用2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检测费用为160668元{[200000元/(291400元+33600元)]×291400元-2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广西科创校准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海川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基坑监测和建筑沉降观测委托合同》;
被告广西海川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科创校准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160668元;
驳回原告广西科创校准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899元(原告广西科创校准检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科创校准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014元,由被告广西海川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爽
人民陪审员 欧 羽
人民陪审员 龚周雪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昀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