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科创校准检测有限公司

广西科创校准检测有限公司、**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3民初5226号 原告:广西科创校准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鸡喇路17-1号1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77913393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鱼峰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B3ET9H。 法定代表人:沈治国。 原告广西科创校准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诉被告**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36590.6元,并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同期LPR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1日利息为80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6590.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230561408400420210115823276978。被告是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承兑。由于被告拒绝承兑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科创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御***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被告御***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了票据号为2304614084004202101158232769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6590.6元,收款人为原告,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该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的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是涉案汇票的持票人,有权对涉案汇票的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御***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6590.6元及利息(以未付票据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1月15日起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此外,被告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科创校准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36590.6元及利息(以未付票据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5日起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科创校准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元,减半收取36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