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文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与***、**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2民初2969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立邵,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政,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

被告:广西文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财富国际广场****楼****,现办公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骋望骊都居住小区A1栋1单元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6801404360。

法定代表人:黄仁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周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五象绿地中心**楼**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94768。

负责人:宣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棋文,该公司员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4月17日

开庭时间:2019年7月1日、2019年11月1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到庭;

被告***: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立邵到庭;

被告**政:未到庭;

被告广西文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周妮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棋文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文韬公司、**政共同向原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0793.51元;2、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桂A×××××号牌车辆沿南宁市青厢快速路行驶至南宁市,与被告***驾驶的桂K×××××号牌车辆、谢林生驾驶的桂K×××××号牌车辆发生三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宏迪快速理赔服务网点作出编号为NN2019014370《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桂K×××××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作为事故侵权人,**政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文韬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作为桂K×××××号牌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日,被告***受文韬公司指派对隆安交警队设备进行维护,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向***主张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没有扣除相应成本,且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事故产生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文韬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网约车司机,网约车司机与出租车司机的性质不同,其工作时间及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其主张的损失不应提到支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莫鸿浇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原告在计算损失时把案外人莫鸿浇的收入也计算在内,不符合事实。第二,南宁广缘科园日产4S店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文件制作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三,被告***在非工作时间擅自使用公司车辆,产生的责任应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起诉请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此外,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桂A×××××号牌车辆沿南宁市青厢快速路园湖北路出口处的望州路上行驶,与被告***驾驶的桂K×××××号牌车辆、案外人谢林生驾驶的桂K×××××号牌车辆发生三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宏迪快速理赔服务网点作出编号为NN2019014370的《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谢林生不承担事故责任。

此后,桂A×××××号车辆被送至南宁广缘科园日产4S店维修,于2019年1月29日进厂,于2019年2月26日出厂,共维修27天。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理赔桂A×××××号车辆维修费用11566元,理赔桂K×××××号牌车辆车辆维修费用1136元。因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理赔问题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此后又撤回申请,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文韬公司、**政共同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损失10793.51元。

另查明,桂A×××××号牌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广西客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原告***驾驶桂A×××××号牌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桂A×××××号牌车辆的副班司机系莫鸿浇。广西客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权利放弃声明书》,同意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原告***/案外人莫鸿浇进行主张。

还查明,桂K×××××号牌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政。被告文韬公司为桂K×××××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3日24时止。

被告文韬公司还为桂K×××××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3日24时止。其中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再查明,被告***系被告文韬公司的员工。根据文韬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事故发生当天7时16分和22时26分,被告***有外勤打卡记录。

以上事实,有《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驾驶员证、《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权利放弃声明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政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南宁宏迪快速理赔服务网点作出《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为证。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文韬公司在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为桂K×××××号牌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在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用尽,故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因承保桂K×××××号牌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其性质系合同义务而非侵权责任,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仅应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而根据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损失不属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事故系被告***单方过错造成的。被告***是被告文韬公司的员工,根据被告文韬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有外勤记录,被告***在外勤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关,因此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文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韬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没有出差隆安,而是在市区内出勤,事发时被告***属于擅自使用车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桂K×××××号牌车辆维修期间存在误工损失,虽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但桂K×××××号牌车辆确为营运车辆,原告系网约车司机,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可参照2019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法认定桂K×××××号牌车辆维修期间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154.74元(83203元/年÷365天×27天=6154.74元)。对于该损失,被告文韬公司应予赔偿。

桂K×××××号牌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政,被告文韬公司称桂K×××××号牌车辆系其公司向被告**政借用,被告**政未到庭提出抗辩主张,对于桂K×××××号牌车辆系被告文韬公司向被告**政借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政向被告文韬公司出借车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文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损失6154.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广西文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卢 静

人民陪审员 韦宏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蓝田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