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艾克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艾克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镇江艾克斯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02民初1478号
原告:江苏艾克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镇江艾克斯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象山大道宗泽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346439088J。
法定代表人:赵双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秋,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山路国投商务广场商办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23514670J。
法定代表人:仲金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荣,男,该公司总经办总经理。
被告:镇江新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原镇江新区人力资源配置市场),住所地镇江港中路***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事证第12321120058653979K。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原告江苏艾克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斯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镇江新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区人才服务中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晓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秋、被告新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荣、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开发款260***.8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止按同期3个月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损失3000元;2.责令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自2016年12月15日起停止使用原告研发的服务平台服务软件及网站直至付清尾款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日,原告与被告新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的市场综合服务平台服务软件及网站开发。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创公司又签订《项目内容变更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新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万元。但被告新创公司仅支付了第一和第二阶段的开发款,至今拖欠原告260***.80元。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获取并享受着原告的技术成果,并且与被告新创公司互相串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创公司辩称,我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63938.20元,剩余款项260***.80元。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为保证系统的顺利交付,我司委托他人完成了应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费用2***00元,对原告方未完成的部分应从未付款中扣减。按照合同约定,我司应在原告出具全部合同金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支付剩余款项,而我司尚未收到原告任何发票,尚不具备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验收合格后一年的免费维护,但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致我司外包给其他公司,支付5000元,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应当完成培训、资料交接、缺陷调整等合同附随义务。
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辩称,1.我方只是与被告新创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2.被告新创公司按照协议的要求完成我方软件的开发制作,我方已按照协议付清目前为止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产品销售合同》、《项目内容变更补充协议》复印件、招标网站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与被告新创公司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计算机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和原告服务全国人才机构的清单网上打印件。被告新创公司认为招标网站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计算机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和原告服务全国人才机构的清单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新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产品销售合同》、《项目内容变更补充协议》、人力资源功能清单、需求确认书、需求确认书补充需求、会议修改记录、功能需求发送QQ截图、系统测试版上线测试记录截图、系统测试版上线原告未及时响应或不响应典型问题举例、修改确认函、延期验收报告、系统安全漏洞截图及邮箱记录、验收说明函、关于尾款说明、原告接收告知函QQ截图、外包合作协议四份、付款凭证及发票、项目验收报告、系统问题调整确认函、安全漏洞修改文档。原告对被告新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产品销售合同》、《项目内容变更补充协议》、修改确认函(附件除外)、延期验收报告、项目验收报告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对被告新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新创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将在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与被告新创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将镇江新区劳动就业管理处市场综合服务平台软件系统项目委托被告新创公司研究开发,价款为462000元。合同对研究开发的技术目标、内容、方法、支付方式、验收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未经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被告新创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目部分或全部研究开发工作转让第三人承担。2015年8月***日,被告新创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将上述技术开发合同项下的镇江新区人力资源市场网站开发工作交给原告,约定开发费用为70206元、骑士人力资源系统专业版使用授权费9794元,总金额合计8万元;原告需在合同生效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人力资源网站前端、网站后台、个人用户模块、企业用户模块、招聘会模块的开发,并将相应模块功能的源代码及资料交付甲方进行阶段性验收;37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开发,于2015年11月1日上线测试,并向被告新创公司交付测试文档、培训计划、源代码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2015年11月30日前将系统交付被告新创公司使用,并将相关测试报告、源代码及相关资料给被告新创公司审核;被告新创公司需在系统交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系统进行验收,以业主即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验收合格为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将实施计划交给被告新创公司确认后,被告新创公司支付原告开发费用的20%(14041.20元)及系统授权费9794元;被告新创公司在系统阶段验收(满足合同的第二项“交货及验收”中的第2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开发费用的20%(14041.20元);被告新创公司在系统上线测试日(满足合同的第二项“交货及验收”中的第3条)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开发费用的30%(210***.80元);尾款需被告新创公司及业主即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对原告所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出具的合同总价的全额销售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210***.80元等。2015年11月18日,被告新创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内容变更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有需求基础上增加招聘会模块、社区信息管理模块,费用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1万元;被告新创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支付新增费用的50%(5000元)做为补充协议预付款;被告新创公司及业主在系统上线测试阶段验收合格后,被告新创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5000元;新增费用与原合同费用合并开具发票,原告需于原合同尾款支付前提供给被告新创公司等。
对于项目验收时间,原告称2015年11月中旬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新创公司称一直没有验收,使用是在原来开发基础上加上外包两家单位完善后进行使用;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称2016年3月上线,5月正式使用,7月验收,有验收函。三方确认的《项目验收报告》显示:2016年7月22日,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对被告新创公司为其开发、实施、安装的市场综合服务平台软件系统进行验收合格。
原告提供一组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与被告新创公司工作人员仲旭的QQ聊天记录,显示仲旭通过QQ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根据公安部门检查出的问题修补系统安全漏洞,在此过程中,原告几次要求被告新创公司支付合同尾款,仲旭称不解决系统漏洞的问题无法结清尾款。该组聊天记录未反映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新创公司拒绝支付合同尾款的情况。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新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合同进度款63938.20元,剩余尾款260***.80元未支付;原告未向被告新创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已支付被告新创公司438900元。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向被告新创公司开具了9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新创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
以上事实由《产品销售合同》、《项目内容变更补充协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目验收报告》、QQ聊天记录、支付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新创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合同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新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3.被告新创公司称将部分合同内容委托给第三方完成,证据是否充分;如被告新创公司将合同的部分内容委托给第三方完成属实,是否构成违约?所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能否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尾款中扣减?4.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与被告新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合同价款的责任?5.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停止使用案涉服务平台服务软件及网站直至付清尾款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等。原告与被告新创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项目内容变更补充协议》实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与被告新创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禁止被告新创公司未经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同意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虽然被告新创公司将该合同的主要义务交由原告完成并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违反了与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的合同约定,但原告与被告新创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项目内容变更补充协议》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亦无其他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于有效。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新创公司将镇江新区人力资源市场网站开发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以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验收合格为准,2016年7月22日,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对被告新创公司为其开发、实施、安装的市场综合服务平台软件系统验收合格,应视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新创公司的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新创公司认为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新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与原告解除合同,就其所提供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外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应由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不是原告完成而系第三方完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7日至9月30日与被告新创公司工作人员仲旭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验收合格后,被告新创公司仍然要求原告修补漏洞等问题,在原告提出结清尾款问题时,被告新创公司工作人员也仅是认为不完成修补漏洞无法结清尾款,从未提出因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而拒绝支付。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原告负有的是维护义务而非原交付劳动成果的义务。针对被告新创公司提出的原告未完成或拒绝完成维护义务以及未交付相应资料的问题,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得作为拒绝支付合同尾款的抗辩。被告新创公司在本案中未就原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问题提出反诉主张,如原告确未履行相关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新创公司可另行主张。
根据原告与被告新创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创公司主张合同尾款,应当先行向被告新创公司开具全部合同金额的发票,被告新创公司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合同总价的全额销售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创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尾款260***.80元及按同期银行3个月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新创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才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从2018年9月3日起算。原告向被告新创公司主张权利,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但原告与被告新创公司未就一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该费用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新创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创公司未经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所承揽的部分合同内容分包给原告,且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已经向被告新创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新区人才服务中心与被告新创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定作款的责任并停止使用案涉服务平台服务软件及网站直至付清尾款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艾克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60***.80元及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苏艾克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江苏艾克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
审 判 长  潘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莎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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