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欧实业有限公司

天镇县中医医院与江苏沪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5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镇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在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南街144号,现在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新城区新世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祁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山,男,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明,男,该医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沪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城南金科国际1-2801室。
法定代表人:高俊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镇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天镇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沪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镇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购买DR医疗体检车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采购方式去采购,而双方并没有按照采购法的规定签约,违反了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提供的DR医疗体检车中的一些关键产品没有产地和品牌,也没有技术参数,且购买价格比市场高出太多。3.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一审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显然偏高。
沪欧公司辩称: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所指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政府采购法虽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适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应当适用本法,但政府采购法并未规定违反相应条款的合同效力,可以看出,未经政府采购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必然无效。2.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所提及的采购货物没有产地和品牌及相关技术参数及认为可能存在暗箱操作,价格不符合市场平均价格的说法,并未举证证明,缺乏事实依据。3.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到期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按照合同法规定,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高于实际损失,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审法院并没有收到上诉人所举证证明的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被上诉人,已酌情调低了利率标准,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此提起上诉。
沪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镇中医院支付沪欧公司货款2180000元;2.判令天镇中医院支付沪欧公司违约金(以21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镇中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0日,天镇中医院作为甲方(需方)与沪欧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DR医疗体检车,商标品牌为深圳艾科瑞,规格型号为XMQ5180XYL1,数量为1辆,金额为2580000元,合同总额大写:贰佰伍拾捌万元整,小写:¥2580000ˉ;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字合同生效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人民币300000元作为定金;整车(车辆及车载设备)验收合格后,余款2280000元分期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期限支付相应款项,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照到期未付金额的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镇中医院向沪欧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沪欧公司依约向天镇中医院交付DR医疗体检车,天镇中医院时任法定代表人崔保生作为验收单位代表在《沪欧公司车辆交车明细》、《沪欧公司车辆验收单》上签名,并加盖天镇中医院印章。
由于合同余款2280000元一直未有支付,沪欧公司向天镇中医院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单》,内容为:“本公司志贵单位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DR医疗体检车项目合同……我公司已于2014年10月8日完成合同项下医疗体检车及车载医疗设备的全部交验工作。截止2017年10月11日我公司收到贵单位支付的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贰佰贰拾捌万元(¥2280000.00元)尚未支付。请贵单位予以对账并确认剩余货款支付时间,期待贵单位的回复,为感!”。2017年10月15日,天镇中医院时任法定代表人崔保生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天镇中医院印章。此后,经沪欧公司多次催要,天镇中医院又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
一审另查明,天镇中医院为非营利性(政府办)、全民所有制中医(综合)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一、关于天镇中医院与沪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虽然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应该适用本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并未规定违反相应条款的合同效力,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天镇中医院未经政府采购、通过招投标方式而和相对方签订的相应买卖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且天镇中医院提出的案涉合同的签订未经院长办公会等会议讨论,并非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天镇中医院与沪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沪欧公司要求天镇中医院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沪欧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DR医疗体检车的合同义务,天镇中医院亦已进行了验收,故天镇中医院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180000元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仅约定“整车(车辆及车载设备)验收合格后,余款2280000元分期付清”,并没有明确约定余款2280000元的具体分期履行期限;后沪欧公司向天镇中医院发出对账单,请求对账并确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天镇中医院虽于2017年10月15日进行对账,但并未确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故沪欧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沪欧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天镇中医院支付剩余货款,应当认定2018年2月5日为逾期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沪欧公司与天镇中医院在合同中约定,天镇中医院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到期未付金额的每日1‰向沪欧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沪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且天镇中医院又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金额,故一审酌定减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沪欧公司向天镇中医院发出对账单后,天镇中医院于2017年10月15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应认定沪欧公司向天镇中医院主张权利,天镇中医院亦予以确认,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天镇中医院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天镇中医院应承担向沪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8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镇中医院支付沪欧公司剩余货款21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沪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19元,由沪欧公司负担1779元,天镇中医院负担2924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政府采购法》中虽然对政府采购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但是根据该法第八章“法律责任”中的规定,采购人违反该法规定的程序而为政府采购的,产生的后果是相应责任者应受行政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相应的民事合同归于无效。天镇中医院以本案系争《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签订后,沪欧公司交付了DR医疗体检车,天镇中医院也对DR医疗体检车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所交付的DR医疗体检车符合合同约定的。现对上诉人天镇中医院提出DR医疗体检车中部分关键产品没有产地和品牌,没有技术参数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天镇中医院在本案中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天镇中医院应按照到期未付金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现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镇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9元,由天镇县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