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欧实业有限公司

607江苏沪欧实业有限公司与天镇县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23民初607号
原告:江苏沪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xx
法定代表人:高俊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镇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xx
法定代表人:祁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医院职工。
原告江苏沪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欧公司)与被告天镇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天镇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镇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1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沪欧公司与天镇中医院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沪欧公司向天镇中医院供应DR医疗体检车1台,金额为2580000元。合同还约定,天镇中医院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天镇中医院应按照到期未付金额的每日1‰向沪欧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沪欧公司按合同要求向天镇中医院供货,天镇中医院收到货物并经验收合格。收货后,天镇中医院未能全部支付货款,余款2180000元经沪欧公司数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天镇中医院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签订合同时,天镇中医院给付40万元定金,之后沪欧公司一直未有催要,本案也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DR医疗体检车应属于政府采购项目(详见山西省2014-2015年度集中采购目录A20307、A320),应该通过公开招标,而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没有通过公开招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十六的规定;3.沪欧公司未能提交《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属于违法经营;4.天镇中医院时任法定代表人在签订《购销合同》前,未召开院长办公会、院务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根据中纪委六次全会作出“三重一大”必须开会研究决定,显然违规违法;5.法院冻结的天镇中医院账户的款项不是天镇中医院的,其中24***78元是病人血液透析保险理赔款;剩余款项是山西省天镇县财政局拨付给天镇中医院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款项,故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0日,天镇中医院作为甲方(需方)与沪欧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DR医疗体检车,商标品牌为深圳***,规格型号为XMQ5180XYL1,数量为1辆,金额为2580000元,合同总额大写:贰佰伍拾捌万元整,小写:¥2580000ˉ;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字合同生效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人民币300000元作为定金;整车(车辆及车载设备)验收合格后,余款2280000元分期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期限支付相应款项,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照到期未付金额的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镇中医院向沪欧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沪欧公司依约向天镇中医院交付DR医疗体检车,天镇中医院时任法定代表人***作为验收单位代表在《沪欧公司车辆交车明细》、《沪欧公司车辆验收单》上签名,并加盖天镇中医院印章。
由于合同余款2280000元一直未有支付,沪欧公司向天镇中医院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单》,内容为:“本公司志贵单位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DR医疗体检车项目合同……我公司已于2014年10月8日完成合同项下医疗体检车及车载医疗设备的全部交验工作。截止2017年10月11日我公司收到贵单位支付的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贰佰贰拾捌万元(¥2280000.00元)尚未支付。请贵单位予以对账并确认剩余货款支付时间,期待贵单位的回复,为感!”。2017年10月15日,天镇中医院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天镇中医院印章。此后,经沪欧公司多次催要,天镇中医院又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
另查明,天镇中医院为非营利性(政府办)、全民所有制中医(综合)医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沪欧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天镇中医院的银行存款240236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一、关于天镇中医院与沪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虽然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应该适用本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并未规定违反相应条款的合同效力,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天镇中医院未经政府采购、通过招投标方式而和相对方签订的相应买卖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且天镇中医院提出的案涉合同的签订未经院长办公会等会议讨论,并非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天镇中医院与沪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沪欧公司要求天镇中医院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沪欧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DR医疗体检车的合同义务,天镇中医院亦已进行了验收,故天镇中医院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180000元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仅约定“整车(车辆及车载设备)验收合格后,余款2280000元分期付清”,并没有明确约定余款2280000元的具体分期履行期限;后沪欧公司向天镇中医院发出对账单,请求对账并确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天镇中医院虽于2017年10月15日进行对账,但并未确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故沪欧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沪欧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天镇中医院支付剩余货款,应当认定2018年2月5日为逾期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沪欧公司与天镇中医院在合同中约定,天镇中医院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到期未付金额的每日1‰向沪欧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沪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且天镇中医院又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金额,故本院酌定减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沪欧公司向天镇中医院发出对账单后,天镇中医院于2017年10月15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应认定沪欧公司向天镇中医院主张权利,天镇中医院亦予以确认,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天镇中医院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天镇中医院应承担向沪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8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镇县中医医院支付原告江苏沪欧实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1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苏沪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19元,由原告江苏沪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79元,被告天镇县中医医院负担2924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为勇
审判员郑文君
人民陪审员薛恒

二〇一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秦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