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33号
原告:昆明凌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惠兰园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孙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昆明凌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点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89950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的利息25003.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等等)。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9950元,并承诺短期内偿还。但是时至2016年4月,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了确保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了还款时间。但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求,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凌点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凌点公司借给**共计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玖佰伍拾元整即小写18995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75天,作为周转使用。”同日,被告书写一份《事情经过》,写明被告以公司或他人的名义向凌点公司的股东李伟或买或借22台电脑,总金额为189950元,《事情经过》中写明:“所有电脑都是我**一个人有关,和其他人无关,以上总金额为189950元,以上事情经过全为事实我个人所写,以上款项一笔未付全部已被挪用。”另,李伟为凌点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未支付电脑货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所欠货款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事情经过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和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被告对所欠货款189950元进行确认,原、被告以借条方式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和被告**的关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马晓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凌点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995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凌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5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字艳秋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鲁云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