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华山路**院。
法定代表人:李红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红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豫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豫0305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洛阳豫电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豫03民终66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豫0305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豫03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洛阳豫电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洛阳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138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计费用付清之日止)2.改判应付欠款5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洛阳豫电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与洛阳豫电公司在《蒸汽供应协议》合同中对双方的滞纳金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及违约金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存在错误。洛阳豫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复印件上的单位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金额不对、时间不对,没有收据等收费凭证,也没有在法庭进行质证。3.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若因约定过高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执行。所以本案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而应按年利率24%依法改判。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改判。
洛阳豫电公司辩称,1.在一审期间,洛阳豫电公司已经提出***对2013年交付的蒸汽费有异议,至2019年起诉已经六年,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债权成立,已丧失胜诉权。2.***要求返还58800元汽费不成立。洛阳豫电公司一审出示2013年7月、8月、9月分用户汽费分割单、记账凭证、相关用户交费收据原件。已经证明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7、8、9三个月没有用汽,洛阳豫电公司也没有收费。洛阳豫电公司一审出示2013年4月、10月分用户汽费分割单、记账凭证、相关用户(包括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交费收据原件,可以证明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4月、10月汽费次月交清。洛阳豫电公司一审出示2013年5月、6月份代收分用户汽费结算单、记账凭证、相关用户交费收据原件,证明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2013年5月拖欠的蒸汽费19800元、6月拖欠的蒸汽费39900元。洛阳豫电公司一审出示的2013年9月11日记账凭证、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2013年9月11日支付900元蒸汽费收据、2013年10月17日记账凭证、2013年10月12日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支付58800元蒸汽费收据,已经证明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2013年9月、10月两次共计交付的59700元,支付的是2013年5月拖欠的蒸汽费19800元、6月拖欠的蒸汽费399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洛阳豫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陈会云,该服务部已经于2017年5月10日注销(详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工商登记信息、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注销后陈会云成为权利主体)。从2018年至2019年洛阳豫电公司被诉三次的诉状、裁定书,可以证实一审认定2017年4月28日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实际经营者是***、以及债权转让的事实均不存在。2.本案不存在洛阳豫电公司将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的费用8万元抵作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洛阳豫电公司返还***汽费8万元及利息错误。1.写明“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与保洁洗涤部(宝洁洗涤部)两家用户协商分摊汽费无果,为了经营需要,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于2013年3月25日暂时将这部分超出的蒸汽费共计8万元垫付给被告”的2019年1月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诉洛阳豫电公司的诉状,可以证实。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与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协商使用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蒸汽,汽费两者自行协商分摊,洛阳豫电公司只对开通用户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按表计量收费,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欠费后被停汽,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于2013年3月25日交费8万元(在收据上注明宝洁洗涤部欠汽费),***还写了《保证书》,保证剩余拖欠汽费5月份付清,随后洛阳豫电公司给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重新开通供汽(洛阳豫电公司给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重新开通供汽审批单可证实。3.2013年4月12日***签字确认安装到位的《表计检验安装验收评价表》,可证明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从此才开始单独使用蒸汽。2013年8月27日***代表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写的《遗留欠款申请》,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经营者骆新光作为担保人也签字确认。证明直至2013年8月27日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与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协商使用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蒸汽期间欠款尚未结清。4.在骆新光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且洛阳豫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是虚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30日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的经营者骆新光针对2621810号收据(8万元收据)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也违背事实真相。综上所述,***不是本案适格的***,洛阳豫电公司根本没有多收取***汽费,事实上***至今还拖欠洛阳豫电公司11月、12月汽费未付,给洛阳豫电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支持洛阳豫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豫电公司答辩的事实不存在。上述洛阳豫电公司陈述的事实在2015年中院的判决有清晰描述。2016年中院的生效判决也能证明***不欠洛阳豫电公司钱。骆新光是2012年跟***有合作,但是***针对的是骆新光,而不是洛阳豫电公司。2013年1月1日,***与洛阳豫电公司签订了供气协议后双方才有了经济往来。***是实际经营者,也是债权受让人,所以***有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6月6日洛阳豫电公司起诉***时,就认可***是实际经营者。中院判决书也能说明***是实际经营者。2.2019年2月12日洛阳豫电公司给***出具的发票109335元,说明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双方之间的纠纷一直在法院审理中。关于8万元同意一审判决意见。骆新光的证据是***找骆新光本人写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洛阳豫电公司返还***款80000元和58800元,共计1388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笔款项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洛阳豫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洛阳豫电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签订《蒸汽供应协议》一份,约定由洛阳豫电公司向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提供蒸汽,合同有效期1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3月25日,洛阳豫电公司将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的费用8万元抵作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的汽费,并出具编号为2621810的收据一份,在收据上明确注明“交款单位: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收款事由:汽费(保洁洗涤部欠费)”。2019年8月30日,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的经营者骆新光针对2621810号收据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一、收款事由汽费我单位从未欠洛阳豫电公司任何费用;二、从未委托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向任何单位交任何费用;三、我单位注册名为: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该笔费用洛阳豫电公司没有返还给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2013年7月11日,洛阳豫电公司向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出具《非生产用能催缴费用通知书》及《用户停止用能通知书》各一份,其终止用能执行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洛阳豫电公司向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收取了58800元汽费。2013年10月13日,洛阳豫电公司恢复向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供汽。另查明,(2015)洛民终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为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且认定洛阳豫电公司认可在供汽期间更换过计量表,但对何时换表及每次换表时的读数均无供汽双方签字认可;该判决已生效。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已于2017年5月10日被核准注销。2017年4月28日,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将其对洛阳豫电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庭审中,***称将债权转让事由口头告知了洛阳豫电公司。再查明,2013年3月25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保证余款五月份用汽款交清。2013年8月27日,***、宝洁洗涤部骆新光出具遗留欠款申请一份,载明:“原宝洁洗涤部以前年度欠款104049.31元,系现联诚公司借用宝洁洗涤部计量合并交款,现联诚公司由于资金困难,暂交50000元,宝洁洗涤部担保余款54049.31元,在2013年9月2日中午12点前交洛阳豫电公司财务部,款交齐后,联诚公司不再和宝洁洗涤部产生纠纷。在全款未清理完前,请公司暂给宝洁洗涤部供应蒸汽,保证生产正常运营”。一审法院认为,洛阳豫电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签订《蒸汽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洛阳豫电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洛阳豫电公司两次分别收取***80000元和58800元蒸汽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退还。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为个体户,(2015)洛民终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为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故***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洛阳豫电公司将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的费用80000元抵作宝洁洗涤部欠费,没有依据,故***请求退还,该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2日,洛阳豫电公司收取的58800元,收款时间在***、宝洁洗涤部骆新光出具遗留欠款申请时间2013年8月27日之后,即***在的确欠费的情况下,其支付完部分欠费后再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洛阳豫电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汽费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洛阳豫电公司承担2000元,由***承担10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停气及蒸汽计量器具鉴定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从2013年1月1日对方就给***配了表,***是按表缴费的。证据二,2014年6月6日电力集团民事诉状一份(复印件)。证明***是实际经营者。证据三,与骆新光短信截屏两页。证明对方所说不是事实。洛阳豫电公司质证认为:1.停气及蒸汽计量器具鉴定通知,不是给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下达的,那个时候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还没有开始使用电厂的蒸汽,在他所提供的通知上也没有显示给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下达通知。2.民事诉状。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到底是谁,从2018年和2019年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起诉到法院的三次诉状均显示***不是实际经营者,洛阳豫电公司认为应当以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作为依据。3.骆新光本人没有出庭,来证实他是否收到了这个短信。***发的短信的内容和实际的书面内容不一致。***在这个短信上说这些内容都是骆新光写的,实际上这个内容是他先签的字,然后骆新光只是在担保人处签字,也就是说***发给骆新光的短信内容和实际的书面内容不一致。实际的遗留欠款申请,这个申请人是***而不是骆新光,但是***给骆新光发的短信上写申请人是骆新光,所以骆新光说胡说八道。另外,这份申请已实际履行,是真实的,洛阳豫电公司有证据提交法院。洛阳豫电公司提交证据:2013年8月27日收据一张。证明***写遗留欠款申请书是真实的,***在申请书上暂交的5万块钱已经交付。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洛阳市涧西区与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协商使用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的蒸汽,汽费两者自行协商分摊。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抵款的事实。在这份收据上,经办人是***,交款单位是宝洁洗涤部。也就是因为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与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的蒸汽,***才作为经办人去交了汽费。***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交款单位是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因遗留欠款申请欠款人是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交的钱的收据也是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与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3年3月25日***出具保证书载明:“我保证余款五月份用汽款交清***2013.3.25”。2.2019年1月11日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的起诉状载明:“在2013年初,由于洛阳市宝洁洗涤服务部汽表存在问题,汽表显示数额远高于实际使用量,被告(洛阳豫电公司)与洛阳市宝洁洗涤服务部、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两家用户协商分摊未果,遂停止对该两家用户供汽。洛阳宝洁洗涤服务部不愿支付超出的蒸汽费,但被告一直停汽又影响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刚建立起的生意,在万般无奈之下,为了经营需要,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于2013年3月25日暂时将这部分超出的蒸汽费共计8万元垫付被告,…”3.2013年8月27日,***、宝洁洗涤部骆新光出具遗留欠款申请一份,载明:“原宝洁洗涤部以前年度欠款104049.31元,系现联诚公司借用宝洁洗涤部计量合并交款,现联诚公司由于资金困难,暂交50000元,宝洁洗涤部担保余款54049.31元,在2013年9月2日中午12点前交洛阳豫电公司财务部,款交齐后,联诚公司不再和宝洁洗涤部产生纠纷。在全款未清理完前,请公司暂给宝洁洗涤部供应蒸汽,保证生产正常运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洛阳豫电公司有关***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案涉8万元汽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2013年3月25日的收据显示“交款单位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收款事由汽费(保洁洗涤部欠汽费)经办陈会云”,***在起诉状中陈述2013年3月25日的款项系“洛阳豫电公司强行把洛阳市涧西区联诚水暖服务部8万元划给别人…”,与***在庭审中陈述的该8万元“不是直接扣走的,是我拿现金缴费给洛阳豫电公司(洛阳豫电公司)的,我有收据”相矛盾,并且结合***在收据出具当天向洛阳豫电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的交清余款的内容,***作为使得其本人财产发生变动的一方,对财产变动给其造成的后果应为明知,2013年8月27日,***、宝洁洗涤服务部骆新光出具的遗留欠款申请书可以看出,***存在拖欠蒸汽款的事实,且曾与宝洁洗涤服务部计量合并交款,上述收据也明确显示抵作洛阳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的费用,现***要求洛阳豫电公司返还该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与洛阳市涧西区宝洁洗涤服务部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有关洛阳豫电公司应返还该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洛阳豫电公司有关其不应返还该8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案涉58800元汽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因该笔费用的缴纳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在***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遗留欠款申请之后,且***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洛阳豫电公司应返还该部分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有关该58800元应予返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有关利息的上诉请求建立在款项应予返还的基础上,现案涉款项缺乏返还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有关利息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洛阳豫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豫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傅艺林
书记员杨伯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