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7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七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红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鸦岭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献国。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电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4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是洛阳航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航公司)的唯一股东,航航公司已注销,该公司的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但是,航航公司并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债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航航公司《加气砼切块购销合同》项下约定的供货地点是和昌壹号城邦工地,合同总交易价款97000元,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易顺序为:需方给供方打预付款,供方依款量多少及时送对应的货物,款尽货清,再打再送。(即先付款后供货)。被上诉人称其供货的总价值为955725.5元,但是其中有价值726137.5元的货物的供货地点不在和昌壹号城邦工地,而在大唐东市地块。这价值726137.5元的货物与该合同无关,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和昌壹号城邦工地外没有其他供货合同。因此,航航公司根本就不可能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航航公司及上诉人收到其供货,没证据证实其向航航公司开具供货发票,没有证据证实航航公司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建工公司、福利建筑公司开具发票,没有证据证实航航公司及上诉人指定被上诉人供货工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2万余元货款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仅仅是依据崔智源、崔涛、**对被上诉人向建工公司、福利建筑公司所开具的涉及(票金额955725.5元)捎带发票行为就轻率的认定被上诉人按照航航公司指定的工地供货。一审法院该认定是错误的。对于崔智源、崔涛一审法院认定为案外人,既是案外人,与航航公司无关,与上诉人无关,航航公司及上诉人均未委托崔智源、崔涛进行捎票。二人的捎票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捎带发票行为中,也仅仅是捎票,并未接受货物,并未指定被上诉人至工地供货。况且,上诉人捎票时间发生在2017年3月9日,此时,航航公司早已注销。与航航公司无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仅有发票,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供货事实。本案上诉人仅是捎票行为,上诉人与建工公司、福利建筑公司互不相识,只是受案外人黄志强的委托捎票。而且收发票的收条上的内容包括工地名称均是黄志强所为。其他的取票条也是如此。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替一审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捎票,依该收条子内容认定上诉人指定被上诉人送货工地,实为指鹿为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数十张发货单,因无复印件,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让其全部拿回复印而无任何监督措施是不妥当的。因为,开庭是为了固定证据,所交的证据,在无任何人监督下,被上诉人取回,涉嫌证据发生变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货款,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供货约定。上诉人也没有接到被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也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第8条、第130条、第159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豫电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出崔智源、崔涛不是航航公司工作人员,与该公司无关,违背事实真相。1、一审豫电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航航公司在洛阳市涧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材料,证实**是执行董事兼经理,崔智源是公司监事;公司清算组成员为**、崔智源,清算报告上有他们两人签名。2、一审豫电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崔智源在崔涛书写的收取两张(2015年12月1日,金额12万元)发票收到条下方,写2015年12月31日收取六张发票(金额381762元)的收到条,可以认定崔涛是航航公司工作人员。二、上诉人提出**、崔智源、崔涛与豫电公司是捎带发票关系,与豫电公司之间不存在本案涉及的货物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本不成立。(一)豫电公司一审提交法院元阳隆城七地块、元阳隆城六地块、元阳隆城四地块、和昌等建筑工地540张共计955725.5元收货单据,足以证明航航公司收到豫电公司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砖的事实。1、豫电公司2015年11月14日一2016年8月18日按照航航公司指定,给大唐东市元阳隆城七地块工地供加气混凝土砌块砖215车,共计346683.5元的收货单据341张。2、豫电公司2016年3月8日一2016年7月7日按照航航公司指定,给大唐东市元阳隆城六地块工地供73车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共计107836元的收货单据73张。3、豫电公司2015年11月16日一2016年2月2日按照航航公司指定,给大唐东市元阳隆城四地块工地供171车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崔智源将全部共计270736元收货单据取走后,打的收货条一张。4、豫电公司2015年11月21日一2016年3月30日按照航航公司指定,给大唐东市元阳隆城四地块工地供102车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共计207070元的收货单据122张。5、豫电公司2015年11月3日一2015年11月14日按照航航公司指定,给衡山路工地供12车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崔智源将全部共计20640元收货单据取走后,打的收货条一张。6、豫电公司2015年12月1日按照航航公司指定,给衡山路(五洲国际)工地供2车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共计2760元的收货单据2张。(二)、**、崔智源、崔涛收取15张发票写的收条,足以印证上诉人收到豫电公司供货955660元的事实。1、2015年12月1日航航公司崔涛给豫电公司写的收取两张发票收到条,货物名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票号、用砖工地名称等。2、2015年12月31日航航公司崔智源在崔涛写的上述收条下方(同一张纸)上写的收取六张发票收到条,货物名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票号、金额、用砖工地名称等。3、2016年4月1日航航公司崔智源打的收取两张发票收到条,货物名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票号、金额、用砖。4、2016年5月31日航航公司**打的收取叁张发票收到条,收条显示货物名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票号、金额、用砖工地名称等。5、2017年3月29日航航公司**打的收取两张发票收到条,收条显示货物名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票号、金额、用砖工地名称等。三、在一审开庭时,豫电公司将所有证据原件都当庭出示,接受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提出豫电公司提交的540张发货单复印件可能与原件不符,豫电公司的所有发货单原件都在,上诉人如有异议可以重新复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建工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建工公司和豫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付款义务人是正确的,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内容中没有涉及到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对于该意见不发表意见。
福利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豫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625660元以及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1月27日20个月违约金为250264元)。二、被告建工公司对被告**拖欠的351281元货款及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1月27日20个月违约金为140512.4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对被告**拖欠的274379元货款及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1月27日20个月违约金为109751.6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洛阳航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登记成立,被告**系洛阳航航商贸有限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2016年7月8日,洛阳航航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15年10月14日,原告豫电公司(供方)与洛阳航航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豫电公司向洛阳航航商贸有限公司(和昌壹号城邦工地)供应加气砖,共计金额97000元(以实际用量进行结算)。在该合同需方处,有案外人崔智源签名并加盖洛阳航航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加砌砖厂送达发票两张,1、开票单位: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号08638528、金额为60705元;2、开票单位:洛阳一建建筑有限公司、票号:08638533、金额为60887元。注:以上所开发票为大唐东市四地块,七地块所用加砌砖发票。收票人:**2017.3.29号。”此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交由案外人崔智源、崔涛及**签名的取发票书面材料,分别载明:“2015年12月1日取走发票两张、开票单位: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号:02582658、02582659,共计12万元,取票人:崔涛2015.12.1”、“2015年12月9日取走发票六张开票为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四地块五号楼用砖)票号00639828、00639829,共开148789元;开票为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和昌用砖)票号00639840、00639841,共开126282元;开票为(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四地块五号楼用砖)、票号00639839、开51296元;开票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号为00639827,开55395元,共六张发票于2015年12月31日取走,取票人:崔智源,2015.12.31”、“2016年3月31日开票两张,开票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唐东市七地块用砖)票号00639888,开44543元;开票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唐东市四地块用砖)票号00639887,开70638元,于2016年4月1日将发票取走,取票人崔智源2016.4.1号”、“2016年5月31日开票三张,开票洛阳一建建筑有限公司(大唐东市六地块用)票号08358605,开49696元,开票洛阳一建建筑有限公司(和昌用砖)票号08358606,开80799元,开票洛阳一建建筑有限公司(大唐东市七地块用)票号08358607,开86630元,取票人**2016.5.31”。以上共涉及发票15张,共计金额955660元。此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交发货单及收据若干张证明其实际供货情况;经计算发货单及收据记载金额共计955725.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按照洛阳航航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工地供货,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洛阳航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案外人崔智源、崔涛领取发票的书面材料以及发货单和《收据》,可以初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领取发票没有异议,辩称仅仅是替建工公司、福利建筑公司捎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有违日常交易习惯,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按照洛阳航航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工地供货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洛阳航航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办理注销手续,被告**作为洛阳航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其应对洛阳航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自认受洛阳航航商贸有限公司的指定供货,虽然其向被告建工公司、福利建筑公司开具发票,但不能证明其与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供货,但仅涉及97000元的货物,对超出该合同的供货,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开始主张权利,据此,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2566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并无事实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566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25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56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称航航公司和豫电公司之间的《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仅涉及合同价款97000元,关于该97000元是否支付,**代理人称不清楚。**上诉称发票系豫电公司员工黄志强委托其进行捎票,对此,黄志强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认为航航公司与豫电公司之间《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仅涉及合同价款97000元,对豫电公司主张的其他货款予以否认,但根据豫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航航公司监事崔智源2015年11月25日签字取走砖票共计172立方米对账,崔智源2017年1月25日出具收条,显示收到大唐东市四地块项目拉加砌块砖收料小票171本,上诉人**所称航航公司与豫电公司之间《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仅涉及和昌壹号城邦公司,合同价款仅97000元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认为航航公司没有收到豫电公司所主张的供货,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崔智源、崔涛从豫电公司取发票行为,**称其仅是受黄志强的委托进行捎票,经当庭询问,黄志强对此予以否认,且根据豫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崔智源、崔涛取发票时条子显示取走发票、收到发票、取票人、收票人,不显示“捎票”,故**主张取发票行为系捎票,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所称豫电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的程序问题,豫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订在一审卷宗中,其并未提出哪些证据发生了变化,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