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异议人: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华山路**院。
法定代表人:李红章,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执异1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涧西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财保2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提出书面异议。
涧西法院审查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涧西法院作出(2020)豫0305民初451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0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还款方式: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该案执行案号(2020)豫0305执2576号。
2020年6月19日,涧西法院向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20)豫0305财保2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410727197206176519)在该单位应得拆迁补偿款150000元。同日,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收上述文书。2020年10月13日,涧西法院向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20)豫0305执25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配合提取***(410727197206176519)在该单位应得拆迁补偿款150000元。同日,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收上述文书。异议人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
另查明,洛阳热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已于2020年5月9日被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与杨粉兰(乙方,身份证号4107271963********)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房屋(场地)租赁安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厂区铁路北、备用煤厂东北侧的场地(约2800㎡)提供给乙方使用,租期十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年租金45000元。后上述地块因涉及芳华路打通及涧河整治工程需要进行拆迁。杨粉兰于2018年5月2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处理房屋拆迁补偿等事项。
涧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吸收合并洛阳热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热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粉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执行人***系杨粉兰的委托代理人,非租赁合同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宜认定***对涉案地块享有相应权利。综上,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涧西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2020)豫0305财保2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0)豫0305执25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称,豫电电力公司与杨粉兰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而杨粉兰与***是姐弟关系,当时***没有身份证,特地叫杨粉兰来与豫电电力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之后杨粉兰一直没有出现过。复议申请人和许多电力公司的退休职工均在此租赁场地打工。***受杨粉兰的委托在此租赁场地当老总,其中的关系请求法院调查相关豫电电力公司人员。由于建设临时房急需资金,***就向复议申请人借款,所借款项均用于建设临时房,此临时房均是***所盖,而杨粉兰从未照过面,给工人开资也是***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应有此工程的临时所有者***与杨粉兰共同支付借款,以保护弱者,不能因一个皮包公司的存在,涧西法院就撤销执行通知和协助执行通知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涧西法院(2020)豫0305执异17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涧西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系对本案执行依据所提,发生法律效力的涧西法院(2020)豫0305民初45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是***应向***偿还借款本金,***所称***是借杨粉兰之名签订租赁合同、接受杨粉兰委托实际管理工地,因此杨粉兰应承担共同责任,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不符,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租赁的问题,杨粉兰与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使杨粉兰与***系姐弟关系,案涉场地因拆迁所得款项亦不能直接认定为***所有,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有关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涧西法院(2020)豫0305执异17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执异17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李丹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董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