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顺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顺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11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顺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696号都市花园1号楼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442363X1。

法定代表人胡善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永健,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莒县银杏大道与振东大道交汇处东200米(莒县为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0042336295。

法定代表人孙乐芳,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方增峰,副局长、二级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聂秀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夫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丙欣,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顺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市顺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莒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丙欣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9月10日15时许,李丙欣在莒县广告墙上抹灰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莒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头外伤”。2019年11月4日,李丙欣向莒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莒县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决定予以受理。2019年12月11日,莒县人社局向日照市顺诚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并向日照市顺诚公司送达。2019年12月25日,莒县人社局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9)2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丙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日照市顺诚公司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后,未向莒县人社局提供证据。日照市顺诚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环境景观亮化工程设计、施工;环保工程、城市道路及照明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土地整理工程施工;……日照市顺诚公司庭审中陈述将涉案莒县广告墙建设、抹灰工程发包给李丙军,李丙欣受雇于案外人李丙军,进行广告墙抹灰工作。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日照市顺诚公司将涉案广告墙建设、抹灰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李丙军,由李丙军雇用李丙欣施工,李丙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情形,应由日照市顺诚公司为李丙欣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李丙欣申请工伤认定后,莒县人社局受理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日照市顺诚公司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日照市顺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日照市顺诚公司负担。

上诉人日照市顺诚公司上诉称:一、李丙军与李丙欣之间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李丙军为承揽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认定李丙欣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2019年,上诉人中标“莒县2018年度东莞镇发牛山等11村土地整治项目第十二标段”中的广告墙施工,上诉人公司员工刘言胜作为公司代表现场指挥干活,鉴于李丙军熟悉当地人力市场,上诉人就把建设广告墙的活承揽给李丙军,李丙军自己找人来做广告墙及抹灰工作。建设广告墙并不复杂,不需要高超的建筑技术,也不需要特殊资质,李丙欣等都在当地从事瓦工多年,有多年的工作经验。上诉人将广告墙承揽给李丙军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当地行业惯例和传统习惯。上诉人按照李丙军交付的工作成果结算报酬,李丙欣的报酬则由李丙军来结算,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工伤法律关系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李丙欣受伤时已69岁,应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七条规定,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李丙欣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每年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再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定工伤成立,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定工伤成立,过分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显失公平。李丙欣的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维护,但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前提。因李丙欣超过法定年龄且没有与上诉人形成稳固、长期的用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可能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将李丙欣就近送医,尽力降低李丙欣的就医压力,对于本案的事实可以运用其他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来解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涉案工伤认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莒县人社局答辩称:1.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李丙欣在李丙军安排下从事工程施工,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等,本案的广告墙建设在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内,应当依法凭资质经营。李丙欣虽然受李丙军安排提供劳动,但系上诉人工程施工中的内部管理关系,李丙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上诉人是用人单位。第二,李丙欣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并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十号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丙欣述称:被上诉人莒县人社局认定李丙欣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莒县2018年度东莞镇发牛山等11村土地整治项目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将案涉的工程劳务承揽给李丙军,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2.待遇领取证明(莒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一份,证明李丙欣已依法享有农村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没有收到该份证据,且该份证据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基本养老保险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养老保险,而是国家对于农村居民基本养老的福利政策,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原审第三人享受的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上诉人不能以此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原审第三人李丙欣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日照市顺诚公司将涉案广告墙建设、抹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李丙军,李丙军聘用李丙欣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属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用工单位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李丙欣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每年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再认定为工伤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顺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阳 城

审判员 王 田

审判员 高月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建秀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