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顺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顺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3261号
原告(另案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辉,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另案原告):日照市顺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696号都市花园1号楼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442363X1。
法定代表人:胡善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健,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另案被告)***与被告(另案原告)日照市顺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顺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另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辉,被告(另案原告)日照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日照顺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3900元/月×9个月);2.依法判令日照顺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29.3元(69136元/12月×7个月);3.依法判令日照顺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6元(69136元/12月×12个月);4.依法判令日照顺诚公司支付医疗费2023.47元;5.案件受理费由日照顺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15时许,***在日照顺诚公司承包的莒县东莞镇发牛村广告墙抹灰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9年12月25日,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9)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6月9日,经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劳鉴(2020)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该鉴定结论书已经生效。***于2021年3月17日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1]第190-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部分请求,现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日照顺诚公司辩称,***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日照顺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照顺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5600元(3900元/月×4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工伤待遇争议已经由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021年5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依照***申请工伤的病例,多发肋骨骨折应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符合s22.4项多发肋骨骨折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仲裁裁决书中所依据的“慢性脑膜下血肿”是否为本次事故所致,是否与认定工伤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有的话参与度是多少都存疑的情况下,原告认为应该依据认定工伤的病例来做依据。
***辩称,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过莒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日照顺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9月7日到日照顺诚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900元。2019年9月10日,***在日照顺诚公司安排的莒县东莞镇发牛村广告墙抹灰工作中坠地受伤并住院治疗。经***申请,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9]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6月9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日劳鉴[2020]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生活自理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
***受伤后至莒县东莞卫生院门诊检查,并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6655.30元。日照顺诚公司垫付5668元。
***就相关争议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日照顺诚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2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6元、医疗费2023.47元。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1]第190-1号、第19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日照顺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医疗费438.22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日照顺诚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日照顺诚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日照顺诚公司应当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3900元/月×9个月)。
对于***医疗费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655.30元,扣除日照顺诚公司垫付的5668元,日照顺诚公司还应支付987.3元。
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因***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述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日照顺诚公司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工伤认定书及病历中载明***的伤情为“右桡骨骨折、右侧4-8肋骨骨折、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双方均认可***月工资为3900元,故***的停工留薪待遇为23400元(3900元/月×6个月)。日照顺诚公司请求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5600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另案原告)日照市顺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另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医疗费438.22元;
二、驳回原告(另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另案原告)日照市顺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另案原告)日照市顺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