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7898号
原告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北城办事处经委。
法定代表人田明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何有清,女。
原告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秀公司)与被告***、何有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有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何有清返还砖款38890元及自2021年3月19日起以388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北环三区、四区临街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承包建设,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自负营亏。在建设中工程款原告已支付给了被告***夫妻,可被告没有支付给施工人及材料供应人,其中欠许恒良的红砖款37642元,许恒良诉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恒良红传款37642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将红砖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支付了38890元,许恒良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认为将工程款、材料款都支付给了二被告,被告所欠的材料款应予偿付,原告履行了连带责任,理应向二被告追偿,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何有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原告华秀公司的施工资质以华秀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施工,施工过程中欠许恒良的砖款。2019年5月27日,许恒良以本案原告华秀公司、本案被告***等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鲁1502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偿还许恒良红砖款37642元及自2019年5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华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许恒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元许恒良负担425元、***负担810元。后许恒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3月19日许恒良向华秀公司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华秀公司为***还红砖款(38890元),叁万捌仟捌佰玖拾元整(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2019)鲁1502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作出(2019)鲁1502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华秀公司按生效判决向许恒良偿还有关款项,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本院判决***应偿还的砖款为37642元,华秀公司对砖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负担,并未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华秀公司承担,其他费用系华秀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产生,属于扩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款3764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6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有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3764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6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承担31元,被告***承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云霞
人民陪审员 李延信
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