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聊城市全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机国际商城A区A1-北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良,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荣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路(南郊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孙芳芳,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皋东街纺校南巷路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田明文,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聊城市全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市荣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双方因购销钢材签订合同,对于应付钢材款数额,应当在双方对账后予以确认,全林公司、***提交己方账目作为新证据,荣泰公司也应提交账目进行对账,确认全林公司、***所欠钢材款实际数额。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为荣泰公司出具了欠条,但仅凭一张欠条认定所欠钢材款数额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利息错误,根据***提交的付款凭证看,2014年6月30日后有付款504万元材料款,应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节点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荣泰公司提交意见称,全林公司、***原审中即要求对账,不属于再审新证据。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条就是对账的结果,该条特别注明了“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利息另计”。荣泰公司持有***书写的两份欠条、一份合同、一份保证书,均系***亲笔书写,并非***所述仅凭其一份欠条定案。***签字的合同约定月息2分计算,再逾期3分计算,2019年6月12日***出具欠条载明的利息是按月息1.5%,时间为2014年6月至***写欠条时间。原判决按年利率15.4%计算是依法再次下调。2014年6月30日是完成钢材供货时间,***陈述完成进货时间为2014年3月份。综上,***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的问题。***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但其提交的全林公司一方的账目原审中已经提交,且2019年2月26日***向荣泰公司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利息另计”,故***提交的账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新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荣泰公司提交的其与***及华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荣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钢材后,全林公司曾支付部分钢材款。全林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作为全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今欠荣泰金属钢材款本金256万元,沃尔德白庄工地用,由此条证明,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利息另计”,该欠条系对全林公司所欠钢材款数额的明确记载,应予认定。***虽主张欠条中记载的欠款数额不实,欠条是被迫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于欠款数额***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进货之日起,一个月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主体完工或三个月钢材款全部付清,如付不清按月息3分计算。二审庭审中,***认可全林公司与荣泰公司业务往来的最后日期是2014年3月。荣泰公司自认利息计算日期应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审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全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聊城市全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司晓伟
审 判 员 李加付
审 判 员 刘成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婧
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