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262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又名白道才),男,1944年5月1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更生,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田景武,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阿县。
被告:尹爱国,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阿县。
被告: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经委。
法定代表人:田明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李更生、田景武、尹爱国、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被告***、李更生、田景武、华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爱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507491.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9月18日始在原告处购买建筑钢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质按量将被告所要的钢材送至华秀公司承建的艾科北环三区、四区临街楼工地。货到验收后***、李更生、田景武、尹爱国、高长玉分别为原告在送货单上签收了手续。被告已给付钢材款202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50749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不应给付原告钢材款,我是打工的,被告尹爱国雇的我,我给尹爱国收料,尹爱国是经理,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李更生辩称,我也是负责给尹爱国收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与尹爱国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田景武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我是现场建楼的技术员,***不在现场时,我有时代收货物,我也是给尹爱国打工。
被告尹爱国未进行答辩。
华秀公司辩称,原告诉我方给付钢材款无事实根据,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谁形成了买卖关系,应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我方不是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述理由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4月,至今已超过7年,原告也从未向我方索要过钢材款,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钢材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秀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北环三区、四区临街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爱国在华秀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日,华秀公司与尹爱国签订《挂靠施工合同》,将华秀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尹爱国。
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4日,***多次向尹爱国施工的上述工地供应钢材,其中尹爱国的材料员***签收了价款392684.4元的钢材,在原告7份收货单签名认可;李更生签收了价款54748元的钢材,在原告1份收货单签名认可;尹爱国签收了价款105192元的钢材,在原告2份收货单签名认可;田景武签收了价款150267元的钢材,在原告3份收货单签名认可;高长玉签收了价款6600元的钢材,在原告1份收货单签名认可。尹爱国于2017年10月17日报给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环三区外欠账统计表中,尹爱国注明“以下欠款是本工程所有欠款,如再出现欠款,是我伪造的”,该表中未载明有***的钢材款。
山东聊城华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018年5月17日变更为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诉讼时效。二是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焦点一,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尹爱国未到庭质证与抗辩。被告华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庭审时称原告曾多次找过***。因此,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尹爱国所欠***钢材款,其中分别由***签名认可的7张单据,李更生签名的1张单据,田景武签名的三张单据。三人均认可该钢材已按单据上的数量及单价将钢材送至尹爱国施工工地。但三人均称不认识高长玉,原告未提交高长玉也是被告尹爱国收料员的证据,原告主张高长玉签字认可的6600元钢材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尹爱国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尹爱国借用华秀公司施工资质以华秀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施工,华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李更生、田景武系尹爱国雇佣人员,其在收货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李更生、田景武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销售钢材是被告李更生和被告尹爱国二人和原告洽谈的业务,被告李更生与被告尹爱国系合伙关系,被告李更生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尹爱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50089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89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4元,减半收取4437元,原告***负担58元,被告尹爱国负担4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丹